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環亞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素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4日
北監宜裁字第43-PYOB00319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5日14時
12分許,由駕駛人彭聖威駕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中地磅
南下處,因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公噸,經過磅38.63
公噸,超載3.63公噸」之違規情形(下稱系爭違規情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規定,以110年1月25日掌電字第PYOB0031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
乃依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裁決裁處
原告
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駕駛人於110年1月25日在花蓮亞泥新城中菱載運石灰石於場
內地磅站過磅時並無超載重量,經南下和中地磅站過磅之重
量為38.63公噸。經駕駛人對和中地磅提出質疑,經員警指
示,轉向至北上和仁地磅站過磅,電腦顯示38.4公噸,總重
未逾38.5公噸,符合載重規定,並無超載之重量,
予以通行
。和中、和仁兩地磅均屬於公磅,不應標準不一。造成磅站
、被告、舉發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
稱四區工程處)四方互踢皮球,拿兩個地磅站檢驗合格證塘
塞,難以服眾,故起訴請求
撤銷原裁決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110年3月2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B號函查
復
略以:經舉發機關函詢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回復,蘇花改和
中及和仁地磅站均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其量測準確性應無疑義。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依
法舉發,無需施以複驗。系爭車輛載運石灰石總重38.63T,
核重35T,超載3.63T。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㈡、舉發機關110年3月16日花警交字第1100012409號函查復略以
:依據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略以:
「…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對其施以勸導,…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
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其立法目的係
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之誤差,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系爭車輛依法裝載貨物應
經過任一合格檢驗地磅站均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方屬合法;…。」;另以花警交字第1100023961號函復
: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5日14時12分,行經秀林鄉和中地磅
南下,因違規超載為舉發機關攔查,掣開系爭舉發單。駕駛
人對於和中地磅站提出質疑,員警向其說明若對於舉發單有
疑義,可檢具相關資料向監理機關提出
申訴,而後駕駛人要
求至和仁地磅站再次過磅,員警拒絕其要求並說明若自行前
往和仁地磅站過磅仍超載,將依規定舉發;原告所陳述經警
方指示至和仁地磅站過磅
一節與事實不符。
㈢、經檢視原告於110年2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檢附之和平地
磅過磅紀錄單內日期:2021/1/25、出廠時間:下午01:48:
09、車號:000-0000、總重:38,220kg,顯然於裝載貨物出
廠時已超過該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000kg。
按統一裁罰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
,及考量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旨在
避免爭議及訂定執法依據,並非授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
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
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
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且本案有舉發單位
於和中地磅站測得磅單日期2021/01/25、時間:14:12、合
格證書:G0BC0000000、過磅總重(kg)38630、核定總重(
kg)35000、超載比率(%)10.37、車號:000-0000、超載
公斤數:3630,
暨和中地磅站檢定合格單號碼:G0BC000000
0、檢定日期:109年9月14日、有效期限:110年9月30日及
和仁地磅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應無
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29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
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
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
以1公噸計算。」。是如汽車裝載貨物有
上開情形,汽車所
有人即應依
前開規定受處
行政罰。
㈡、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違規情事
,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限制達3.63公噸,已逾核定總
重量百分之10,而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情,有系爭舉
發單、陳述書暨附件2份、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和
中地磅站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和中及和仁地磅站固定地秤
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暨原裁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4
至46頁),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當日在花蓮亞泥新城中菱載運石灰石
於場內地磅站過磅時並無超載重量,經南下和中地磅站過磅
之重量為38.63公噸。
嗣後司機轉向至北上和仁地磅站過磅
,電腦顯示38.4公噸,總重未逾38.5公噸,並無超載之重量
,和中,和仁兩地磅均屬於公磅,不應標準不一,並提出和
平地磅過磅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然查:
1、依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
載重限制為「總聯結35.0公噸」。而依原告向被告申訴時所
提出之系爭車輛於和平地磅過磅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7頁)
所示:「日期:2021/1 /25、出廠時間:下午01:48:09、車
號:000-0000、總重:38,220kg(即38.22公噸)」,顯示
系爭車輛當天於和平地秤站所秤得重量,即已超過系爭車輛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原告主張未超載
云云,已非實在
,反
足證系爭車輛違規超載事實。
2、復查,本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設於台9線蘇花公路和中地磅
站之固定地秤,係領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廠牌:富
亮、型號:EX-2001、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
GOBC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9月14日、有效期限:110年
9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設備,且為本件舉發時間110
年1月25日係在上開檢驗合格有效
期間,所為測量結果,自
有其公信力,可予以採信。而依系爭車輛之和中地磅站超載
車輛個別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頁)顯示,過磅時間為當日
14:12,總重為38630KG,超載3630KG,經駕駛彭聖威簽認無
誤,系爭違規事實,至屬明確。至於統一裁罰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雖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未達10%之情形,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此乃授予執法
人員於符合該條款情形,在違規程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下之
裁量權限,非於違規未超過10%重量
情形下,即應免予舉發。反之,若經有公信力之設備磅得違
規車輛超載已逾限重10%,執法人員即無可免予舉發之裁量
權限,而必須予以舉發。本件系爭車輛既經和中地磅站磅得
有超載10%之情形,有如前述,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乃為
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何違誤可言,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系爭違規事實明確,舉發
機關據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29
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統一裁罰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之
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
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