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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美瓊 代 理 人 陳志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牽引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由陳志 民駕駛,於民國100年6月10日12時12分許,行經台九線國道 5號高速公路南向29.6公里處(頭城地磅)時,因裝載貨物 總重38.54公噸,超過核定重量35公噸,核超載3.54公噸,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 ,並記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系爭車輛於林口電廠起運時,裝載總重量為38.3 4公噸,於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下料時,二次過磅總重量分 別為38.22、38.33公噸,均未超出10%之允許誤差,從出貨 地到卸貨地一路經過其他過磅站時,都未有超載情形,為此 提出異議等語。 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 ,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 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另按聯結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KS-55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總載重限制為35公 噸,該車於舉發當日100年6月10日12時21分許,裝載貨物行 經宜蘭縣蘇澳稽查站處,經過磅結果,其總載重為38.54公 噸,已經超過38.50公噸(即總載重限制35公噸,加計一成 容許值之總重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 隊員警遂以「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由開單舉發之 事實,此經異議代理人供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自以認定。 (二)其次,100年6月10日21時12分許,KS-55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頭城稽查站過磅時所使用之地磅,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尚在檢驗有效期限內,且舉發當時,該 地磅之功能正常等事實,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KS-55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6月10日12時21分許,在宜蘭縣頭城稽 查站過磅之結果—即總載重量達38.54公噸,應堪認為正確 無誤。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本件舉發之地秤裝備,係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已如前述。且度量衡或地磅本身本具有 法定正負公差,是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顯示總 重不完全相同屬正常現象;是在考量儀器測量之法定公差 值、車輛行駛狀況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上之誤差, 已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然應強調者,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 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 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 裝載上限之標準。故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載運石膏時, 本應注意載運總重僅經核定為35公噸,卻任由該車出廠時, 載運過磅總重量為38.34公噸之石膏(有林口電廠出料過磅 單1紙在卷可稽),此顯已逾核定之總重量35公噸,且與核 定之總重加上10%寬限值之38.5公噸相距甚微,則異議人既 知悉有不能排除因地磅之誤差值,導致該車輛有超載逾核定 總重量10%之寬容值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則後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經警員以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秤秤得35.54 公噸之總重量,而有載重逾核定總重量加上10%寬容值之違 規情形,即應受罰。異議人此部分辯解,難以據為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原處分引用法條漏載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1萬4千元,並予記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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