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勝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再春
訴訟代理人 藍坤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
(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勝嘉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
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台幣肆仟玖佰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勝嘉貨運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0年2月
15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台9線蘇澳稽查站,因「載運整理物
小山貓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6,780公斤,限重15,000公斤,
超重1,780公斤」之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蘇澳稽查站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記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遭舉發違規當日係載
運鏟土機(小山貓),為整體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0條「載運整體物,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未領臨
時通行證」之規定處罰,
而非裁決書
所載第29條之2之違規
等語。
三、㈠
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
,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
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
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
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
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第3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
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
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
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
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
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
危險標識」規定至明,是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
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
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再就立
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累進處罰,然裝
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既已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此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
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
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
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
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即立法者就裝載
物品係一般貨物亦或整體物品而採用不同之限制核准、處
罰方式,原處分機關即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
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
般大貨車,於上開時間由藍坤宗駕駛行經台9線蘇澳稽查站
時有載運小山貓超重(限重15,000公斤,載重16,780公斤,
超重1,780公斤)之事實,惟抗辯裁罰規定為一般散裝條款
,應依載運整體物規定超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
第1款規定處罰,惟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物品有超重情形,而未隨車
攜帶臨時
通行證,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或禁止通行,然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載運小山貓
行經蘇澳稽查站前,並未依前開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非
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已經申請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之情形,是異議人就此主張其違規情事應適用該規定等
語,應係誤認;㈡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載運小山貓而有超重
違規
等情,已經異議人坦承,並有本件舉發員警李文鵬所提
過磅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及
本件固定地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0月13日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4、26、28頁)在卷
可證,是依前
開規定,本件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款載運整體物品超重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例
第29條之2第3項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應係
對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異同有所誤認
。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652-GQ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所載
運之物為小山貓,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
領臨時通行證,自應優先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針對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處罰,而無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之適用。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過核定總重
量之違規事實。惟移送機關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此部分之裁決,即有未恰,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
理由。從而,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
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