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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芳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到期日為100年6月30日」應更正為「發票日為100年6月30 日」。 ㈡本件支票之發票人為盛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按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將「掛失 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一份、副 本二份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本所總(分)所;提出 交換之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式樣四)正副本各一份,連同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影本 ,送交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本所總(分)所,正本由本 所總(分)所留存,副本另送付款之金融業者備查,並將「 遺失票據申報書」及上開相關資料,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 之票據喪失事由,將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 ,送請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以被竊、搶奪等為 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 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台 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5條定有明文 。且被告石明芳利用不知情之朱炎鐘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 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亦已載明「本人簽有上列票據,現 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 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付下列法律責任(含 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有朱炎鐘所填具之遺失 票據申報書可憑。是於被告利用朱炎鐘申報遺失,並提出遺 失票據申報書時,台灣票據交換所即負有送請票據提示人住 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之義務,台灣票據交換所本身不負審 查責任,故認台灣票據交換所於票據掛失止付案件中,乃相 當於票據執票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之收受單位。從而,被 告之誣告行為,於其明知票據並非遺失,仍填具遺失票據申 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並持交台灣 票據交換所轉送時,即已完成。 二、核被告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炎鐘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而為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所誣告之侵占遺 失物案件裁判確定前,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自白前開 不實申報之誣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其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僅為因與執票人莊中星 間之爭議,無視票據流通安全及執票人權利,而為本案犯行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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