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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 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止,現仍 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 日 上午10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因執行保護管束通知游東龍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後由同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東龍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東龍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因為當時感冒,於採尿前2、3天起至 100年7月13日採尿當天凌晨為止,均有持續服用止咳糖漿及 克鼻炎膠囊,伊認為是服用該等藥物才會導致其尿液被檢出 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如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當不可能前 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採尿,且其於採尿 同日下午亦至警局採尿,驗尿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伊於觀護 人處採尿程序均與之前相同,驗尿結果不知為何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4日起 至101年10月13日止,在緩起訴保護管束期間需定期至觀 護人處報到採尿,於100年7月13日上午報到後,於同日上 午10時25分經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 行初步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公司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 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濃度達甲 基安非他命587ng/mL之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 二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採尿報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 單各1紙(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偵查卷第2至6頁)在 卷足稽。依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46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587ng/mL,其中安非他命因小於檢驗閾 值500ng/mL,故判定為陰性反應,惟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 濃度大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500ng/ml, 確已高於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標準之閾值。應可認 定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上午10時25分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確 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而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 毒品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 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 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 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 公信力。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 仍檢出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 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 ,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 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見司法院 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47-150頁)。再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又按甲基安非 他命經進入體內後,其代謝物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1-5天 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 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 號函函示明確。復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 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 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 為安非他命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 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47-150頁)。則被告當日 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並達587ng/mL,被告於100年7 月13日採尿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濃度既已逾上開檢 驗標準閾值,顯見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 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被告雖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伊是因為當時感冒,於採尿 前2、3天起至100年7月13日採尿當天凌晨為止,均有持續 服用止咳糖漿及克鼻炎膠囊,伊認為是服用該等藥物才會 導致其尿液被檢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如其有施用 安非他命當不可能前往採報到採尿云云,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所提出伊因感冒而服用由正和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生產製造之「正和-止 咳糖漿」及羅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得公 司)生產製造之「克鼻炎」膠囊等藥物,函詢上開製藥公 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等單位,關於被告服用該藥物後是 否會代謝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1、據正和公司函覆稱:「正和-止咳糖漿」(衛署藥字第 036954號)所含可待因(Codeine)成分,在人體體內會經 由肝臟代謝,生成無活性norcodeine ,及部分由肝臟酵 素代謝,產生活性代謝物嗎啡(morphine),口服可待因後 ,尿液會有可待因、norcodeine及嗎啡,並無文獻指出攝 入正和止咳糖漿內含之有效成分後,在人體體內會產生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故「不應測得安非他命他命類成 份」,‧‧‧‧服用codeine「不應測得安非他命類之成 份」等情,有該公司100年9月30日(100)正秘字第266 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49頁),顯見被告於 採尿前服用「正和-止咳糖漿」應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 2、羅得公司雖函覆:‧‧‧‧投與methylephedrine(ME PH)有15.5%以原型methylephedrine(MEPH)排於 尿液中。‧‧‧‧methylephedrine(MEPH)於投藥 後監測,於投藥後12小時達尿中最高濃度,投藥後約48小 時尿中無殘留濃度。‧‧‧‧臨床單一治療劑量投藥給予 methylephedrine(MEPH)為20mg時,於投藥後8小時 ,尿中呈現濃度可能超過10ng/mL等節,有該公司100年10 月3日總字第10067號函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1至61 頁),惟該公司就連續服用克鼻炎藥物3日後尿液中代謝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是否可能達587ng/mL並未函覆,經檢察 官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該所函覆:來文所循「克 鼻炎」膠囊含D1-methylephedrine HC1、Carbinosamine maleate、Lysozyme C1、Glycyrrhizic acid、Caffeine anhydrous等,「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經 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結果等情甚明,有該所100年10月27日法醫毒 字第1000006156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 故被告於採尿前縱使連續服用其主張之「正和-止咳糖漿 」、「克鼻炎」等藥物,依據專業單位研究結果顯示,因 該藥物所含成分經人體服用吸收後,根本不會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顯非因服用該藥物所致。再參以被告於觀護人採 尿時,經觀護人記載受檢者即被告,並「無」服用任何藥 物,且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確認,此有施用毒品犯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偵查 中尿液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始稱因服用止咳 藥及克鼻炎等藥物而致尿液檢出毒品成分反應云云,是否 可信本即有疑,況上開藥物經函詢結果,人體服用後,尿 液中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於7月13日晚間8時許亦有至警局採尿, 但無呈安他非命類陽性反應云云,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提供被告於該日尿液採驗結果所示,被告 確於100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採尿,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間約 10小時,又被告該次於警局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 為3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0ng/ml,非完全無安 非他命類之濃度,而僅係因低於判定為陽性反應之閾值 500ng/ml,始經判定為陰性,然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所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 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是被告該次於警局採尿送 驗所呈安非他命類之濃度低於判定陽性標準之閾值,應係 因時間之經過,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濃度自體內慢慢代 謝所致,是被告於100年7月13日晚間於警局所採尿液送驗 結果未被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 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止 ,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 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屬 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又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為其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自願戒癮治 療,期能戒除毒癮,竟仍未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繼續沾染 毒品惡習,考量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及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犯後未能完 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對本件犯 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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