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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環嶸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怡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4日 北監宜裁字第43-PYOB10276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4日14時 20分許,由駕駛人吳士林駕駛,行經秀林鄉台九線149K南下 (和中地磅站)處,因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公噸,經 過磅38.61公噸,超載3.61公噸(裝載石灰石)」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110年1月24日掌電字第 PYOB0102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 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駕駛人110年l月24日於和平白玉山地磅站過磅時並無超載重 量,經南下和中地磅站過磅之重量為38.61公噸。經駕駛人 對和中地磅提出質疑,經員警指示,轉向至北上和仁地磅站 過磅電腦顯示37.91噸,總重未逾38.5噸,符合載重規定, 並無超載之重量,予以通行。和中、和仁兩地磅均屬於公磅 ,不應標準不一。磅站、被告、舉發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四方互踢皮球,拿兩處地磅檢驗合格證塘 塞,難以服眾。故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110年3月2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查 復略以:經舉發機關函詢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回復,蘇花改和 中及和仁地磅站均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其量測準確性應無疑義。以檢定 合格之地磅過磅,依法舉發,無需施以複驗。系爭車輛載運 石灰石總重38.61T,核重35T,超載3.61T。本案違規事實明 確。 ㈡、舉發機關110年3月17日花警交字第1100012678號函查復略以 :依據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略以: 「…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對其施以勸導,…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 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其立法目的 係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之誤差,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 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系爭車輛依法裝載貨物 應經過任一合格檢驗地磅站均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 重量,方屬合法。 ㈢、系爭車輛係以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 過磅,測得車輛總重38.61公噸,該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 公噸,超載3.61公噸,已超過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百分之 10(寬容值為35公噸+3.5公噸=38.5公噸)。統一裁罰 細則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 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係在避免爭議 及訂定執法依據,並非授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高法定 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予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 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得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 尤不得執為提高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29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 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 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 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是如汽車裝載貨物有上開情形,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前 開規定受處行政罰。 ㈡、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 ,其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限制多達3.61公噸,已逾核 定總重量10%,而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情,有系爭舉 發單、原告陳述書2份、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和中 及和仁地磅站固定地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和仁地磅 單超載資料表、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表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4至34頁、第40至42頁),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當日在和平白玉山地磅站載運石灰石 過磅時並無超載重量,經南下和中地磅站過磅之重量為38.6 1公噸,後司機轉向至北上和仁地磅站過磅,電腦顯示37. 91公噸,總重未逾38.5公噸,並無超載之重量,和中、和仁 兩地磅均屬於公磅,不應標準不一云云。然查: 1、依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 載重限制為「總聯結35.0公噸」。而本件據以舉發設於台9 線蘇花公路和中地磅站之固定地秤,領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富亮、型號:EX-2001、器號:A00 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GOBC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 9月14日、有效期限:110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之 設備,且舉發本件違規時間110年1月24日係在上開地秤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所為測量結果,自有其公信力,應予以採信 。原告雖主張於和平白玉山地磅站過磅時並無超載重量,及 同日在北上和仁地磅站過磅,電腦顯示37.91公噸云云;然 並未提出此等資料為證,自無足採。而依系爭車輛之和中地 磅站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0頁)顯示,過磅時 間為當日14:20,總重為38,610kg,超載3,610kg,經駕駛吳 士林簽認無訛。系爭違規事實,至屬明確。 2、又縱系爭車輛於同日確有經和仁地磅站磅得37.91公噸之情 形,亦已超過核定限重35公噸,而屬違規行為。雖統一裁罰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達10%之情形,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此 乃授予執法人員於符合該條款情形,違規程度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下之裁量權限,非於違規未超過 10%重量情形下,即應免予舉發。反之,若經其他有公信力 之設備磅得違規車輛超載已逾限重10%,執法人員即無可免 予舉發之裁量權限,而必須予以舉發。本件系爭車輛既經和 中地磅站磅得有超載10%之情形,有如前述,則舉發機關據 以舉發,乃為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何違誤可言,原告之主張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系爭違規事實明確,舉發 機關據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29 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統一裁罰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之 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 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