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光華
林唐平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0
6號),本院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白光華、林唐平共同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白光華與林唐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不能證明為其所有之
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電線剪各1支
及螺絲起子2支,共同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
基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之2
樓廠房內,使用上開工具及兇器竊取廠房內日光燈電線1批
,得手後由林唐平騎乘機車搭載白光華持上開電線前往宜蘭
縣頭城鎮山區,將電線表層塑膠燒毀,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
,林唐平騎乘機車搭載白光華將業已去除塑膠之電纜線約15
公斤載往不知情之游駿翎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
○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電筒1
支、老虎鉗、電線剪各1支及螺絲起子2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林士吟指述甚詳,且經
證人游駿翎證述明確,復有
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且有手電筒1支、老虎鉗1支、電線剪
1支及螺絲起子2支
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
白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
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
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竊盜罪。被告2人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1支、老
虎鉗、電線剪各1支及螺絲起子2支,雖為被告行竊之工具,
惟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