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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1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奎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裁定命原告依限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58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裁決書」,應予補正。
㈡、本件書狀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郭家名,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應予補正。
㈢、原告並應依限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並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