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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郡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郡湘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郡湘明知「CALVIN KLEIN」、「PLAYBOY」、「NIKE」、 「GUCCI」、「adidas」、「ED Hardy」、「PUMA」及「TO MMY HILFLGER」等商標圖樣,係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美商 花花公子國際企業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義商固喜歡固 喜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哈地萊夫有限公司(自民 國96年5月16日至106年5月15日,再授權微風股份有限公司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湯米希 爾芬格授權公司,分別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專門使用於衣褲等商品之知名商標,且 仍在專用期限內,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透過網路以每件新台幣(下 同)6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內褲後,即自100年2 月上旬起,至100年7月9日止,接續在宜蘭縣○○鎮○○路 羅東夜市115號攤位前,以女用內褲每件150元、男用內褲每 件200元之之價格,販售仿冒前開商標之內褲商品予不特定 顧客。嗣於100年7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鎮○○路羅 東夜市115號攤位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前開 商標之商品內褲共561件。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2至6頁)、查扣物品售價表(警卷第16頁) ,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有關「CALVIN KLEIN」、「PLAYB OY」、「NIKE」、「GUCCI」、「adidas」、「ED Hardy」 、「PUMA」及「TOMMY HILFLGER」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資料 影本及拍攝仿冒商標商品內褲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而前開扣 案之物,確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亦分別有上開商標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 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此次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犯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微風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 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湯米希爾芬格授權公司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 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圖樣男用內褲 330件│ ├──────────────────────┤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圖樣女用內褲 86件 │ ├──────────────────────┤ │仿冒「PLAYBOY」商標圖樣男用內褲 47件 │ ├──────────────────────┤ │仿冒「PLAYBOY」商標圖樣女用內褲 21件 │ ├──────────────────────┤ │仿冒「PUMA」商標圖樣女用內褲 5件 │ ├──────────────────────┤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內褲 33件 │ ├──────────────────────┤ │仿冒「ED Hardy」商標圖樣女用內褲 1件 │ ├──────────────────────┤ │仿冒「GUCCI」商標圖樣女用內褲 2件 │ ├──────────────────────┤ │仿冒「TOMMY HILFLGER」商標圖樣內褲 7件 │ ├──────────────────────┤ │仿冒「NIKE」商標圖樣內褲 29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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