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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0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峻吉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23日,至林昭宏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 號之「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0 0 元之代價向林昭宏之妻黃碧玲承租車牌號碼0000—JJ號自 用小客車1 輛,約定租期至100 年5 月24日9 時30分止,屆 期吳峻吉應時歸還,黃碧玲便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吳 峻吉持有,詎吳峻吉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持續1 星期於每日單方面 以簡訊告知黃碧玲欲延後返還車輛,然未先支付租金,未向 黃碧玲提及租金如何支付,亦未獲得黃碧玲同意續租,將前 揭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100 年6 月16日 ,林昭宏經友人告知,始將上開車輛尋回。 三、案經林昭宏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峻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林昭宏、黃碧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 0 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第20頁、第21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 209 號卷第8 頁、第9 頁),復有汽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 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599 號 卷第3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租賃自 用小客車之機會,將被害人林昭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 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得、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林昭宏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林昭宏所受之損失,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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