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奎霈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
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裁定命原告依限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
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58條亦有明定。經查:
㈡、本件書狀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郭家名,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應予補正。
㈢、原告並應依限提出補正
上開事項並合於程式之起訴狀
正本及
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