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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欣東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梁郭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鈴婷,經被告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11年4月28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1年5月18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劃設雙白實線之系爭路段前道路縮減,右側紅線處有二違停車輛,若系爭車輛強行變換車道行駛道路右側,必壓縮右側機車行駛空間造成車禍,不應舉發因有違停車輛而無法變換車道的系爭車輛。又雙白實線既是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自應以該路段可變換車道為前提,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違規行為日期為111年4月28日,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違規,本件違規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單位係就民眾檢舉事項予以查證,經查證違規屬實即予舉發,與原告陳稱應舉發路邊違停車輛無涉。另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應視當時交通情形及路況,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規定先行變換車道,以策安全,而非任意違規行駛。是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11年4月28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1年5月18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電子郵件檢舉資料(本院卷第51頁)、民眾檢附資料警方擷取照片(本院卷第37至4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3頁)可參
㈢、依民眾檢附資料警方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8日10時25分43秒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0時25分45秒跨越雙白實線,於10時25分47秒、10時25分50秒、10時25分53秒繼續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漸漸往外側車道移動,於10時26分6秒系爭車輛之車身大部分已在外側車道,左側輪胎仍壓在雙白實線上(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在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事實明確,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右側紅線處有二違停車輛致系爭車輛無法在雙白線前變換車道等語,查系爭路段前固有車輛於紅線停車,惟該路段仍有足夠空間可供車輛於車道內行駛至車道外側(見本院卷第37頁上方照片),原告如在雙白實線前切換至車道外側,不致因上開車輛停車情況受阻,並無不能變換車道之情形,是原告所稱因他車違規停車致其無法先行變換車道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