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水同
鴻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清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667號、第3002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水同、林清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
叁年。
鴻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台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被告林清山為被告鴻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
記負責人為陳泰源),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
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鴻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林
清山、簡水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犯罪事實
自
白不諱,核與
起訴書所載其餘證據相符,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等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鴻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清山均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被告林清山、簡水同並同為從事業務
之人,是核被告林清山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
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鴻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2項論處;被告簡水同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林清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死罪
處斷,起訴書認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爰
審酌被告林清山為被告鴻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兼負監督現場工地之責,被告簡水同為執行工地
指揮監督業務之人,負責工作之聯繫、調整,本應注意提供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被告林清山、簡水同業務
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賴連誠死亡,連帶造成被害人之家屬
無可回復之損害,惟被告等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現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和解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2頁),並
據被害人賴連誠之妻簡玉貞陳述屬實(本院卷第23頁),兼
衡以被告之林清山、簡水同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並科以被告鴻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以示
懲儆。被告林清山、簡水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
渠
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今已被害人之妻簡玉貞達成和解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均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