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榮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 處分(原舉發字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榮福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榮福於民國100年8月 9日上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交流道口,因過磅實重18.6 公噸,超過限重15公噸,與林蕃薯所駕駛之381-CMP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裝載貨物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及第24條規定,裁 處異議人「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0年10月5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 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00年10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0年10月 2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0年10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 者,自100年10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100年10月2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願意發生此事故,因老闆要求異 議人載,異議人不得不載,事後已與對方和解,如遭吊扣駕 駛執照1年,異議人將不知如何生活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對汽車駕駛 人處罰,前提為超載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此觀 前揭法條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 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超載行為,惟仍應以汽車駕駛人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吊扣駕駛 執照。如2者間無相當之關連性,自無另予加重處罰之必要 。 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盟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異議人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亦非盟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有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 ㈡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 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 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 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 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 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 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 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 ,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 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另按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並非系爭車 輛所有人,亦非盟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原處分機關 要對異議人為裁罰之行政處分,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 據證據作成行政處分,然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依何證據認定系 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歸責於異議人(汽 車駕駛人),並未加以說明,亦未見有就此部分加以調查, 而本院參酌所有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與 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有關,參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自難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 之2第1項後段之行為。 ㈢退步言之,即令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 歸責於異議人,然依異議人於警詢供稱:我沿青雲路往北宜 公路行駛,要送貨到台北,我行駛到頭城交流道時,是在最 內側的左轉彎專用車道,要左轉往北宜公路,已過路口處與 林蕃薯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前對方是由頭城往礁溪方向行駛 ,當對方距我20公尺左右,我有鳴喇叭警告對方,可是對方 還是一直騎過來,當時我往前加速還是來不及,當時我行車 速度10公里左右,我知道該路段有左轉保護時專用號誌燈, 但當時沒什麼車我就直接左轉往北宜公路方向行駛等語(本 院卷第22至26頁);證人即事故相對人林蕃薯於警詢證述: 我駕駛381-CMP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頭城往礁溪方向行駛, 是發生交通事故,我才知道發生車禍,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對 方,後來陳榮福將我扶起等語(本院卷第17至20頁),再依 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等,均無法證明本件之肇事係因系爭車輛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所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 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加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應歸責於異議人,亦無證據認定本件肇事致人受 傷係因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所致,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及第24條予 以處罰,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 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