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0
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吉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峻吉曾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23日,至林昭宏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
號之「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0
0 元之代價向林昭宏之妻黃碧玲承租車牌號碼0000—JJ號自
用小客車1 輛,約定租期至100 年5 月24日9 時30分止,屆
期吳峻吉應
按時歸還,黃碧玲便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吳
峻吉
持有,詎吳峻吉於租期屆滿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持續1 星期於每日單方面
以簡訊告知黃碧玲欲延後返還車輛,然未先支付租金,未向
黃碧玲提及租金如何支付,亦未獲得黃碧玲同意續租,將前
揭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
迄100 年6 月16日
,林昭宏經友人告知,始將上開車輛尋回。
三、案經林昭宏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峻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
核與
證人林昭宏、黃碧玲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
0 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第20頁、第21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
209 號卷第8 頁、第9 頁),復有汽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
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599 號
卷第3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利用租賃自
用小客車之機會,將被害人林昭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予以侵
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
犯罪所得、所生之損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林昭宏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林昭宏所受之損失,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