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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環亞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素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4日 北監宜裁字第43-PYOB00319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5日14時 12分許,由駕駛人彭聖威駕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中地磅 南下處,因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公噸,經過磅38.63 公噸,超載3.63公噸」之違規情形(下稱系爭違規情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規定,以110年1月25日掌電字第PYOB0031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依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駕駛人於110年1月25日在花蓮亞泥新城中菱載運石灰石於場 內地磅站過磅時並無超載重量,經南下和中地磅站過磅之重 量為38.63公噸。經駕駛人對和中地磅提出質疑,經員警指 示,轉向至北上和仁地磅站過磅,電腦顯示38.4公噸,總重 未逾38.5公噸,符合載重規定,並無超載之重量,予以通行 。和中、和仁兩地磅均屬於公磅,不應標準不一。造成磅站 、被告、舉發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 稱四區工程處)四方互踢皮球,拿兩個地磅站檢驗合格證塘 塞,難以服眾,故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110年3月2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B號函查 復略以:經舉發機關函詢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回復,蘇花改和 中及和仁地磅站均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其量測準確性應無疑義。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依 法舉發,無需施以複驗。系爭車輛載運石灰石總重38.63T, 核重35T,超載3.63T。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㈡、舉發機關110年3月16日花警交字第1100012409號函查復略以 :依據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略以: 「…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對其施以勸導,…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 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其立法目的係 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之誤差,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系爭車輛依法裝載貨物應 經過任一合格檢驗地磅站均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方屬合法;…。」;另以花警交字第1100023961號函復 :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5日14時12分,行經秀林鄉和中地磅 南下,因違規超載為舉發機關攔查,掣開系爭舉發單。駕駛 人對於和中地磅站提出質疑,員警向其說明若對於舉發單有 疑義,可檢具相關資料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而後駕駛人要 求至和仁地磅站再次過磅,員警拒絕其要求並說明若自行前 往和仁地磅站過磅仍超載,將依規定舉發;原告所陳述經警 方指示至和仁地磅站過磅一節與事實不符。 ㈢、經檢視原告於110年2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檢附之和平地 磅過磅紀錄單內日期:2021/1/25、出廠時間:下午01:48: 09、車號:000-0000、總重:38,220kg,顯然於裝載貨物出 廠時已超過該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000kg。統一裁罰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 ,及考量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旨在 避免爭議及訂定執法依據,並非授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 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 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 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且本案有舉發單位 於和中地磅站測得磅單日期2021/01/25、時間:14:12、合 格證書:G0BC0000000、過磅總重(kg)38630、核定總重( kg)35000、超載比率(%)10.37、車號:000-0000、超載 公斤數:3630,和中地磅站檢定合格單號碼:G0BC000000 0、檢定日期:109年9月14日、有效期限:110年9月30日及 和仁地磅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應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29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 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 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 以1公噸計算。」。是如汽車裝載貨物有上開情形,汽車所 有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受處行政罰。 ㈡、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違規情事 ,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限制達3.63公噸,已逾核定總 重量百分之10,而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情,有系爭舉 發單、陳述書暨附件2份、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和 中地磅站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和中及和仁地磅站固定地秤 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暨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 至46頁),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當日在花蓮亞泥新城中菱載運石灰石 於場內地磅站過磅時並無超載重量,經南下和中地磅站過磅 之重量為38.63公噸。後司機轉向至北上和仁地磅站過磅 ,電腦顯示38.4公噸,總重未逾38.5公噸,並無超載之重量 ,和中,和仁兩地磅均屬於公磅,不應標準不一,並提出和 平地磅過磅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然查: 1、依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 載重限制為「總聯結35.0公噸」。而依原告向被告申訴時所 提出之系爭車輛於和平地磅過磅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7頁) 所示:「日期:2021/1 /25、出廠時間:下午01:48:09、車 號:000-0000、總重:38,220kg(即38.22公噸)」,顯示 系爭車輛當天於和平地秤站所秤得重量,即已超過系爭車輛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原告主張未超載云云,已非實在 ,反足證系爭車輛違規超載事實。 2、復查,本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設於台9線蘇花公路和中地磅 站之固定地秤,係領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廠牌:富 亮、型號:EX-2001、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 GOBC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9月14日、有效期限:110年 9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設備,且為本件舉發時間110 年1月25日係在上開檢驗合格有效期間,所為測量結果,自 有其公信力,可予以採信。而依系爭車輛之和中地磅站超載 車輛個別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頁)顯示,過磅時間為當日 14:12,總重為38630KG,超載3630KG,經駕駛彭聖威簽認無 誤,系爭違規事實,至屬明確。至於統一裁罰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雖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未達10%之情形,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此乃授予執法 人員於符合該條款情形,在違規程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下之裁量權限,非於違規未超過10%重量 情形下,即應免予舉發。反之,若經有公信力之設備磅得違 規車輛超載已逾限重10%,執法人員即無可免予舉發之裁量 權限,而必須予以舉發。本件系爭車輛既經和中地磅站磅得 有超載10%之情形,有如前述,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乃為 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何違誤可言,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系爭違規事實明確,舉發 機關據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29 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統一裁罰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之 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 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