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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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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福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 之1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道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759-Z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 0年7月24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 為警攔檢發現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並重覆使用違規,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 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故以異議 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 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759-Z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的使 用紀錄結果是正確的,並無重覆使用行車紀錄器及紀錄紙。 紀錄紙是24小時換1張,該張是在查獲前1天裝的,距離24小 時還剩下1、2個小時,並未過期。員警認為停車的時間跟行 車紀錄器上的紀錄不符合,係因車子停在加油站,且員警也 花了一段時間開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759-Z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7月24日12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發 現「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並重覆使用」違規,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宜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置辯,然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鄭順利證稱 :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並未裝置行車紀錄卡 ,所交付與伊之行車紀錄卡並非駕駛人當天行車裝置的紀 錄卡,而是之前的紀錄卡,伊看見駕駛人從駕駛座旁邊手 煞車的車廂內拿出來,而非裝置在行車紀錄卡的紀錄器內 。況且該張行車紀錄卡亦是業經重複使用過的等語明確。 又從行車紀錄卡(本院卷第6頁)觀之,自上午11點45分 起至下午3點30分止,行車紀錄卡上面的速度線仍然連續 ,核與證人證述:伊是12點32分舉發,照理說行車紀錄卡 會到12點30分止,但是從紀錄卡可以看出來已經逾時等語 情節相符。再核該紀錄卡已經全部劃記行車速度線,部分 行車速度線並有二條,可見確已使用超過24小時,異議人 辯稱該張行車紀錄卡係在查獲前1天裝的,且未超過24小 時云云,顯屬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 00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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