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久大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啓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1月6日北監宜
裁字第43-Q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
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
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
惟查,原處分已於108年11月11日由被告寄送原告收
受,此有被告提出之
送達證書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11月12日起算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則加計在途期
間2日後,計算至108年12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
告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
卷第2頁之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是原告之起訴已逾
上開
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