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環嶸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怡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4日
北監宜裁字第43-PYOB10276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
兩造知悉並
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4日14時
20分許,由駕駛人吳士林駕駛,行經秀林鄉台九線149K南下
(和中地磅站)處,因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公噸,經
過磅38.61公噸,超載3.61公噸(裝載石灰石)」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110年1月24日掌電字第
PYOB0102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
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乃依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駕駛人110年l月24日於和平白玉山地磅站過磅時並無超載重
量,經南下和中地磅站過磅之重量為38.61公噸。經駕駛人
對和中地磅提出質疑,經員警指示,轉向至北上和仁地磅站
過磅電腦顯示37.91噸,總重未逾38.5噸,符合載重規定,
並無超載之重量,
予以通行。和中、和仁兩地磅均屬於公磅
,不應標準不一。磅站、被告、舉發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四方互踢皮球,拿兩處地磅檢驗合格證塘
塞,難以服眾。故起訴請求
撤銷原裁決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110年3月2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查
復
略以:經舉發機關函詢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回復,蘇花改和
中及和仁地磅站均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其量測準確性應無疑義。以檢定
合格之地磅過磅,依法舉發,無需施以複驗。系爭車輛載運
石灰石總重38.61T,核重35T,超載3.61T。本案違規事實明
確。
㈡、舉發機關110年3月17日花警交字第1100012678號函查復略以
:依據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略以:
「…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對其施以勸導,…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
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其立法目的
係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之誤差,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
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系爭車輛依法裝載貨物
應經過任一合格檢驗地磅站均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
重量,方屬合法。
㈢、系爭車輛係以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
過磅,測得車輛總重38.61公噸,該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
公噸,超載3.61公噸,已超過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百分之
10(寬容值為35公噸+3.5公噸=38.5公噸)。
按統一裁罰
細則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
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係在避免爭議
及訂定執法依據,並非授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高法定
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予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
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得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
尤不得執為提高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29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
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
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
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是如汽車裝載貨物有
上開情形,汽車所有人即應依
前
開規定受處
行政罰。
㈡、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
,其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限制多達3.61公噸,已逾核
定總重量10%,而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情,有系爭舉
發單、原告陳述書2份、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和中
及和仁地磅站固定地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和仁地磅
單超載資料表、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表及原裁決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24至34頁、第40至42頁),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當日在和平白玉山地磅站載運石灰石
過磅時並無超載重量,經南下和中地磅站過磅之重量為38.6
1公噸,
嗣後司機轉向至北上和仁地磅站過磅,電腦顯示37.
91公噸,總重未逾38.5公噸,並無超載之重量,和中、和仁
兩地磅均屬於公磅,不應標準不一
云云。然查:
1、依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
載重限制為「總聯結35.0公噸」。而本件據以舉發設於台9
線蘇花公路和中地磅站之固定地秤,領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富亮、型號:EX-2001、器號:A00
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GOBC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
9月14日、有效期限:110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之
設備,且舉發本件違規時間110年1月24日係在上開地秤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所為測量結果,自有其公信力,應予以採信
。原告雖主張於和平白玉山地磅站過磅時並無超載重量,及
同日在北上和仁地磅站過磅,電腦顯示37.91公噸云云;然
並未提出此等資料為證,自無足採。而依系爭車輛之和中地
磅站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0頁)顯示,過磅時
間為當日14:20,總重為38,610kg,超載3,610kg,經駕駛吳
士林簽認
無訛。系爭違規事實,至屬明確。
2、又縱系爭車輛於同日確有經和仁地磅站磅得37.91公噸之情
形,亦已超過核定限重35公噸,而屬違規行為。雖統一裁罰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達10%之情形,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此
乃授予執法人員於符合該條款情形,違規程度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下之
裁量權限,非於違規未超過
10%重量情形下,即應免予舉發。反之,若經其他有公信力
之設備磅得違規車輛超載已逾限重10%,執法人員即無可免
予舉發之裁量權限,而必須予以舉發。本件系爭車輛既經和
中地磅站磅得有超載10%之情形,有如前述,則舉發機關據
以舉發,乃為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何
違誤可言,原告之主張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系爭違規事實明確,舉發
機關據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29
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統一裁罰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之
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
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