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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4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軒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耀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在莒,訴訟中變更為梁郭國,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因事證明確,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1時15分許,由司機李承龍行駛至 蘇澳地磅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宜警交字第Q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9日 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4日,自蘇澳港載運煤碳至幸福 水泥廠,於上午11時15分經台9線蘇澳地磅站由值勤員警磅 量38510kg超重僅10kg被開立罰單,系爭車輛當日自蘇澳港 載運煤碳必經蘇澳港大門由蘇澳港警所值勤員警看管的地磅 ,磅量並未超載才能駛出港區,至東澳幸福水泥廠交貨磅量 00000kg符合核定總重量35000kg再上10%寬容值總計38500k g,前述2處磅量均未超重,而本件蘇澳地磅站員警過磅磅量 00000kg,僅超過10kg應有誤差,且憑一次過磅即開罰並不 合理,況由於當天氣候不佳,時有陣雨,恐影響地磅失準誤 差10KG,僅超過10公斤應屬測量之地磅失準、屬公差範圍之 列,原裁決有誤。並聲明:原裁決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原舉發單位以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4日11時15分許行經本 轄蘇澳地磅站測得總重值38510KG、限重35000KG、超載3510 KG(超載逾10%),經員警依法摯單,現場告知駕駛人過磅程 序及超載事由,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係以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測得車輛總重 38.51公噸,系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超載3.51 公噸,已超過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10%(寬容值為35公噸 +3.5公噸=38.5公噸),且依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 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 加之寬容值,旨在避免爭議及訂定執法依據,並非授權車輛 所有人(駕駛人)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 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 不得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提高車輛裝載上限之 標準,原裁決仍應維持等語,資為抗辯。而為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29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 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 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 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舉發 員警於蘇澳地磅站秤得總重量為38.51公噸,超過核定總聯 結重量35公噸限制多達3.51公噸,已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 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警澳交字第109008083號函 、過磅單據、採證照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文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足為本件認定之 依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當日稍早由蘇澳港裝媒後行駛至蘇澳 港由台灣港務公司蘇澳港營運處側至地磅無超重,並經幸福 水泥廠交貨處地磅磅量總重為38.50公噸,僅逾核定總聯結 重量即35公噸之10%3.50公噸,尚在地磅重量容許誤差總額 10%範圍內,且當日於上開兩處地磅站均無超重,恐因當天 氣候不佳有陣雨之因素引起該地磅失準云云,並提出幸福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送(收)貨單為證。然查: 1、本件據以舉發設於蘇澳站地磅站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富亮、型 號:EX-2001、器號:M751007、檢定合格單號碼:BOBC0000 000、檢定日期:109年4月23日、有效期限:110年4月30日 )之設備,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4月24日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其既經由國家 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應值信賴。在舉發本件違規時間係在上開地秤檢驗合格期間 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自應採信。原告雖主張台灣港務公 司蘇澳港營運處須無超重才能放行,且同日在幸福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東澳廠交貨處地磅所秤得亦僅為38,500KG,並提出 於後者之送貨單為證。然原告所提出送(收)貨單顯示,過磅 時間為當日11:53:47-12:00; 59,總重為38.50TON,而本件 舉發採證資料之過磅單過磅時間為當日11:15,過磅總重為 00000kg(見本院卷第38頁),以兩者秤重時間不同,測量 全部條件是否相同亦無證據可佐;後者秤重工具是否準確無 誤差,亦未見原告提出資料證明,自不足以推翻前者秤重結 果之正確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憑。 2、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6節(四)「衡器之檢定 公差為正負差」及第4.16.2節「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 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 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之規定,明定地磅之檢定之法定 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系爭固定地磅最大秤量為60 000公斤(60公噸),公差應為+-60公斤以內為合格,可 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固具有準確性, 仍不能完全排除有些微誤差之可能,只要誤差仍在法定之 檢定公差範圍內,仍屬合格之衡器。以本件舉發機關在蘇澳 地磅站秤得之38.51公噸為例,其法定公差範圍為38.548公 噸(38510+38510×1/1000)至38.471公噸(00000-00000× 1/1000),故縱使以最極端的情形來看,以秤得38.51公噸 之數值,實際上有可能是38.548公噸,也有可能是38.471公 噸,均已逾超過核定總連結重量,仍超過核定限重35000KG 。 ㈣、雖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就行為人如有駕駛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達10%者,如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 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 ,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為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 載未逾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得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 自不能主張以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 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即 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況上開規範亦非強制執勤員警於上開情形一律應施以規勸 而不得舉發,更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或授與行為人 有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行為人更不能據以為可自行提高車輛 裝載上限標準之主張。準此,本件由舉發機關以業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所秤得之系爭車輛載重38.5 10公噸,確已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重量(35公噸),乃至逾10%寬容值或舉發裁量範圍之違規 情事。故本件原告系爭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總聯結重 量」之系爭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為原裁決之裁處,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告執前詞指摘 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