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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周錫福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民國108 年5月9日府訴字第108003363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宜蘭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4日環設字第1080001234號函送108年1月24 日環設字第1080001234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 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所明定。而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所為環設字第1080001234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於108年5 月9日以府訴字第1080033632號訴願決定,認系爭函文所附 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係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6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 台幣(下同)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1小時,並無違誤, 予以駁回;另就系爭函文內容所述原告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部分行為,並予說明因被告尚未做成裁 罰處分,純屬觀念通知,原告不得提起訴願,故認欠缺訴願 之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訴願亦無理由等語。有系爭函文及 所附系爭行政處份、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函文所載認定原告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部分行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系爭函 文就此部分僅係載以:「關於貴公司(按:原告)當日現場 出示聯單經比對發現申報清運機具車號000-00與清運當日磅 單所載時機車號000-0000不一致,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申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涉及同 法第48條刑責部分已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移請台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為免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此部分尚待 偵查結果再行辦理。」核被告只就原告前揭有涉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已由台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之事實,予以敘明,當僅單純為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未有何特定具體事件為決定,並無發生任何公法上 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祇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至原告是 否確有違反前揭法文規定而應予裁處之情事,尚待被告調查 相關事證後再為認定及裁處,當非得依系爭函文一紙逕行認 定,自屬當然。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前開函文關於其涉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敘述內容,提起訴 願,有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情形,本件訴願決定業已於 理由中說明並認此部分訴願並無理由;原告今所為撤銷訴訟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於法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 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