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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杰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941、297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鴻杰曾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藉其SIM 卡遂行其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 意,於99年5月27日,在宜蘭縣境內,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 賣予綽號「阿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SIM卡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9年12月9日晚上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 員透過網路遊戲「唯舞獨尊」之聊天室,以暱稱「甜在心 裡」與呂慶安交談,佯裝可替呂慶安免費轉帳購買遊戲點 數,致呂慶安信以為真,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及其母親吳佳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住處電話及其 本人與吳佳霖之身分證號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 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即於99年12月10日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etin001 號使用者帳號,購買網路遊戲「神鬼奇兵」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點數,並將費用計入如附表一所示呂慶安及吳佳霖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呂慶安騙得交 易完成之密碼後,即將所購得之點數轉入「神鬼奇兵」之 etin110用戶帳號,並以陳鴻杰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朱品則(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所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解開遊戲通訊鎖,而使用詐得之遊戲 點數。嗣因吳佳霖於99年12月下旬發現行動電話帳單有異 而向呂慶安查詢後,始發現受騙。 (二)於99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 成員透過網路遊戲「唯舞獨尊」之聊天室,以暱稱「古錐 &水水」與洪育瑄交談,並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 裝係洪育瑄之同學,並稱其有一套軟體可無償取得遊戲點 數,而騙取洪育瑄之行動電話門號、住處電話號碼及父母 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洪育瑄誤信為真,將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及住處電話 00-0000000等號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之某不 詳姓名年籍成員即於99年12月18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透過朱品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以遊戲 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etin001使用者帳號,購 買網路遊戲「神鬼奇兵」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點數,並將 費用計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洪育瑄住處電話及使用之行動電 話內,而詐騙集團成員再分別以游育任(業經檢察官另簽 分偵辦)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朱品則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網,將所購得之點數 轉入「神鬼奇兵」之etin110用戶帳號,並以陳鴻杰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及朱品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解開遊戲通訊鎖,而使用詐得之遊戲點數。嗣因洪 育瑄之母查覺有異而向電信公司查詢後,始發現受騙。 二、陳鴻杰又於100年2月3日晚上11時許,○○○鎮○○路○段朝 陽機車行旁空地,見陳當義已因酒醉倒臥在地而不醒人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當義置於背包內之南澳郵 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及現金3千元,得手後,復另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4日凌晨3、4時許 ,接續3次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以竊得之陳當義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內並輸入密碼提款,使自動櫃員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陳鴻杰 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而分別各交付現金2萬元3次,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取得陳當義帳戶內金錢共6萬元。陳鴻杰 竟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4日上午7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以竊得 之陳當義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使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陳鴻杰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而交 付現金2萬元,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陳當義帳戶內金錢2萬元。 嗣因陳當義發現其提款卡遺失且遭盜領後報警處理,始為警 查知上情。 三、案經吳佳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及洪堂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 陳當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吳佳霖、呂慶安、朱品則、洪育瑄、李克明、陳 當義、嚴柱泉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並竊取告訴人陳當義之提 款卡並盜領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並否認竊得陳當義之健保卡、身份證及現金3千元,辯稱 :伊只是單純販賣門號,因為他說要,伊就賣給他,竊盜部 分,伊沒有拿健保卡、身份證及現金3千元云云。經查: (一)上開幫助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佳霖、 洪堂財及被害人洪育瑄、呂慶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經 證人朱品則、李克明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智 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單、電信費帳單、遠傳IP CDR ENQUIRY REPORT、 查詢功能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會員註冊資 料、遊戲使用者狀態紀錄、遊戲點數儲值紀錄、申辦門號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僅係單 純販賣門號沒有要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然查門號SI M卡任何人均可申辦使用,他人何以有向他人購買門號SIM 卡使用之必要?且被告於99年5月27日申辦當日即在申辦 處所將該新辦得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然卻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被告前開辯解,實 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況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 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門號進行詐騙,藉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竟提供門號 供他人使用,實可預見或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辦 之門號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而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利用其提供之門號遂行詐欺之犯行,自非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 意存在,從而,被告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實堪以認定。 (二)就上開竊盜及盜領告訴人陳當義財物之部分,業據告訴人 陳當義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嚴柱泉證述明確,復有ATM監 錄影像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得陳當義之健保卡、身份證及 現金3千元云云,然經證人陳當義於警詢時證稱:「我當 時因為酒醉臥倒在路旁空地,醒來後發現隨身所背的黑色 小背包被打開,背包裡面的郵局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 、現金3千元被偷了」等語明確(見警澳偵字第100510129 6號卷第13頁筆錄),核與證人嚴柱泉於警詢時證稱:「 陳當義於100年2月3日晚間約10時,至我家找我喝酒,喝 到後來,陳當義提議說要吃宵夜及唱歌,我們就一起由我 家走路要去蘇花路2段的阿珍小吃部,剛從我家出來就遇 到陳鴻杰,,陳鴻杰說要一起去,走到半路時,陳當義叫 我先去看阿珍小吃部還有沒有營業,我就留陳鴻杰與陳當 義在一起,去看完回來,就看到陳當義1人醉臥在朝陽機 車行旁人行道,陳鴻杰人卻不見了,我過去將陳當義扶起 來,陳當義起來後發現身上所背的黑色背包被打開,背包 裡的證件、提款卡及現金3千元不見了」等語相符(見同 上警卷第18-20頁筆錄),顯見於證人陳當義醉臥在地時 ,身旁僅有被告在場,而證人陳當義之提款卡確為被告所 竊取,衡情自無有他人再將證人陳當義之證件及現金取走 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被告確有同時竊走 告訴人陳當義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及現金3千元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100年2月4日凌晨 3、4時許,先後為3次盜領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交付SIM卡予綽號「阿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 帳戶詐騙被害人呂慶安、洪育瑄多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 竊盜等罪,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 年5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購買點數金額│計入費用之電話號碼│ ├──┼──────┼──────┼─────────┤ │1 │99年12月10日│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晚上9時14分 │ │話 │ │ │ │ │ │ ├──┼──────┼──────┼─────────┤ │2 │99年12月10日│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晚上9時36分 │ │話 │ │ │ │ │ │ ├──┼──────┼──────┼─────────┤ │3 │99年12月10日│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晚上9時38分 │ │話 │ │ │ │ │ │ ├──┼──────┼──────┼─────────┤ │4 │99年12月10日│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晚上9時53分 │ │話 │ │ │ │ │ │ ├──┼──────┼──────┼─────────┤ │5 │99年12月10日│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晚上10時15分│ │話 │ │ │ │ │ │ ├──┼──────┼──────┼─────────┤ │6 │99年12月10日│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晚上10時16分│ │話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購買點數金額│計入費用之電話號碼│ ├──┼──────┼──────┼─────────┤ │1 │99年12月18日│1000元 │洪育瑄住處之(06)│ │ │晚上6時38分 │ │0000000號電話 │ │ │ │ │ │ ├──┼──────┼──────┼─────────┤ │2 │99年12月18日│1000元 │洪育瑄住處之(06)│ │ │晚上6時40分 │ │0000000號電話 │ │ │ │ │ │ ├──┼──────┼──────┼─────────┤ │3 │99年12月18日│1000元 │洪育瑄之0000000000│ │ │晚上7時14分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4 │99年12月18日│1000元 │洪育瑄之0000000000│ │ │晚上10時42分│ │號行動電話 │ │ │ │ │ │ ├──┼──────┼──────┼─────────┤ │5 │99年12月18日│1000元 │洪育瑄之0000000000│ │ │晚上10時43分│ │號行動電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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