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1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奎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