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堯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宜蘭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
按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依
前揭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