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寶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安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上列
當事人間因行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
適用
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
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
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適用簡
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依行政訴訟
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而經被告以
107年10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70163250號函為
否准之
行政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
訴願,亦經內政
部以台內訴字第1080002107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在
案,此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
可稽,而原告起訴請求
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作成同意就
上開土地作為私設
通路使用之處分,核其主張,尚非屬
前開得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依首開規定,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查被告所在
地為宜蘭縣,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