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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康錦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8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6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市191線8.12公里處(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達71公里,有「限速61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0公里(即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1年5月12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嗣舉發機關111年6月30日以警蘭交字第1110015772B號函知原告,並通知被告更正道路限速為「60公里」,並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未考量儀器公差:
    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7.1(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lkm/h及當速度在150 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惟舉發機關未考量測速儀器公差予以舉發,因此本車超速lkm/h尚有爭議,實屬不予舉發。
㈡、本件「警52標誌」遭路樹枝幹及樹葉遮擋,影響駕駛人視線,且無法在適當距離内早發現告示牌的警告提醒,形同虛設:
  警52牌面設置地點因路樹枝幹及樹葉遮蔽,駕駛人對該處「限速60及警52」標誌皆辨識不易,該標誌顯已受樹木遮蔽,對道路駕駛人於行車時有辨識上之障礙。且警52標誌從清楚辨識到豎立標誌距離僅20公尺,且該處速限60公里計算,依數學公式於車速率駕駛人辨識時間均小於1秒,以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舉發機關所提供相片拍照處距離警52標誌僅15公尺(車道線實線4公尺、虛線6公尺)明顯刻意「閃避」路樹枝幹及樹葉,而其自行採證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距離舉發日期同年4月19日僅40日,該路段行道樹生長緩慢,路樹與舉發當日樣態無誤。舉發機關所提供警52標誌相片未有列印舉發日期,未符常理。
㈢、原告質疑檢視執勤人員有無對固定及非固定式測試照相之合格操作資格,但舉發機關對其申請「固定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書面資料,及該儀器「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前校正儀器時間歸零書面」,以查明是否有錯誤致產生「餘弦效應」誤測情形,執勤程序有瑕疵:
  本件違規路段為限速60公里,惟舉發機關違規事實誤植為限速61公里,經申訴後舉發機關更正後限速60公里,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顯見員警未受合格訓練,且操作過程產生諸多疑義,未依警政署函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辦理,其向舉發機關申請「固定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書面資料,用於比對舉發機關使用測速儀器時執勤人員有無「代理商操作訓諫合格證書」及「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前校正儀器時間歸零書面」資料,測速器儀器 GATSOMETER品牌係荷蘭原廠製造,並由臺灣代理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引進,惟舉發機關員警領有14年前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7年10月3日證書,但工研院為雷達測速檢查規範靜態單位,非受荷蘭原廠代理商儀器硬體操作完整訓練,導致速限資訊設定錯誤。依實務每一路段採證時「測速雷達天線、主機及道路狀態」等三者,擺設位置均不盡相同,三者角度稍有錯誤其雷達波反射即產生餘弦效應,而影響被測車輛速率失真。警政署函頒明定各警察機關,應訂定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規定,供執勤員警作為執勤程序依據,並要求應對轄區肇事率定期檢討,以調整執勤地點,作為管理及考核依據。惟舉發機關未有相關規定及作為,顯為執法程序未符規定,違反行政程序及正義,應予撤銷免罰。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答辯狀證物4):
  查申訴人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9日16時55分,在191線8.12公里處北上車道「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員警逕行舉發。復檢閱舉發員警蒐證影像,該車當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惟舉發同仁誤植速限,請貴站協助更正為「限速60」。另有關申訴人所述該路段設「警52」標誌遭路樹遮蔽致用路人難以辨識,經調閱舉發日期上述標誌現況,並無所述情事。
㈡、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M0GA0000000):六.器號㈠主機:1500、七.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八.檢定日期:111年3月4日、九.有效期限:112年3月31日。採證照片:日期:2022/04/19、時間:16:55:50、方向:車尾、機器序號:1500、限速:61公里/小時、車速:71公里/小時、地點:宜蘭縣○○市000○0000○里○○○道○○號:M0GA0000000AB。
㈢、舉發員警為警備隊小隊長范裕德,111年4月19日係依所屬單位編排之勤務表於宜蘭市191線8.12公里處執勤,並於執勤前確認「警52」標誌未遭路樹遮擋,相關照片業已檢附在案,違規人以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即推定其違規日前述標誌遭路樹遮擋,更憑空臆測舉發同仁未受合格訓練,與事實顯不相符。
㈣、舉發單位於111年6月30日以警蘭交字第1110015772A號函及警蘭交字第1110015772B號函更正本案之道路限速為60公里,車速維持71公里,可知原告車輛超速11公里,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載之免予舉發之情形。
㈤、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均可知悉,見到測速取締標誌「警52」,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原告係經考驗及格後領有監理機關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道路上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暨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即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
㈥、宜蘭縣並無「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之制定及適用。依據内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則」所定,係授權各地警察機關得依轄區狀況訂定測速照相勤務規定,以作為管理考核之依據,宜蘭縣既未如其他縣市制定有「須曾受測速儀器代理商操作訓練」之「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亦無其他法令規範訂定非固定式測速照相需檢具校正儀器速率歸零晝面,自無依原告主張續予查明、認定本件取締是否有違規定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申訴書、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系爭車輛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警52、速限60標誌照片、結業證明書、勤務分配表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136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如仍違規,將會受測速採證取締處罰。
㈢、經查:
1、觀之本件舉發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115頁),可清晰辦識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4/19、時間:16:55:50、速限:61(經更正為60)公里/小時、車速:71公里/小時、證號:MOGA0000000AB等數據。原告並不否認採證照片之真正,惟主張未考量儀器公差。然為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由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TYPE24、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1500、㈡天線:15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檢定日期:111年3月4日、有效期限:112年3月31日),有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3月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頁);足見本件超速採證結果,係由合格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其正確及可信度均有所憑。原告空言指陳舉發機關未考量公差予以舉發真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實際事證或科學依據為憑,自難予憑採。而原告雖指摘執勤人員疑不具合格操作測速機器資格、恐有操作不當,及被告未提出測速儀器歸零之照片,或可能設定錯誤導致結果失真之情,然舉發機關已提出舉發員警參加測速執法器材在職訓練結業證明書及警備隊舉發日勤務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足證操作人員資格並無不符;且查無何其他法令規範規定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應檢具校正儀器速率歸零晝面始得採為舉發證據,自亦不得以此認為舉發或採證程序不合法。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2、至於原告主張路樹幹及樹葉遮擋警52標誌,影響駕駛人視線,並無法在適當距離内發現警告標誌提醒部分。經查,舉發機關已提出違規時間即111年4月19日三角形警告標誌(即警52)牌面、「速限60公里」圓形標誌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觀之並無遭路樹遮擋情事。而原告所提出111年5月29日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非違規時間當日所拍,且是靠在車道右側道路邊線上攝得,與實際一般人駕駛汽車是坐於汽車內左側的駕駛座,視線是在車道中間靠左側處,所見必不相同,前者視線受路旁路樹枝條影響可能性顯然較大,原告據此主張,已然失真,自不足取。況原告雖謂採證時間111年5月29日距違規日期同年4月19日僅40日,該路段行道樹生長緩慢,兩者樣態應無誤云云;然該40日期間為春末夏初時期,正值草木迅速成長期間,前開二時間之路樹枝葉狀態,於自然狀態下甚易生差異,故其此部分主張顯然違背自然事實,亦不足採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