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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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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王銘淩(即四角引擎有限公司負責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14989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列原告為違規車輛登記所有人四角引擎有限公司(下稱四角公司),惟依後述事實及舉發、裁決書內容,原告應為車輛駕駛人王銘淩,爰依職權更正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四角公司負責人王銘淩於111年7月9日7時01分許,駕駛四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54公里處(蘇澳出口匝道)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7月29日國道警交字第ZIC3149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原告確有繫安全帶,其有上車就繫安全帶的習慣,查看舉發照片確有繫安全帶,係因日照光線被遮住,再加上拍攝角度而不能明顯看出照片上安全帶影像,是寬帶之安全帶,其可舉證有繫安全帶之理由為:由於當天是一早七點許到達上述地點,日出於照片上汽車之右邊方向(原告所稱左、右係按照片方向觀之,下同),日照影子於汽車之左邊(即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15頁),而汽車之安全帶,則是在汽車右側B柱上,左斜扣於車座椅之左方扣上,如附件上方之小照片,右上方由三角白色之下方有一安全帶之小陰影,斜到其左肩衣服上,衣服上又有黑色線條影像,續斜至方向盤,此一影像就是有繫安全帶的證明,因衣服是白底藍色橫條紋, 而王銘凌右側之直下黑色線條是汽車上之行車監視器之電源線。舉發機關僅因擷取單一照片,因光線及照片拍攝角度造成不明顯,而強行入罪於民。
㈡、經申訴舉發違反法條是第31條2項,而被告申訴駁回之說明,竟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之內容說明,汽車上之使用人該如何繫安全帶之文回覆 ,明顯與舉發法條不同。汽車設計安全帶,使用人應依其設計確實扣好安全帶,是可以保護汽車上之乘員,又因汽車安全帶是制式的,使用人僅能調整B柱上之上下一定位置,至最舒適之位置上,而於汽車緊急煞車時,可繫住汽車使用人,免於撞至前方而受傷。
㈢、本件於111年8月12日已有申訴,為何認定之標準僅以檢視照片,因以錄影擷取照片舉發,有承辦員警之個人意念及不利於原告之解釋。其已提出駕駛人穿著白底藍條(橫條紋)之上衣,而於駕駛人之左肩有黑色條影即為安全帶之影像,被告應證明駕駛人所繫非安全帶,而非僅以照片說明駕駛人無繫安全帶。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證物5):經審視採證相片,未見駕駛座安全帶從車輛B柱延伸至駕駛人前胸,明顯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屬實。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駕駛人穿著淺色衣物,雖駕駛人肩膀上有黑色陰影,惟其頭部上端往右下延伸至下部固定器處並無安全帶之影像,明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採證照片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82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第7項則規定:「(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安全帶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對於安全帶之配戴標準亦有明訂。
㈢、被告抗辯本件經舉發機關查核後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並提出採證影像資料如前述三、答辯意旨所示,答辯狀並業已以副本送達原告,本院並函知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及所附證物表示意見,原告並未另行提出補充主張,則被告答辯狀所提證據,自足為本件認定之基礎。而經詳觀如附件所示被告提出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7、69頁,同原告起訴狀附本院卷第15、17頁照片),可見當時駕駛人王銘淩穿著白、藍橫條上衣,自系爭車輛B柱上方沿駕駛人胸前往右下處(均以人體左右側觀之,下同)並無任何帶狀影像,亦無原告所稱由左肩衣服上方斜至方向盤之安全帶影像存在,所稱衣服上黑色影像,係在左手肩部以下手臂靠左車窗處的日照陰影,並非繫有安全帶;倘該駕駛人確依前述安全帶配戴規定繫上,應有由其上身左手臂上端(肩頭)與頸部之間經胸前往右斜下之安全帶影像,然全未見之,足認當時駕駛人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有系爭違規事實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