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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龍潭明知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第2177、2177之1 地號土地,係林熊祥之繼承人林衡立等多人公同共有,而新 北市○里區○○段第142地號土地則係祭祀公業林本源所有 ,非經該等公同共有人及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委員會的授權 ,無權出售上開土地,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並僱用不知情之陳柏蒼(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延修(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向地政機關 申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對外聲稱可協助購得上開土 地,而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陳龍潭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陳天聰訛稱受祭祀公業林本源委 託欲出售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第2177、2177之1地 號土地,可先購得上開土地後,再轉賣他人,所得利潤則朋 分150萬元予陳天聰,且伊太太是林衡立的養女,伊有辦法 購得祭祀公業林本源的土地,致使陳天聰陷於錯誤,陸續於 95年11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5日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200萬元及50萬元予陳龍潭,作為購買前開 土地之價款。嗣因逾約定期限後,陳龍潭均未辦妥上開土地 移轉登記予陳天聰,且拖延退還前開價金,陳天聰始知受騙 。 (二)陳龍潭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間向周林 桂香佯稱係祭祀公業林本源家族之後代,係林家後代林衡立 之女婿,受祭祀公業林本源委託代為處理出售桃園縣○○鎮 ○○段三層小段第2177、2177之1地號土地,並提出祭祀公 業林本源後代之委託書,致使周林桂香陷於錯誤,於96年2 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317號3樓周林桂香住處,以 周林桂香之弟林朝宏之名義,與陳龍潭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 ,並先後於96年2月12日、同年3月9日各交付300萬元,總計 600萬元之土地價款予陳龍潭,惟逾約定應完成本件買賣之 96年7月31日期限後,陳龍潭均未辦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 林朝宏,且拖延退還前開已收取之價金,周林桂香至此始知 受騙。 (三)陳龍潭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向 不知情之林衡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同意購 買函後,於96年8月中旬,在宜蘭縣○○鄉○○路○段○○○號2 樓川遠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遠公司)辦公室,經不知情 之張棟樑(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居間介紹陳龍潭與 川遠公司總經理李正民與副總經理呂彥宏洽談買賣土地,陳 龍潭向李正民及呂彥宏佯稱伊係板橋林家花園後代派下一員 之女婿,伊經派下員林衡立之授權,可代為出售林衡立家族 內位在新北市○里區○○段第142地號土地,並提出相關會 議紀錄、林衡達簽立之同意購買函、印鑑證明、地籍圖謄本 、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規約、張棟樑與陳龍潭間訂立之買 賣契約書、土地出售清冊及該土地已取得3分之2派下員之同 意出售等文件,以取信李正民,致使李正民陷於錯誤,誤認 陳龍潭可取得祭祀公業林本源上開土地出售之同意,而於96 年8月30日以川遠公司之名義,與陳龍潭簽定前開土地以總 價陸仟零玖拾壹萬陸仟柒佰元之買賣約定書,李正民並於簽 約時即交付發票人為李正民及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票載 日期均為96年9月5日、付款人分別為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及永 豐銀行羅東分行、面額各為4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陳龍潭 ,作為陳龍潭之運用金及對陳龍潭上開土地之購買權(其真 意為簽約金,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逾約定之96年10月 15日期限後,陳龍潭仍未取得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委員會之 出售同意,且未依約於96年10月25日返還前開款項,並經川 遠公司向祭祀公業林本源詢問後發現祭祀公業林本源根本未 將川遠公司欲購買土地一案排入議程,川遠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天聰、周林桂香、川遠公司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龍潭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陳 天聰部分,當時向陳天聰周轉六百萬元,伊向陳天聰說因伊 要向林本源家族購買前揭第2177、2177-1地號土地後再轉售 給周林桂香,所以需要資金,故向陳天聰借六百萬元,不是 仲介陳天聰購買該二筆土地,伊不是要先將土地過戶至他名 下,是等該土地轉賣後才分150萬元的利潤給他,伊從來沒 有向陳天聰表示伊太太是林衡立之養女,本件完全是投資。 (二)伊確實有向周林桂香收取600萬元之土地價款,但伊有 向林家報告要購買前揭2177、2177-1地號土地,並有向國稅 局繳納遺產稅,但當時該土地被限制過戶,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伊並未詐欺。(三)李正民給伊八百萬元是要購買 土地,就是作為購買土地的價款,伊有向李正民說該土地是 祭祀公業林本源之土地,必須經過開會決議出售才能決定, 所以需要他先借伊八百萬元,(後改稱)伊是當時需要用到錢 ,請他先付八百萬元,就是伊要先買土地,倘若有買到土地 ,800萬元就從伊傭金扣,伊當初與證人李正民簽訂約定書 ,並沒有告訴他已有三分之二派下員同意出售該土地,且祭 祀公業伊亦有提出申請購買,伊並未詐欺云云。 二、詐欺陳天聰部分 (一)被告前揭事實一、(一)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天聰 於偵查中結證稱:陳龍潭透過劉代書向伊表示,可以購買 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第2177、2177-1地號土地, 伊支付陳龍潭600萬元;陳龍潭那時說這筆土地已經找到 另外的買方,等伊出錢向祭祀公業林本源購買土地後,陳 龍潭會立刻轉售,多餘的利潤會給伊,當初會相信陳龍潭 可以購得林家土地,是因為當時台北縣議員陳科名有提供 辦公室供陳龍潭使用,而且據伊所知,陳科名曾透過陳龍 潭購買土地,陳龍潭有跟伊說他太太是林衡立的養女,所 以他有辦法買到祭祀公業林本源的土地,600萬元並非伊 單純借陳龍潭,而是要給陳龍潭購買三層小段土地的價金 ,陳龍潭確實有說轉賣的利潤要歸伊,但前提是用伊的名 義購買這筆土地再轉賣等語在卷。(參見99偵字407卷第 246 頁筆錄)且證人陳天聰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95年 11月、12月間匯款600萬元給被告,是要買桃園縣○○鎮 ○○段三層小段第2177、2177之1地號土地的價金,是被 告跟伊說要將錢給林本源祭祀公業的土地,被告說是要給 林家人的錢,才能過戶,這就是給被告買地的錢。被告有 跟伊說他有受林本源祭祀公業的委託出賣上開土地。伊因 為相信被告說上開話語,才將600萬元匯款給被告。是被 告說可以買○○○鎮○○段三層小段第2177、2177之1地 號土地的,因為之前被告的辦公室在台北縣的陳議員那裡 ,陳議員的員工也有透過被告購買過林家土地,被告也在 該處辦公,伊就信任被告了,才會匯款給被告。被告當初 是說已經找到買方,伊給的錢是要匯款到林家,以辦理過 戶的程序,被告說土地直接過戶到另外的買方,再由伊出 面打契約,而契約打何人名字伊不清楚,被告說已經有找 到另外的買方,由伊去與買方打契約。伊不知道另外的買 方出的價錢多少,是被告事先說好要給伊利潤150萬,伊 認為合理,因為被告也要賺錢,所以被告要賣多少錢,伊 也不能過問了。被告說錢是要給林本源祭祀公業,這樣他 才能賺取差價。被告之前是要伊先買地,先過戶至伊名下 ,再轉賣給其他人。被告有說過其太太陳淑美是林衡立的 養女,所以可以買到林本源祭祀公業的土地。600萬元是 買土地的錢,被告沒有出資。伊出資600萬元是買地,買 土地就是投資,由伊先出資購買,被告去買土地,再轉賣 給其他人,其中價差就是由被告取得,賣多少錢伊不知道 ,被告就是要支付伊150萬元利潤及伊的本金600萬元等語 。(參見本院100易字651號卷第62-69頁審判筆錄)此外並 有購買三層段土地之匯款單影本3紙(參見100他字第731 號卷第10、11頁)及協議書影本一紙(參見同上卷第12頁)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天聰訛稱受祭祀公業 林本源委託欲出售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第2177、 2177之1地號土地,可先購得上開土地後,再轉賣他人, 所得利潤則朋分150萬元予陳天聰,且伊太太是林衡立的 養女,伊有辦法購得祭祀公業林本源的土地之行為,應堪 認定。且查上開三層段二筆土地,並非祭祀公業林本源的 土地,而係林熊祥之繼承人林衡立等多人公同共有,並於 99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瑞訓,有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參見100他字 第731號卷第13-18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向陳 天聰所拿的六百萬元,是拿去還債,當時伊有資金上的缺 口,伊於九十五年間左右就出現債務缺口一直在週轉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甚明,其所辯伊未施詐術, 陳天聰交付予伊之600萬元是投資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揭事實一、(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林桂 香於偵查中結證稱:是陳龍潭主動來找伊表示他是林家的 代表,是林家委託他來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洽談過程中都 是陳龍潭到伊家跟伊談,最後談妥兩筆土地以1千萬購買 。伊等是96年2月9日簽約,簽約時及之前陳龍潭並沒有拿 任何資料文件給伊等看,伊是因為之前曾透過他的仲介買 到林家土地,所以才相信他是林家的代表;而且陳龍潭是 林衡達的司機,所以伊才相信他是林家的代表。簽完契約 後,於96年2月12日伊先匯款300萬元到陳龍潭上海銀行的 帳戶,後來因為陳龍潭跟伊說林衡立過世要辦繼承,要求 伊等先付第2期款項;伊就在96年3月9日再付了300萬元給 陳龍潭。在這段期間,陳龍潭每隔2個月都會向伊口頭報 告申辦土地的進度。後來一直到去年(96年)看到新聞, 才知道上當受騙,總共被騙600萬元。因為之前好幾筆都 有透過陳龍潭購買成功,所以伊才相信他。而且在訂約當 時,陳龍潭有拿出一份林家的委託書,委託書上寫著林家 後代14名代表的姓名及身份證字號,內容是寫14名代表全 權委託陳龍潭處理兩筆土地的買賣事宜。這份委託書伊沒 有留存,陳龍潭只有給伊看一下就收回去了。依土地買賣 合約書第2點、第4點,陳龍潭必須辦理相關證明並交付提 存書後才需付第2期款項,但陳龍潭以林衡立死亡、相關 程序難以處理,所以要伊提前付款。之前曾經透過陳龍潭 購買好幾筆林家土地,當時是匯款到林衡達戶頭,這一件 土地買賣是伊第一次匯款到陳龍潭戶頭,因陳龍潭說他是 林衡立的女婿,伊並沒有做查證,就相信他了等語。(參 見97偵字578號卷第235-237頁)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匯 款單據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參見97偵字第578號卷第239-24 4頁)。足徵證人周林桂香上開指訴,應屬非虛;況被告復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伊有資金上之缺口,所以將向周林 桂香收取之600萬元拿去還人家,而未用以購買土地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足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對被害人周林桂香施用詐術甚明。且查上開 三層段二筆土地,並非祭祀公業林本源的土地,而係林熊 祥之繼承人林衡立等多人公同共有,於95年及96年間並無 禁止移轉登記之限制登記,並於99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鄭瑞訓,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 記謄本(參見100他字第731號卷第13-18頁)及桃園縣大溪 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34-1 83頁)。顯見被告所辯當時該土地被限制過戶,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未詐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無 足採,其詐欺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前揭事實一、(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川遠公司總經理李正民於偵查中證稱 :「(是否有參與川遠公司購買台北縣○里鄉○○段○○○ ○號土地經過?)有。我跟張棟樑之前就認識,但不是很 熟。張棟樑知道我們公司有在做土地開發,所以就帶陳龍 潭到公司找我,表示祭祀公業林本源有土地要出售,問我 們公司是否要購買台北縣○里鄉○○段○○○○號土地。我 有叫當時的副總呂彥宏去看地,接洽土地買賣過程,我跟 呂彥宏都有參與。後來我們公司決定要買,我們知道祭祀 公業的土地一定會有派下員的問題,我們問陳龍潭之前是 否有成功的案例,陳龍潭、張棟樑就出示一份他們之前曾 經買賣成功的契約書,讓我們相信陳龍潭可以取得派下員 的同意。陳龍潭說他有跟派下員之一的林衡達配合,還出 示林衡達的印鑑證明,陳龍潭說要先給訂金,所以我們便 在96年8月30日簽訂約定書,並同時交付支票2張共800萬 元,陳龍潭說96年10月3日前會開祭祀公業林本源管委會 的會議,在會議中便會討論是否同意出售這筆土地給我們 。後來我問陳龍潭開會結論為何,陳龍潭說因為我們開的 價錢偏低,所以祭祀公業林本源不賣。我便請陳龍潭提供 會議紀錄給我看,我看會議記錄根本沒有把這筆土地納入 討論,就叫陳龍潭把錢還給我;陳龍潭要我再給他一點時 間,他會動用關係請派下員開臨時動議。陳龍潭便於96年 10月26日寫了一封書信給我及張棟樑,這中間我們有去調 查,發現祭祀公業林本源土地如果與他人共有,才會出售 ;如果單獨所有不會出售。台北縣○里鄉○○段○○○○號 土地是單獨所有且產權清楚,所以不會賣。」、「我沒有 同意陳龍潭要把這筆錢當作借款,因為我跟陳龍潭沒有什 麼關係,根本不可能借他錢,在我們發現會議記錄根本沒 有列入這筆土地號,我們就跟陳龍潭追討。」、「(當初 為何會相信陳龍潭?)陳龍潭那時說他是祭祀公業林本源 某一派下員的女婿,是林衡達還是林衡立我忘了,陳龍潭 表示他有能力可以買到祭祀公業林本源的土地,後來又提 示張棟樑的契約書。」、「我們當初契約約定的價金是6 千多萬元,不是4千多萬元…」等語(99偵字407號卷第 251-252頁),及另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初被告是經 由張棟樑介紹說他是林本源祭祀公業派下員林衡立的女婿 ,被告說有辦法取得派下員過半數以上的同意,買得上開 土地,我就交付800萬給被告,作為買地的頭期款前金。 當初與被告約定時是有提到如果買不成的話,被告會退款 。」、「(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要賣上開土地是經過林衡立 授權,可代為出售上開土地?)有的,我們才會拿錢給他 。」、「(你與被告簽立約定書中,你所給付800萬究竟是 買賣價錢為前金或斡旋金?)800萬是以購買土地的訂金, 就是前金的意思,庭呈資料就是我們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後 ,他來領票時所簽立的文字,意思上也是寫800萬購買土 地的簽約金。」、「(被告之前稱800萬是你同意先借錢給 他,因為他欠錢週轉?)我與被告素昧平生,怎麼會拿800 萬借款給他。」、「(呂彥宏於偵訊中稱當初被告向你們 收800萬之前,被告有提供一份文件,被告說已經有三分 之二的派下員同意出售這筆土地,所以你們才會支付800 萬訂金,當時被告提供的文件,我們本來要影印那些資料 ,但因為被告說時間太晚了,之後再影印給我們等語,是 否實在?你有無看到上述文件?)實在,被告當時確實有 提出上述文件,但我們沒有影印。」、「(上述文件所載 內容為何?)我們當時沒有詳細看文件,但記得被告有說 上開土地已經取得派下員三分之二的同意了。」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0-75頁筆錄)核與證人呂彥宏於偵查中結證 稱:「當初陳龍潭跟我們說這筆土地已經陳報祭祀公業林 本源的會議通過,取得同意要賣給我們。」、「當初陳龍 潭向我們收取800萬元之前,有提供一份文件,說已經有 2/3的派下員同意出售這筆土地,所以我們才支付800萬元 的訂金。當時陳龍潭所提供的文件我們本來要影印,但陳 龍潭說太晚了,他日後再印給我們。之後就都沒有再給我 們了。」等語相符(參見99偵字407號卷第239頁);再參以 證人張國棟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陳龍潭告訴我他們家族 在八里左岸有10幾筆土地要賣,有機會要我幫他介紹。剛 好有一次我和我的朋友廖文章在聊天提及此事,隔天廖文 章來找我,說他的朋友李正民對八里的土地有興趣,就要 我約陳龍潭一起去看土地,我就約了陳龍潭和李正民一起 去看土地。」等語(參見97偵字578號卷第122頁筆錄)、「 當初因為我朋友廖文章的朋友想要買台北八里附近的一塊 土地,剛好聽陳龍潭提過他們家族(即林本源祭祀公業家 族)在八里那邊有一塊土地要賣,廖文章的朋友好像叫『 李正民』)等語。(參見97偵字578號卷第281頁筆錄)足見 被害人李正民指訴係因被告佯稱其係板橋林家花園後代派 下一員之女婿,且經派下員林衡立之授權,可代為出售林 衡立家族內位在新北市○里區○○段第142地號土地,並 提出相關會議紀錄、林衡達簽立之同意購買函、印鑑證明 、地籍圖謄本、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規約、張棟樑與陳 龍潭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出售清冊及該土地已取得 3分之2派下員之同意出售等文件等情,應屬非虛,堪予採 信。且查上開土地是陳龍潭主動來找林衡達,林衡達有告 訴被告需要管理委員會先通過,並且經過派下20幾個成員 的同意才能賣,同意購買函是林衡達簽名用印的,但林衡 達有在該函表示需經全體會議通過才可以,交給陳龍潭同 意購買函時,林衡達並不知陳龍潭以該同意購買函向川遠 建設公司簽訂契約並收取800萬元,亦未將款項交給林衡 達,林衡達並不知情,亦未授權陳龍潭與他人訂約並收取 訂金,交付同意書的目的,是讓他方便去找買主,找到買 主之後能否出賣,當然是由林衡達他們這些土地所有權人 決定等情,亦據證人林衡達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97 偵字578號卷第18-19頁)亦見被告就上開土地之買賣,並 未有被授權訂約及收取款項之事實。又祭祀公業林本源不 會主動公告要出賣土地,都是有人想購買土地時,寫申請 書寄到祭祀公業林本源,之後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才會 先查詢土地價格申請人願意出的價錢,如果申請人的價錢 高於土地價格,才會把申請人的申請提報委員會,如果管 理委員會同意出售,就會授權管理人來處理後續買賣事宜 ,祭祀公業林本源的管理人就是林翰東,林衡達是祭祀公 業林本源派下員之一,但他不是委員會的委員,陳龍潭是 另一位派下員林衡立管家的先生,與林家沒有任何親戚關 係等情,亦據證人即祭祀公業林本源的職員楊貴文於偵查 中結證明確。(參見99偵字407號卷第5-6頁)雖證人楊貴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另復證:這筆土地陳龍潭於96年10月3日 有來向祭祀公業林本源申請,但他當時申請的價格為4685 萬9千元,約每坪10萬元,但當時該筆土地每坪市價加上 徵收費超過10萬元,所以認為陳龍潭出價過低,根本未提 報委員會,後來陳龍潭於96年11月25日再來申請,因為管 理人林翰東說祭祀公業林本源有可能轉為財團法人或解散 ,所以等日後確定再處理土地事宜,所以之後就沒有再處 理這筆土地買賣事宜等語。惟林衡達僅是祭祀公業林本源 派下員之一,並非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被告與林家沒有任 何親戚關係,並無權出售該土地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 竟向李正民及呂彥宏佯稱伊係板橋林家花園後代派下一員 之女婿,且經派下員林衡立之授權,可代為出售林衡立家 族內位在新北市○里區○○段第142地號土地,並提出該 土地已取得3分之2派下員之同意出售等文件,以取信李正 民,致使李正民陷於錯誤,誤認陳龍潭可取得祭祀公業林 本源上開土地出售之同意,而於96年8月30日以川遠公司 之名義,與陳龍潭簽定前開土地以總價陸仟零玖拾壹萬陸 仟柒佰元之買賣約定書,並取得800萬元之土地價金簽約 金,其顯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甚明,且其與 川遠公司簽訂之約定書之購買總價係6091萬6700元,而被 告竟僅以總價4685萬9千元之低價向管理委員會申購,足 見被告應無申購之真意,僅是虛以委蛇,故被告縱於96年 10月3日曾向祭祀公業林本源申請買該筆土地,仍不得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96年11月25日曾再申請乙節 ,因已逾其與川遠公司與之訂定之96年10月15日取得會議 通過出售土地之日期,且事實上該管理會亦未提案討論, 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向被 害人表示「林衡達」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並授權同 意代表祭祀公業林本源出售土地及授權他人為土地承購人 等情。(參見97偵字578號卷第48-4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復自承:「(所以96年10月3日的會議並沒有通過要出售 新北市○里區○○段第142地號土地,是否如此?)是。所 以我才有第二次的申請書及介紹函。」、「(你既然已經 知道會議沒有通過,為何於96年10月26日給李正民、張棟 樑先生的書信提到『請承購標的已取得三分之一派下員認 同與支持,另三分之二派下除三位委員其餘皆採無異議表 決,也極同意出售,惟該三位委員對於市價對售價上,認 為須實地勘查』?)我承認上面的記載我有誇大其詞,但 並不是真正在騙,從事買賣土地的人難免會有這種情形。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及97偵字578號卷第164 頁被告製作之信函)益徵被告確有誆詐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否則其焉需再製作上開虛偽內容之信函以取信被害人? 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向被害人取得之800萬 元,均是用以償還其債務,並自95年間左右就出現債務缺 口一直在週轉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查其取得李 正民交付之前揭800萬元之支票二紙後,於96年9月5日兌 現後,隨即以匯款及提領餘額之方式,提領一空,並無任 何款項用於購買前揭土地之事宜,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100年11月21日一羅東字第00270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100年11月24日永豐銀羅東分行(100)字第 00020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 8日永豐銀台北分行(100)字第0024號函及附件附卷足憑。 (參見本院卷第35-40頁、第44-51頁)顯見被告於向被害人 李正民施詐術時,亟須資金週轉,益彰其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林延修係受雇於被告僅負責請領謄本、整理相關土地 資料;陳柏蒼是受雇幫忙被告查看要交易土地的所在位置 ,二人均並未參與本件土地之洽談與訂約,對被告之詐欺 取財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情,亦據林延修、陳柏 蒼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八里鄉十筆土 地出售清冊○○里鄉○○段○○○○號地籍圖騰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林本源祭祀公業派下成員林衡 達簽訂之同意購買函及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規約、林衡 達印鑑證明、川遠建設有限公司與陳龍潭及張棟樑簽立之 約定書、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第二次會議議 事錄(以上均參見97偵字578號卷第132-163頁)、川遠公司 交付陳龍潭之支票影本2張:第一銀行羅東分行支票(VB0 000000、面額400萬元)及永豐銀行羅東分行支票(AA000 0000、面額400萬元)(參見警刑偵三字第0971102380號卷 2第125頁)及台北縣○里鄉○○段○○○○號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參見97偵字578號卷第133-134頁)等,足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未詐欺云云,不足採信,其詐欺 取財犯行明確,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詐欺 被害人陳天聰、周林桂香部分,被害人陳天聰、周林桂香雖 均係多次匯款予被告,惟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 分別接續對被害人陳天聰、周林桂香施詐,應均分別各以一 罪論。被告所犯前開三詐欺取財之罪名,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力不佳,週轉不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購買土地之方式,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誆騙被害人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財物分 別達600萬元、600萬元及800萬元之鉅額,對被害人所生之 危害巨大,及其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 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手機1支(0000-000-000) 、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0000-000-000 )、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買賣土地契約書24份 、土地登記謄本1份、授權書4份、林衡道家族統表1份、委 任人及提存名冊1份、祭祀公業林本源財產土地清冊1本、陳 龍潭株式會社名片1盒、買賣土地契約書23本、已成交土地 明細3張、授權書90份、預約買賣契約書8張、陳培墩土地買 賣申請書5張、林衡立家族繼承表等相關資料55張、匯出匯 款申請書15張、支票影本及收據15張、地籍圖騰本1張、約 定書4張,被告均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確 屬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 ( 二)部分,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適用前,惟被告上開二罪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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