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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水同       鴻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清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667號、第30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水同、林清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叁年。 鴻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台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被告林清山為被告鴻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 記負責人為陳泰源),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 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鴻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林 清山、簡水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犯罪事實自 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其餘證據相符,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等之犯行堪認。 二、被告鴻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清山均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被告林清山、簡水同並同為從事業務 之人,是核被告林清山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 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鴻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2項論處;被告簡水同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林清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死罪處斷,起訴書認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林清山為被告鴻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兼負監督現場工地之責,被告簡水同為執行工地 指揮監督業務之人,負責工作之聯繫、調整,本應注意提供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被告林清山、簡水同業務 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賴連誠死亡,連帶造成被害人之家屬 無可回復之損害,惟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現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並 據被害人賴連誠之妻簡玉貞陳述屬實(本院卷第23頁),兼 衡以被告之林清山、簡水同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並科以被告鴻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以示懲儆。被告林清山、簡水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渠 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今已被害人之妻簡玉貞達成和解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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