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萬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1年2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
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
訴外人林建福於110年11月5日15時5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員林北向地磅),因「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限長20公尺,經丈量21.24公尺,超長1.24公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員警舉發,
嗣舉發機關查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11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乃依處罰條例第29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系爭車輛因所附掛拖車不依規定限長20公尺一事
申訴經被告依章
裁罰,系爭車輛當初新車驗車領牌時是合格認證,如今卻被以車頭與拖車限長20公尺,有超長情形而被開系罰。當初新車領牌時就應告知有此罰則,法條百百種,若把罰鍰繳納,車頭與附掛拖車再有超長部分怎麼辦,請專案處理此案件。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本大隊員警於110年11月5日15時5分,在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員林北向地磅站),當場舉發LAE-063號車(子車:73-D9)營業大貨車(營全拖)超長違規案,本大隊員警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稽查人員,於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員林北向地磅)進行丈量,並會同司機丈量得其總長21.24公尺,該車全聯結車限長20公尺,已超過全聯結車總長度1.24公尺,LAE-063號車違規行為屬實,本大隊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㈡、系爭車輛及子車雖分別領有號牌,
惟原告為曳引車車主,應於聯結拖車時注意車輛聯結後,車長不得超過20公尺之規定,需選擇符合規定之拖車聯結。另
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是以原告確有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員警舉發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事實,經
查核屬實而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
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採證影像光碟及原裁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58頁),
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㈠全長:...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均經定有明文為按。
㈢、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在
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事實之情,並無爭執,然主張新車驗證領牌是合格認證的,如今因車頭與子車即附掛拖車聯結超過限長20公尺而被開罰單,應於新車領牌即予告知有此罰則規定,否則無所
適從
云云。惟
行政罰法第8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僅於但書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本件系爭車輛附掛拖車,總長限長20公尺,
惟於舉發機關員警丈量時,系爭車輛含子車全車聯結後總長21.24公尺,已超長1.24公尺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則原告自不能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圖免其違規事實之處罰。況原告為汽車貨運業,當無不知相關法令規定之理,其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
裁定,為無理由至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
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