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
律師
兼
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周錫福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民國108
年5月9日府訴字第1080033632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宜蘭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4日環設字第1080001234號函送108年1月24
日環設字第1080001234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
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所明定。而
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所為環設字第1080001234
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於108年5
月9日以府訴字第1080033632號
訴願決定,認系爭函文所附
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係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6條規定,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
台幣(下同)6,000元
罰鍰及環境講習11小時,並無
違誤,
予以駁回;另就系爭函文內容所述原告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部分行為,並予說明因被告尚未做成
裁
罰處分,純屬
觀念通知,原告不得提起訴願,故認欠缺訴願
之
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訴願亦無理由等語。有系爭函文及
所附系爭行政處份、訴願決定書等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函文
所載認定原告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部分行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系爭函
文就此部分僅係載以:「關於貴公司(按:原告)當日現場
出示聯單經比對發現申報清運機具車號000-00與清運當日磅
單所載時機車號000-0000不一致,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申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涉及同
法第48條刑責部分已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移請台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為免違反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此部分尚待
偵查結果再行辦理。」核被告只就原告
前揭有涉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已由台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之事實,予以敘明,當僅單純為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未有何特定具體事件為決定,並無發生任何公法上
之
法律效果,性質上
祇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至原告是
否確有違反前揭法文規定而應予裁處之情事,尚待被告調查
相關事證後再為認定及裁處,當非得依系爭函文一紙逕行認
定,自屬當然。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
前開函文關於其涉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敘述內容,提起訴
願,有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情形,本件訴願決定
業已於
理由中說明並認此部分訴願並無理由;原告今所為
撤銷訴訟
,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
於法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
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