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美瓊
代 理 人 陳志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牽引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由陳志
民駕駛,於民國100年6月10日12時12分許,行經台九線國道
5號高速公路南向29.6公里處(頭城地磅)時,因裝載貨物
總重38.54公噸,超過核定重量35公噸,核超載3.54公噸,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
,並記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系爭車輛於林口電廠起運時,裝載總重量為38.3
4公噸,於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下料時,二次過磅總重量分
別為38.22、38.33公噸,均未超出10%之允許誤差,從出貨
地到卸貨地一路經過其他過磅站時,都未有超載情形,為此
提出異議等語。
三、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
,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
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另按聯結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KS-55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總載重限制為35公
噸,該車於舉發當日100年6月10日12時21分許,裝載貨物行
經宜蘭縣蘇澳稽查站處,經過磅結果,其總載重為38.54公
噸,已經超過38.50公噸(即總載重限制35公噸,加計一成
容許值之總重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
隊員警遂以「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由開單舉發之
事實,此經異議代理人供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自
堪以認定。
(二)其次,100年6月10日21時12分許,KS-55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頭城稽查站過磅時所使用之地磅,
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尚在檢驗有效期限內,且舉發當時,該
地磅之功能正常等事實,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KS-55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6月10日12時21分許,在宜蘭縣頭城稽
查站過磅之結果—即總載重量達38.54公噸,應
堪認為正確
無誤。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本件舉發之地秤裝備,係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已如前述。且度量衡或地磅本身本具有
法定正負公差,是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顯示總
重不完全相同
乃屬正常現象;是在考量儀器測量之法定公差
值、車輛行駛狀況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上之誤差,
已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然應強調者,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
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
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
裝載上限之標準。故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載運石膏時,
本應注意載運總重僅經核定為35公噸,卻任由該車出廠時,
載運過磅總重量為38.34公噸之石膏(有林口電廠出料過磅
單1紙在卷可稽),此顯已逾核定之總重量35公噸,且與核
定之總重加上10%寬限值之38.5公噸相距甚微,則異議人既
知悉有不能排除因地磅之誤差值,導致該車輛有超載逾核定
總重量10%之寬容值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則
嗣後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經警員以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秤秤得35.54
公噸之總重量,而有載重逾核定總重量加上10%寬容值之違
規情形,即應受罰。異議人此部分辯解,難以據為有利之認
定。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原處分引用法條漏載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1萬4千元,並予記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