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榮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
處分(原舉發字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榮福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榮福於民國100年8月
9日上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交流道口,因過磅實重18.6
公噸,超過限重15公噸,與林蕃薯所駕駛之381-CMP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掣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裝載貨物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及第24條規定,裁
處異議人「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0年10月5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
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00年10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0年10月
2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0年10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
者,自100年10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100年10月2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願意發生此事故,因老闆要求異
議人載,異議人不得不載,事後已與對方
和解,如遭吊扣駕
駛執照1年,異議人將不知如何生活等語。
三、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對汽車駕駛
人處罰,前提為超載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此觀
前揭法條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
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超載行為,惟仍應以汽車駕駛人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吊扣駕駛
執照。如2者間無相當之關連性,自無另予加重處罰之必要
。
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盟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異議人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亦非盟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有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
。
㈡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
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
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
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
政
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
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
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
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
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23號解釋
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
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
,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
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另按行政機關應
依
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並非系爭車
輛所有人,亦非盟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原處分機關
要對異議人為裁罰之行政處分,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
據證據作成行政處分,然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依何證據認定系
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歸責於異議人(汽
車駕駛人),並未加以說明,亦未見有就此部分加以調查,
而本院
參酌所有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與
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有關,
參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自難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
之2第1項後段之行為。
㈢退步言之,即令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
歸責於異議人,然依異議人於警詢供稱:我沿青雲路往北宜
公路行駛,要送貨到台北,我行駛到頭城交流道時,是在最
內側的左轉彎專用車道,要左轉往北宜公路,已過路口處與
林蕃薯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前對方是由頭城往礁溪方向行駛
,當對方距我20公尺左右,我有鳴喇叭警告對方,可是對方
還是一直騎過來,當時我往前加速還是來不及,當時我行車
速度10公里左右,我知道該路段有左轉保護時專用號誌燈,
但當時沒什麼車我就直接左轉往北宜公路方向行駛等語(本
院卷第22至26頁);
證人即事故相對人林蕃薯於警詢證述:
我駕駛381-CMP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頭城往礁溪方向行駛,
是發生交通事故,我才知道發生車禍,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對
方,後來陳榮福將我扶起等語(本院卷第17至20頁),再依
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等,均無法證明本件之肇事係因系爭車輛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所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
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加以裁罰。
五、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應歸責於異議人,亦無證據認定本件肇事致人受
傷係因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所致,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及第24條
予
以處罰,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
罰之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