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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光華       林唐平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0 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白光華、林唐平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白光華與林唐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不能證明為其所有之 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電線剪各1支 及螺絲起子2支,共同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 基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之2 樓廠房內,使用上開工具及兇器竊取廠房內日光燈電線1批 ,得手後由林唐平騎乘機車搭載白光華持上開電線前往宜蘭 縣頭城鎮山區,將電線表層塑膠燒毀,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 ,林唐平騎乘機車搭載白光華將業已去除塑膠之電纜線約15 公斤載往不知情之游駿翎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 ○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電筒1 支、老虎鉗、電線剪各1支及螺絲起子2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林士吟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游駿翎證述明確,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有手電筒1支、老虎鉗1支、電線剪 1支及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1支、老 虎鉗、電線剪各1支及螺絲起子2支,雖為被告行竊之工具, 惟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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