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資鋒
代 理 人 周慧貞
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資峰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資峰於民國99年8月
30日上午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型貨運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台二省道128.5公里處,
因裝載貨物過磅載運物品總重48.52公噸,超過裝載貨物核
定之總聯結重量46公噸2.52公噸,與豊美春所駕駛之
ZV-2873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為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
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
項及第24 條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0年3月24日
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0年3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限於100年4月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0年4月8日前
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年4月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0年4月9日起1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系爭曳引車之超載係應歸
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之2條第5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又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
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且
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目的未盡相符,亦與
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亦有違
比例原則,原處分所為各項處罰
,顯均無法達成遏止超載行為之立法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與
其欲達成遏止超載之利益,顯然有失均衡,因而具狀聲明異
議等語。
三、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對汽車駕駛
人處罰,前提為超載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此觀
前揭法條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
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超載行為,惟仍應以汽車駕駛人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吊扣駕駛
執照。如2者間無相當之關連性,自無另予加重處罰之必要
。
四、經查:
㈠異議人辯稱其僅係單純受雇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上之貨
物並非異議人所裝載,異議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非
雇主,對系爭車輛是否超載,並無置喙餘地等語。經查,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盛昌貨運有限公司,而異議人並非盛昌貨
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行車執照、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
卷
可稽,故異議人前揭辯詞,應
堪採信。
㈡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
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
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
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
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
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
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
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
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23號解釋
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
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
,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
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另按行政機關應
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並非系爭車
輛所有人,亦非盛昌貨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要
對異議人為裁罰之行政處分,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據
證據作成行政處分,然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依何證據認定系爭
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歸責於異議人(汽車
駕駛人),並未加以說明,亦未見有就此部分加以調查,而
本院
參酌所有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與系
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有關,
參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自難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後段之行為。
㈢退步言之,即令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
歸責於異議人,然依異議人於警詢供稱:我看見前方車輛打
方向燈欲左轉,因為下雨我煞車不及就撞擊該車後方等語(
卷第30頁),
證人豊美春於警詢證述:我欲左轉到火車站,
要轉時後方來車就撞到我車等語(卷第31頁),再依卷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等,均無法證明本件之肇事係因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聯結重量所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加以裁罰。
五、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應歸責於異議人,亦無證據認定本件肇事致人受
傷係因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所致,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及第24條
予
以處罰,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
罰之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