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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久大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啓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1月6日北監宜 裁字第43-Q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 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 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惟查,原處分已於108年11月11日由被告寄送原告收 受,此有被告提出之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11月12日起算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則加計在途期 間2日後,計算至108年12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 告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 卷第2頁之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是原告之起訴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