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宗
被 告 朱嘉慧
被 告 王致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宗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王致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朱嘉慧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
上訴字第13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3日縮短刑
期
假釋出監,並於93年2月22日假釋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97年4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明宗於95年3、4月間,以1萬元之價格,向陳俊吉購買日
產廠牌、西元1996年11月出廠、排氣量1995CC、綠色之車號
0000-00號因事故而不
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後,於96年12月3
1日將該自用小客車自陳俊吉名下過戶登記在所借用之友人
朱嘉慧名下,並將車號0000-00號車牌註銷重領為車號0000-
00號車牌後,基於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查該車係日產廠牌,西元1998年出廠、排氣量1995CC、
黑色、為郭振榮所有,並於96年12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三段310巷內發現遭竊)車身及引擎
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號0000
-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A32B004058及引擎號碼A32B04061打
印偽造至郭振榮失竊車輛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商出廠
標誌之
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
在郭振榮失竊車輛上,再於97年1月7日透過不知情之林阿福
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李昇龍,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郭振榮、李昇龍、汽
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邱明宗於96年8月8日,借用友人朱嘉慧名義向陳凱勳購買登
記在辜櫻松名下之國瑞廠牌、西元2006年5月出廠、排氣量
1497 CC、黑色之車號0000-00號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自用小
客車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
係國瑞廠牌,西元2007年出廠、排氣量1497CC、黑色、登記
車主為耿發電子有限公司,由王海泉使用,並於96年8月8日
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內發現遭竊
)車身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
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UP1~0000000及引擎號碼X435
826打印偽造至耿發電子有限公司失竊車輛上,而偽造該等
屬於汽車製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耿發電子有限公司失竊車輛上,再於96
年8月23日將車號0000-00號車牌註銷重領為車號0000-00號
車牌,並於同日以35萬元售予不知情之曾光輝,而行使該偽
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耿發電子有
限公司、王海泉、曾光輝、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邱明宗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係000廠牌,西元1992年
出廠、排氣量2494CC、黑色、為黃大銘所有,並於89年6月3
0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停車場內遭竊)
車身號碼磨除,再於95年4月7日借用友人朱嘉慧名義,向康
銘祥購買BMW廠牌、西元1993年6月出廠、排氣量1795CC、紅
色、車號00-0000號已辦理停駛繳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取
得該車之車籍資料後,再於同日向宜蘭監理站申請新領車號
0000-00車牌並懸掛於黃大銘失竊車輛上,
復於95年7月6日
以車號0000-00號車牌遺失為由,請領車號0000-00號車牌,
並隱瞞上開事實於同日將該車轉讓予不知情之胡明鴻,以抵
償其積欠胡明鴻之債務24萬元,致胡明鴻誤信該車係合法正
當之車輛,
陷於錯誤,同意收受抵償債務,足生損害於胡明
鴻。
嗣胡明鴻於96年3月26日以車號0000-00號車牌遺失為由
,重新請領車號0000-00號車牌後,於同日將該車售予不知
情之沈督嚴。
五、王致傑於98年4月22日以1萬5千元之價格,向張耀仁購買中
華廠牌、西元2001年11月出廠、銀色、排氣量1584CC之車號
00-0000號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後,與邱明宗共
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王致傑以5萬元代價,
交由邱明宗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係中華廠牌,西元2002
年出廠、銀色、排氣量1584CC、車主登記為安友發展有限公
司,由李德光使用,於98年4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
市○○區○○路一段90號前路邊停車場發現遭竊)之車身及
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號00
-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J0000000、引擎號碼4G18J015922
,打印偽造在安友發展有限公司失竊車輛上,而偽造該等屬
於汽車製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懸掛在安友發展有限公司失竊車輛上,再交還王
致傑出售。王致傑即於98年4月22日以12萬元之價格售予不
知情之陳秀蘭,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在陳秀蘭名下,而行使
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嗣因陳秀蘭認該車有瑕
疵,而於98年8月5日將車退還給王致傑,並辦理汽車過戶登
記在王致傑名下,其後,王致傑再於98年9月16日以12萬5千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連志印,並辦理過戶登記在連志印名
下,連志印則再於98年10月29日以18萬元售予不知情之李奇
紘,並辦理過戶登記在李奇紘名下,足生損害於李德光、陳
秀蘭、連志印、李奇紘、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
理之正確性。
六、邱明宗借用友人朱嘉慧名義於97年9月19日以8萬元之價格,
向沈宸名購買三陽廠牌、西元1997年7月出廠、黑色、排氣
量1590CC之車號0000-00號因老舊而不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
,並登記在朱嘉慧名下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查該車係0陽廠牌、西元2000年出廠、黑色、排
氣量1590CC,為林也竣(原名林延昌)所有,於98年3月10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218之1號前發現
遭竊)車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
方式,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MA03656及引
擎號碼VAAM23360,打印偽造至林也竣失竊車輛上,而偽造
該等屬於汽車製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林也竣失竊車輛上,再於98年4月7日,透過不
知情之王致傑售予不知情之李欣茹,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
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也竣、李欣茹、汽車製造
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七、王致傑於99年3月11日,向余雅惠購買福特六和廠牌、西元2
009年1月出廠、排氣量1798CC、黑色、車號0000-00號因事
故而不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後,與邱明宗基於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99年4月1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停
車場內,共同徒手竊取登記在陳素良名下由陳錡龍使用之福
特六和廠牌、西元2009年6月出廠、黑色、排氣量1798CC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邱明宗、王致傑再共
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宜蘭縣臨近濱海
路之某不詳住家,由王致傑以砂輪機將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除後,再由邱明宗以字
模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N及引擎號碼
00000000S偽造在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共
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再將車號00
00-00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即由
王致傑以該車在花蓮縣向不知情之三興當鋪業務員周兆威借
款14萬元,並於99年3月15日將該車過戶至周兆威名下,而
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號碼準私文書,惟車輛仍由王致傑
持有
,嗣王致傑復將該車攜往花蓮縣花蓮市之昌信當鋪典當並償
還周兆威之借款後,於99年5月10日將該車過戶至昌信當鋪
不知情之店長謝健成名下,謝健成則於99年5月13日,以44
萬之價格,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蔡榮興,嗣蔡榮興再將4477
-TP號車牌繳銷,重領車號0000-00號車牌,並於99年6月9日
以46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林金山,足生損害於
陳錡龍、周兆威、謝健成、蔡榮興、林金山、汽車製造商及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八、邱明宗向吳敏郎購買福特六和廠牌、西元2001年7月出廠、
銀色、排氣量1598CC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查該車係福特六和廠牌、西元2005年出廠、銀色、排氣量
1598CC、登記車主為張英姿,於民國99年1月7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內發現遭竊)車
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將
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Z及引擎號碼0000
0000X,打印偽造至張英姿失竊車輛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
車製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車號車牌
懸掛在張英姿失竊車輛上,再將之交給王致傑轉賣,而行使
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而王致傑知悉該車係來
源不明之贓車,仍
予以收受,並於99年1月28日將該車過戶
登記至其名下,嗣再於99年2月4日將該車過戶登記在花蓮縣
花蓮市○○路○段○○○號昌信當鋪不知情之店長謝健成名下
,並將所得款項10萬元其中之8萬元分給邱明宗,而謝健成
則再於99年3月9日再將該車以售予不知情之陳振益,足生損
害於張英姿、謝健成、陳振益、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九、邱明宗向吳敏郎購買馬自達廠牌、西元2005年6月出廠、黑
色、排氣量1999CC、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與不詳名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99年6月6日下午,在宜蘭縣○○鎮○○路60之2號前停
車場,由該不詳名籍之人徒取竊取潘振利所有之馬自達廠牌
、西元2006年出廠、黑色、排氣量1999CC之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後,即與王致傑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羅東鎮,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
法,將潘振利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
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D及引擎號
碼00000000D,打印偽造至潘振利失竊車輛上,而偽造該等
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
車牌懸掛在潘振利失竊車輛上,再由王致傑以36萬元之價格
,售予不知情之游景仰,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
碼準私文書,嗣游景仰再於99年6月25日將該車過戶至不知
情之簡豪均名下,並繳銷車號0000-00車牌,重新請領車號
0000-00號車牌,之後再於99年7月21日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
游勝翔名下,足生損害於潘振利、游景仰、簡豪均、游勝翔
、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十、邱明宗向吳敏郎購買中華廠牌、西元2001年9月出廠、銀色
、排氣量1584CC、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後,與王致傑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宜蘭縣羅東鎮,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係中華廠牌、西元2003年出廠、
銀色、排氣量1584CC,為甘永成所有,並於99年5月16日上
午9時許,在台北市○○區○○○○○道發現遭竊)車身及
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將車號
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J0000000及引擎號碼4G18J0125
4A,打印偽造至甘永成失竊車輛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
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號懸掛在甘永成
失竊車輛上,再於99年7月14日借用王致傑不知情之女友賴
心亭名義,將該車過戶至賴心亭名下,並繳銷車號000-00
車牌,重新請領車號0000-00車牌,再於99年7月間以11萬元
之價格,售予經營豪美汽車行不知情之彭住仁,而行使該偽
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嗣彭住仁再於99年7月19日
以18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李秀蘭,並辦理過戶登記在
李秀蘭名下,足生損害於甘永成、彭住仁及李秀蘭、汽車製
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十一、邱明宗於99年間,向富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宏
山購買三陽廠牌、西元2005年1月出廠、黃色、排氣量134
1CC、因泡水而不堪修復且已繳銷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
輛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查該車係0陽廠牌、西元2006年出廠、紅色、排氣量1341
CC,為孫亞妤所有,並於99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
市○○區○○街○○巷○○弄景美公園涼亭旁堤內便道發現遭
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
」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泡水車之車身號碼LJG00025
及引擎號碼G4EA0000000,打印偽造至孫亞妤失竊車輛上
,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之後再
借用王致傑名義,於99年4月1日將該車過戶至不知情之王
致傑名下,並於同日重新請領車號0000-00號車牌,並於9
9年4月7日以16萬元,售予不知情之張宥芯,而行使該偽
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孫亞妤、張宥
芯、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十二、邱明宗借用友人朱嘉慧名義於96年7月9日透過不知情之吳
敏郎向黃瓊淑購得SUZUKI廠牌、西元2002年出廠、銀色、
排氣量1975CC、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經查該車為000000廠牌、西元2002年4月出廠、銀色、
排氣量1995CC,為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怡誠
使用,並於96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號發現遭竊)之右前輪避震處車身號碼割除,再
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
車身號碼2S3TD52V9Y0000000打印偽造至7D-4387號車右前
輪避震處,並在該車儀表板處釘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身號碼條碼,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商出廠標誌
之準私文書,並於96年7月19日繳銷車號00-0000號車牌,
再於96年8月20日以25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啟東,再
由張啟東重新請領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該車車身上
,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怡誠
、張啟東、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
十三、吳敏郎(另行審結)可預見其於99年間,僅將福特六和廠
牌、西元1996年10月出廠、紅色、排氣量1323CC、因老舊
而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販售予
邱明宗,而未交付車體,邱明宗可能藉該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遂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竟仍基
於幫助邱明宗偽造準私文書之
故意,以1萬元之價格,將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售予邱明宗。而邱
明宗在取得該車之車籍資料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經查
該車係福特六和廠牌、西元1998年出廠、紅色、排氣量13
23CC,為陳雯瑄所有,並於98年10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號對面巷內發現遭竊)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身號碼T0000000N及引擎號碼T0000000N,打印偽造
至陳雯瑄失竊車輛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
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陳雯瑄失
竊車輛上,足生損害於陳雯瑄、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明宗發現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業經報廢,始未處分上開已
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
號碼之自用小客車。
十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
審判外之相關
供述證據,固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邱
明宗、王致傑、朱嘉慧於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
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陳俊吉、朱嘉慧、郭振榮、李昇龍、林阿福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一第446頁、第447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5月4日北監宜一字第
0990003563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歷次車號
、車主及辦理過戶及領牌等相關資料(偵卷二第365頁至
第37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
99年6月30日高監東字第0990008486號函附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該站辦理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註銷登記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9年7月2日以
北監宜一字第0990005349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該站辦理新領牌照、遺損換牌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
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表(偵卷二第446至457頁)、裕隆日
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99年5月4日裕日零服(C
)字第990013號行文函及所附之資料(偵卷二第343至34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2
066600號函附之北市警鑑擎字第1071號鑑驗
通知書(偵卷
二第347頁,第350至35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協尋電腦輸入單、
贓物保管單、代
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註銷登記書及行照失竊
註銷登記書(偵卷四第170頁,偵卷一第469頁、第462頁
、第463頁、第470至471頁)、拍攝懸掛車號0000-00號車
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偵卷一第472至
48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邱明宗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邱明宗
犯行堪以認定。
⒉又被害人郭振榮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於96年12月29日遭竊
,其後被告邱明宗始予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持以
行使,已如前述,被告邱明宗所為上開犯行係在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施行後,是被告邱明宗辯稱
此部分犯行與本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
決被告邱明宗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判決駁回被告邱
明宗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駁回被
告邱明宗上訴確定之案件,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
並無可採,
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嘉慧、陳凱勳、辜櫻松、王海泉、曾光輝及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曾文治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證人曾文治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辜櫻松過戶給朱嘉慧之過戶申請登記書、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朱嘉慧過戶給曾文治之過戶申
請登記書、車號0000-00號車牌遺失請領換牌登記書、曾文
治向邱明宗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車號0000-00號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一第505頁至509
頁)、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日國保字第099058號
函附之8529-RM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資料(偵卷二第360頁至
3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5月
25日北監宜一字第0990004151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該站辦理遺損換牌、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異動歷史資
料(偵卷二第398頁至40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中壢監理站於99年5月28日竹監壢字第0990014191號函附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站列管之車號0000-00號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二第431頁至432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6月22日北監宜一字第
0991001236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歷史查
詢表(偵卷二第436頁至43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保管單、代保管
單(偵卷一第532頁至534頁)、耿發電子有限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車號0000-00號行照註銷登記書及車牌註銷登記書
、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新領牌照登記書、購車發票、以
及拍攝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照片多張(偵卷一第542頁至56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
明宗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犯行堪以認定
。
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嘉慧、胡明鴻、沈督嚴、曾替黃大銘修理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邱華賢,以及黃大銘胞姐黃玉
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沈督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胡明鴻過戶到
沈督嚴名下之過戶登記書、請領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新
領牌照登記書(偵卷二第16至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
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5月25日北監宜一字第0990004
152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站辦理重領牌
照、遺損換牌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異動歷史資料查詢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5月26日高
監屏字第0990015730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
理站99年5月27日北監花一字第0990005353號函附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及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5月27日中監彰字第099
0014197號函附之最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
照、過戶及異動等登記書(偵卷二第402至418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9年5月28日高監東
字第0990007217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
站辦理遺損換牌及變更姓名汽車異動登記書及車牌遺失報
案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6
月22日北監宜一字第0991001236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偵卷二第433至438頁)、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協尋電腦輸入
單(偵卷二第30頁、偵卷四第191頁)、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黃大銘讓渡予沈督
嚴之讓渡書、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二第31至33
頁)、拍攝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照片多張(偵卷二第46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邱明宗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犯行堪
以認定。
⒉被告邱明宗此部分所涉之
詐欺犯行,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3925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係對於被告邱明宗所犯
故
買贓物、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被告邱明宗辯稱此部分犯行上開判決確定之案件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並無可採,併予敘
明。
㈣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訊
據被告王致傑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幫同案被告
邱明宗出賣該車,對於該車來源並不清楚,並未與邱明宗共
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王致傑先於警詢、
偵查中辯稱:伊係向張耀仁購得發生重大事故之車體後,經
估價維修需八萬元,同案被告邱明宗看見該車後,表示他願
意以5萬元幫伊修復完成,邱明宗將該車拖走2個星期即維修
完成並將修好的車交還給伊,伊見該車修理好之後外觀、顏
色都相同,並不知該車究竟有無拼裝,也不知邱明宗究竟是
如何修復,就當場給邱明宗5萬元,事後並把那輛車賣掉云
云(偵卷一第89頁、偵卷三第147頁、第164頁),就該車係
自己出售抑或是幫邱明宗出售,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而同
案被告邱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供稱該車是被告王致傑偽
造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74頁),參以被告邱明宗就被告王
致傑所涉本案其他犯罪事實並非指稱均與被告王致傑有關,
被告邱明宗顯無任意攀誣被告王致傑之情,被告邱明宗供稱
與被告王致傑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等語,
應堪採信,被告王致
傑
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此外,復有證人張耀仁、陳秀蘭、
連志印、李奇紘及李德光等
人證述在卷,並有李奇紘之借款
契約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貸
款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連志印過戶至李奇紘名下之過戶登
記書(偵卷二第77至8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蓮監理站99年10月1日北監花一字第0990010630號函附之
車ZL-022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汽車
過戶登記書(偵卷二第473至47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10月6日高監屏字第0990033145號
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偵卷二
第502、503頁)、高雄市監理處99年10月6日高市監二字第
0990025344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0月5日高監車字第09900
21571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
相關過戶資料(偵卷二第515至523頁)、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協尋電腦輸入單、拍攝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偵卷二第92至103頁)
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王致傑犯行均
堪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嘉慧、
沈宸名、林也竣、王致傑及李欣茹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聲搜卷第95、96
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第212、2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0月1日北監花一字第099001063
4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
詢單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偵卷二第497至500頁)、拍攝懸掛
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
偵卷二第121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明宗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犯行堪以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明宗、王致傑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
,被告邱明宗辯稱:被告王致傑先前即在找尋同類型車輛
,伊也曾帶王致傑前往新台北三重、新莊區當舖也未找到
同類型車輛,其後,伊託僅知姓名「葉國仁」之友人找尋
,99年4月1日當天,葉國仁即以電話告知已找到同類型車
輛,並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家樂福賣場旁之麥當勞
速食店門口碰面,隨後葉國仁即以自備鑰匙竊取證人陳錡
龍失竊之上開車輛,並將該車交伊開走,該車並非伊與朱
嘉慧、王致傑共同竊盜云云。被告王致傑辯稱:當時其與
朱嘉慧與邱明宗開車前往用餐途中,因邱明宗接到電話就
將車開到麥當勞邊停放好後獨自離開,要其二人在車內等
候,其後,邱明宗即開另部車過來,要其二人駕駛原車離
開,其二人並未與被告邱明宗共同竊盜云云。訊據被告邱
明宗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被告
王致傑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
並無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伊在警詢承認係為求獲得
交保云云。
⒉經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王致傑於99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
稱:「我有參與車號0000-00車輛竊取及重新編打車身引
擎號碼。我購買該肇事車輛後交由邱明宗修復,他帶同我
前往宜蘭市○○○路的百貨公司停車場竊取同廠牌車型之
車輛,之後由邱明宗駕駛的車輛返回他女友朱嘉慧親戚(
魚池田中央的住處),我和邱明宗在該處重新編打該車車
身及引擎號碼,將該車頂拼完成後我開回花蓮轉售。」、
「我將肇事之車輛交予邱明宗後,他叫我從花蓮到宜蘭找
他,之後他開車載我到在宜蘭市找同廠牌車型的車,發現
後邱明宗下車竊取車輛我開他的車在旁邊把風,邱明宗竊
得後我開車跟著他回到魚池中的修理廠。」、「我曾參與
8850-SN號車竊取及重新編打車身、引擎號碼」等語(偵
卷三第149頁、第150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8850-SN此輛車你有經手或處理過?)有。當時我有剛邱
明宗講我有買這輛車,這輛車是透過吳敏郎介紹的,這輛
車是事故車,也是請邱明宗修理,這台也是給邱明宗5萬
塊。」、「(這輛車你知道邱明宗有頂拼嗎?)這輛我知
道。這輛車是在今年3月份過到我名下,我是在約一個禮
拜後就交給邱明宗,再過一個禮拜就把車子修理好,我到
現場要牽車時,邱明宗就帶我去宜蘭牽車,到了那邊,邱
明宗就叫我等一下,叫我把風,我才知道他是下車去偷車
,也就是偷這輛黑色福特的車,偷好之後,邱明宗開這輛
贓車,我開他原來的車,就到濱海路的一個魚池,那裡是
一個住家,是邱明宗認識的人,我們在那邊把贓車的號碼
磨掉,打上我買來事故車的號碼。」、「(工具是誰的?
)邱明宗的,工具是本來就放在那個住家的,我們用沙崙
機磨掉號碼,字模是從該處的工具箱拿出來的,我幫他磨
掉引擎號碼,字模是邱明宗打上去的。車子做好之後,我
開回去花蓮,就拿這台車去跟當舖借錢,後來就有人買這
輛車,我就賣掉了。」、「邱明宗如何知道引擎號碼?)
我有將買來的事故車行照給他,上面有引擎號碼跟車身號
碼。」等語(偵卷三第164頁、第165頁),是被告王致傑
有與被告邱明宗共同竊取上開陳錡龍失竊之車輛,並偽造
車號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在失竊車輛上之犯行,已然明確
。被告王致傑雖辯稱警詢供述竊盜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係因警員告知至少要承認一件犯行,其因此才承認上開
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王致傑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警員要其
至少坦承一件犯行始得交保乙節,業據承辦警員徐崧騰、
張育祥、陳國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王致
傑亦供稱係警局不詳姓名之警員要其承認云云(本院卷一
306頁),然倘被告王致傑確因警員引誘始予承認上開犯
行,卻於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犯行仍供述明確,
而就其所涉案件可否交保之權限本不在警員,依其所辯在
對該警員姓名、職稱全然不知情形下率爾應允承認上開犯
行,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所犯竊盜部分,核與證人陳
錡龍指稱失竊情節大致相符;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復核與被告邱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偽造情節相符,被
告王致傑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並無可採,且其供稱與被
告邱明宗共同竊取證人陳錡龍上開失竊車輛乙節,復無任
意攀誣被告邱明宗之情,應堪採信,被告邱明宗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此外,復經證人陳素良、周兆威、謝健成
、蔡榮興、林金山及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吳連發等人證述在卷,並
有證人林金山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蔡榮興
於99年6月4日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卷二第142頁至144頁)、謝
健成出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偵卷
四第7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
年10月1日北監花一字第0990010628號函附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偵卷二第
466頁至468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理賠計算書(偵卷二第330頁)、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四第227頁至229頁
)、拍攝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照片多張(偵卷二第149頁至158頁)在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邱明宗、王致傑犯行均堪認定。
㈦就犯罪事實八部分:
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訊據
被告王致傑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同案
被告邱明宗委託伊出賣,並先行過戶登記在伊名下,伊因邱
明宗急需用錢
乃先向昌信當舖典當借錢,伊事後才知該車係
來源不明之贓車云云。惟查,被告王致傑於偵查時供稱在邱
明宗將該車由吳敏郎交伊出賣時,伊即懷疑該車來源等語(
偵卷三第165頁),參以被告邱明宗多次有將所購買之事故
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至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失竊車
輛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王致傑甚至與邱明宗共同參與
偽造之犯行,再酌以被告王致傑於收受時即懷疑該車來源,
其於收受該車時對於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認識,竟仍
予收受,其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外,復
經證人張英姿、謝健成、陳振益及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事故車出售予吳敏郎之黃福清證述在卷,並有陳振益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謝健成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予
陳振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偵卷二第172頁至174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0月1日北監花一
字第0990010631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過戶、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二第478頁至485
頁、第1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第235-1頁)、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四第236頁)、拍攝懸掛車號0000-
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偵卷二第
181頁至第189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王致
傑犯行均堪認定。
㈧就犯罪事實九部分:
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偽造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係伊友人竊取,伊不管車輛來源,只要拿到車輛即可云云;
訊據被告王致傑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
明宗共同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云云。惟查,被告邱明宗
原係開車載朱嘉慧前往礁溪途中,因接獲竊車友人電話告知
所要找尋的馬自達的車輛已找到,並要邱明宗前往頭城牽車
,伊答應後即改變行程前往頭城,到達濱海公路某衝浪浪的
空地,伊即單獨下車,並隨即看到朋友在路邊發動潘振利失
竊的車輛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72頁),是被告邱明宗就與
該不詳名籍之人竊取潘振利失竊的車輛,事先已有犯意聯絡
,被告邱明宗辯稱係伊友人單獨竊取云云,並無可採。又,
上開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係被告邱明宗與被告王致傑偽造
乙情,業據被告邱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
74頁),參以被告邱明宗就被告王致傑所涉本案其他犯罪事
實並非指稱均與被告王致傑有關,足認被告邱明宗並無任意
攀誣被告王致傑之情,被告邱明宗供稱與被告王致傑共同偽
造準私文書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王致傑空言否認,並無可
採。此外,復經證人潘振利、游景仰、簡豪均、經手銷售已
遭「借屍還魂」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柯宏義及將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售予吳敏郎之侯金泉等人證述在卷
,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聲搜卷124
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6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
之當事人登記聯、侯金泉之子侯佳昕出賣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卷四第85頁、第86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0月1日北監宜一
字第0990010633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
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過戶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
卷二第492頁至496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腦協
尋輸入單(偵卷二第211頁)、以及拍攝懸掛車號車號0000-
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偵卷二第2
13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王致
傑犯行均堪認定。
㈨就犯罪事實十部分:
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
王致傑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被告邱明宗
委託伊出賣,並要伊直接將該車過戶至買受人,伊才會以11
萬元價格賣給彭住仁,並將其中10萬元交給被告邱明宗,並
未與被告邱明宗共同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云云。惟查,被害
人甘永成上開失竊車輛偽造之引擎號碼,係被告王致傑拿字
模交由被告邱明邱打造乙節,業據被告邱明宗於偵查時供述
在卷(偵卷三第253頁),而被告王致傑有磨滅贓車之車身
及引擎號碼進而將事故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至贓車之技
術,且有多次與被告邱明宗有共同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犯
行,此據被告邱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4
頁),足見被告邱明宗於偵查時上開供述並非無稽。至被告
邱明宗於審理時雖供稱被告王致傑僅是向伊借車前往北、中
部,伊乃向王致傑借用證件辦理過戶後再出借車輛,被告王
致傑並不知伊已偽造被害人甘永成失竊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
碼云云(本院卷二第74頁),惟倘如被告邱明宗所述王致傑
僅是單純借用車輛前往北、中部,則何須先行將車輛辦理過
戶至王致傑女友賴心亭名下,足見被告邱明宗事後於審理時
所供應係迥護被告王致傑之詞,
尚無可採。此外,復據證人
甘永成、賴心亭、彭住仁、李秀蘭及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售予吳敏郎之周淑華證述在卷,並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賴心亭將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過戶至李秀蘭名下之過戶登記書、李秀蘭購買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偵卷二第235頁至23
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0月1
日北監花一字第0990010632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汽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過戶及新領牌照
登記書(偵卷二第486頁至49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四第255頁、
第256頁)、電腦協尋輸入單(偵卷二第241頁)、拍攝懸掛
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
偵卷二第243頁至251頁)在卷可稽,被告王致傑有與邱明宗
有共同偽造本件車身及引擎號碼犯行,應堪認定。
㈩就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宥芯、孫亞妤、陳宏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號00-0
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繳銷車牌登
記書(偵卷四第122、1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宜蘭監理站99年10月6日北監宜一字第0990008117號函附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站辦理重領牌照登記書、
過戶登記書及汽車車主與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偵卷二第509
至514頁)、證人孫亞妤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二第268頁,
偵卷四第264頁、第265頁)、拍攝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偵卷二第269至27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明宗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邱明宗犯行堪以認定。
就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證人陳怡誠、張啟東之妻張子羚、出賣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予吳敏郎之黃瓊淑、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主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之計劃經理李中和及承保車
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專員吳宏
隆與郭世樑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張啟東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偵卷二第292頁)、黃瓊淑出賣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損照片多張(偵卷四第133至1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10月6日北監宜一字第0990008
118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站辦理重領牌照
登記書及汽車車主與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偵卷二第504至507
頁)、電腦協尋輸入單、汽(機)車失竊尋回、殘體報廢通
知處理單與賠案處理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二第301至
30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四第274
頁、第275頁)、拍攝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多張(偵卷二第307至31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邱明宗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
犯行堪以認定。
就犯罪事實十三部分:
訊據被告邱明宗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因僅知「偉瀚
」之人需代步車,伊要「偉瀚」直接與吳敏郎接洽,伊並未
向吳敏郎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更未將車號0
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打印偽造至陳雯瑄失竊
車輛云云。惟查,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老舊
不堪使用而申請報廢後,由原車主劉靜琦以8000元價格賣給
吳敏郎,吳敏郎將該車車體拆解後賣給廢鐵回收廠,另將該
車之車籍資料於99年間以1萬元價格販售予邱明宗,未交付
車體
等情,業據證人劉靜琦證述、同案柀告吳敏郎供述在卷
,並有G5-3633號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與貨物稅完
稅照證(偵卷四第290頁至292頁)、報廢而繳回車牌及行照
之異動登記書(偵卷四第28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0月1日北監花一字第0990010629號
函檢附之牌照G5-3633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單、汽車過戶登記書(偵卷二第469頁至472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牌照V7-4199號自用小客車之尋獲電腦輸入
單、電腦協尋輸入單、(偵卷四第297頁至第299頁)、失竊
註銷牌照V7-4199號車牌資料(偵卷二第322頁)、拍攝經偽
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陳雯瑄失竊車輛之照片多張(偵卷
二第331頁至第341頁)在卷
可憑,而被告邱明宗若非基於將
上開解體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至其他車輛上,自無僅向
吳敏郎購買車籍資料之理,且無法提出「偉瀚」相關資料或
指出可資調查之
證據方法供查證,其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宗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的理由:
㈠
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
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
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監
理單位對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亦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
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行為人
如擅自將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其中之部分號碼數字,予
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
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
之文書,則屬偽造準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明宗、王
致傑就犯罪事實五、七、九、十;及被告邱明宗就犯罪事實
二、三、六、八、十一至十三部分,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
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明宗、王致傑就犯罪事實七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亦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邱明宗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
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邱明宗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邱明宗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邱明宗、王致傑就犯罪事實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
明宗、王致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核被告邱明宗犯罪事實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核被告邱明宗、王致傑就犯罪事實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明宗、王致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核被告邱明宗犯罪事實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致傑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㈨核被告邱明宗就犯罪事實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被告王致傑,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犯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明宗所犯竊盜與不詳
姓名之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被告王致傑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㈩核被告邱明宗、王致傑就犯罪事實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
明宗、王致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核被告邱明宗犯罪事實十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邱明宗犯罪事實十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邱明宗犯罪事實十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
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查被告邱明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內再犯
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欄二至十
三之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明宗
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造成被害人追索困
難,並伺機販賣圖利,惡性非輕,及就所犯犯行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邱明宗於犯罪事實欄四之行為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
同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邱明宗前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核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
例減刑之,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示警懲
。另審酌被告王致傑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車身及引擎號
碼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並伺機販賣圖利,惡性非輕,事後
猶飾詞否認,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警懲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
㈠被告朱嘉慧與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99年4月1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204停車場,
以朱嘉慧、王致傑在旁把風,邱明宗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
竊取登記為陳素良所有、並由陳錡龍使用之福特六和廠牌、
西元2009年6月出廠、黑色、排氣量1798CC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朱嘉慧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㈡被告朱嘉慧與被告邱明宗基於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
6月6日,在宜蘭縣○○鎮○○路60之2號前停車場,以被告
朱嘉慧把風,被告邱明宗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潘振利
所有之馬自達廠牌、西元2006年出廠、黑色、排氣量1999CC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朱嘉慧、邱明宗共
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嘉慧涉有上開一㈠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嘉慧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以被告朱嘉慧、
王致傑供述,及證人陳素良、陳錡龍、周兆威、謝健成、蔡
榮興、林金山及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吳連發等人供述屬實,復有林金山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蔡榮興於99年6月4日之
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與貨物稅
完稅照證、謝健成出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合
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0月1
日北監花一字第0990010628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汽車車主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理賠計算書、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拍攝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照片在卷為據。
㈡訊據被告朱嘉慧自警詢
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
犯行,被告邱明宗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朱嘉慧
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王致傑於99年11月11日警詢時則供
稱:「我有參與車號0000-00車輛竊取及重新編打車身引擎
號碼。我購買該肇事車輛後交由邱明宗修復,他帶同我前往
宜蘭市○○○路的百貨公司停車場竊取同廠牌車型之車輛,
之後由邱明宗駕駛的車輛返回他女友朱嘉慧親戚(魚池田中
央的住處),我和邱明宗在該處重新編打該車車身及引擎號
碼,將該車頂拼完成後我開回花蓮轉售。」、「我將肇事之
車輛交予邱明宗後,他叫我從花蓮到宜蘭找他,之後他開車
載我到在宜蘭市找同廠牌車型的車,發現後邱明宗下車竊取
車輛我開他的車在旁邊把風,邱明宗竊得後我開車跟著他回
到魚池中的修理廠。」、「我曾參與8850-SN號車竊取及重
新編打車身、引擎號碼」(偵卷三第149頁、第150頁)等語
;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8850-SN此輛車你有經手或
處理過?)有。當時我有剛邱明宗講我有買這輛車,這輛車
是透過吳敏郎介紹的,這輛車是事故車,也是請邱明宗修理
,這台也是給邱明宗5萬塊。」、「(這輛車你知道邱明宗
有頂拼嗎?)這輛我知道。這輛車是在今年3月份過到我名
下,我是在約一個禮拜後就交給邱明宗,再過一個禮拜就把
車子修理好,我到現場要牽車時,邱明宗就帶我去宜蘭牽車
,到了那邊,邱明宗就叫我等一下,叫我把風,我才知道他
是下車去偷車,也就是偷這輛黑色福特的車,偷好之後,邱
明宗開這輛贓車,我開他原來的車,就到濱海路的一個魚池
,那裡是一個住家,是邱明宗認識的人,我們在那邊把贓車
的號碼磨掉,打上我買來事故車的號碼。」、「(工具是誰
的?)邱明宗的,工具是本來就放在那個住家的,我們用沙
崙機磨掉號碼,字模是從該處的工具箱拿出來的,我幫他磨
掉引擎號碼,字模是邱明宗打上去的。車子做好之後,我開
回去花蓮,就拿這台車去跟當舖借錢,後來就有人買這輛車
,我就賣掉了。」、「邱明宗如何知道引擎號碼?)我有將
買來的事故車行照給他,上面有引擎號碼跟車身號碼。」(
偵卷三第164頁、第165頁)等語,是被告邱明宗僅供稱有與
被告邱明宗共同竊取,並未指證被告朱嘉慧有共同參與竊盜
犯行。而被害人陳素良、陳錡龍並未目睹竊取其車輛之人,
且未指證被告朱嘉慧涉有竊盜犯行,至公訴意旨其餘引用之
證據則僅能證明被告邱明宗、王致傑將被害人陳素良、陳錡
龍失竊之車輛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完成後,伺機轉售圖利之
過程,尚難以之認定被告朱嘉慧竊盜犯行亦明。
四、經查,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嘉慧涉有上開一㈡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嘉慧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朱嘉慧供
述及證人潘振利、游景仰、簡豪均、經手銷售已遭「借屍還
魂」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柯宏義及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售予吳敏郎之侯金泉等人供述、車號0000-00號
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99年6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侯金泉
之子侯佳昕出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0月1日北
監宜一字第0990010633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過戶及新領牌照登記
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腦協尋輸入單、拍攝懸掛
車號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為
憑。
㈡訊據被告朱嘉慧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
犯行,辯稱:當天被告邱明宗開車載伊前往宜蘭礁溪五峰旗
路上途中接到不詳電話後,邱明宗即開車載伊至台二線濱海
公路某咖啡館外面,其後,被告邱明宗要伊在車內等候,隨
即下車找朋友,過約10至15分鐘,被告邱明宗即駕駛潘振利
失竊車輛過來,並要伊駕駛原車在後跟隨,伊並不知被告邱
明宗下車目的,更未與被告邱明宗共同竊盜等語。核與被告
邱明宗供稱:伊開車載被告朱嘉慧前往礁溪途中接獲朋友電
話,伊即變更行程開車載被告朱嘉慧前往宜蘭縣頭城鎮某衝
浪的空地停車後,伊即單獨下車,被告朱嘉慧則在車內睡覺
,伊下車後隨即看到伊朋友在路邊發動潘振利失竊的車輛,
其後伊即駕駛竊得之潘振利失竊車輛並要被告朱嘉慧駕駛原
車自後跟隨,被告朱嘉慧並不知伊改變行程前○○○鎮○○
路之目的,伊未告知被告朱嘉慧要竊車,更未與被告朱嘉慧
有共同竊車之犯意聯絡等語相符。而被害人潘振利並未目睹
竊取其車輛之人,且未指證被告朱嘉慧涉有竊盜犯行,至其
餘公訴意旨引用之證據則僅能證明被告邱明宗、王致傑將被
害人潘振利失竊之車輛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完成後,伺機轉
售圖利之過程,尚難以之認定被告朱嘉慧竊盜犯行亦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朱嘉慧有上開一
㈠㈡之竊盜犯行。依卷內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嘉
慧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朱嘉慧此部分
竊盜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免訴部分,即被告邱明宗所涉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宗於95年5月30日向林萬來購買日
產廠牌、西元1999年12月出廠、排氣量1275CC、白色之車號
0000-00號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並冒用吳瑞萍
名義,向宜蘭監理站申請過戶至吳瑞萍名下,致宜蘭監理站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5年5月30日將吳瑞萍登記為車號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邱明宗再於95年7月10日借用其不
知情之友人朱嘉慧名義,將該車登記至朱嘉慧名下,並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將車號
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K11GXB00171Y及引擎號碼CG000
00000變造至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經查該車係日產廠牌,西元2001年出廠、白色、排氣量
1275 CC、為林恒莉所有,並於95年6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發現遭竊),再將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車身上後,於95
年7月12日以15萬元,售予不知情之黃靜儀,黃靜儀再於96
年3月28日售予不知情之林翰枃、林翰枃再於96年7月11日透
過陳瑋勤售予不知情之楊淑卿,足生損害於吳瑞萍、林恒莉
、黃靜儀、林翰枃、陳瑋勤、楊淑卿、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明宗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邱明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瑞萍、朱嘉慧、林恒莉、黃靜儀、林翰枃、楊淑
卿、經手銷售已「借屍還魂」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陳瑋勤、李承霖與蔡汶諺、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科長楊伯康等人供述
屬實,並有楊淑卿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偵卷
一第337頁)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託售合
約書及付款資料(偵卷一第339至第342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5月7日北監車字第0990013122號函附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車主歷史查詢及96年7月11
日過戶資料影本(偵卷二第379至第386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99年5月11日北監宜一字第099
003782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站辦理領牌
及過戶申請登記書(偵卷二第387至第392頁)、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一第392頁)、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一第398頁)、贓物保管單(偵
卷一第397頁)與代保管單(偵卷一第399頁)、林恒莉就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汽車險理陪之申請書、理賠資料及林恒莉出具之讓與契約書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失竊註銷登記書、行照
註銷登記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
證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一第405頁至第414頁)、裕隆
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99年5月4日裕日零服(C
)字第9900013號行文函及所附之資料(偵卷二第343頁至第
3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
2066600號函附之99年5月26日北市警鑑擎字第1070號鑑驗通
知書及相關照片(偵卷二第348頁至第349頁),以及拍攝懸
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多張(偵卷一第415頁至第428頁)在卷可稽,被告邱
明宗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惟查,被告冒用吳瑞萍名義,向宜蘭監理站辦理將林萬來購
買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登記在吳瑞萍,其目在於日後將
所變造林恒莉失竊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車輛順利脫手
,二者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5
條後段
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自同日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
犯或連續犯。經查,被告邱明宗所犯上開刑法第214條
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二罪,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得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依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舊法從一較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論處。又按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例要旨)。且
既判力及於最後
事實審法院
宣示判決前所
發生之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要旨)。查,
被告邱明宗前於94年間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經本院於
97年6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判
決駁回被告邱明宗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4182號駁回被告邱明宗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邱明宗犯罪手法與
上開判決確定之事實相同,顯係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本案與上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件犯罪時間既在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之審理
事實審法院宣示
判決即97年10月31日前,雖為前案所未能查知而不及審理,
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仍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
效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述
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犯罪事實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
├──────────┼─────────────┤
│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二│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三│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四│邱明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之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刑肆月。 │
├──────────┼─────────────┤
│邱明宗、王致傑共同犯│邱明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罪事實欄五之行使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造準私文書 │月。 │
│ │王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六│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邱明宗、王致傑共同犯│邱明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犯罪事實欄七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王致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月。 │
├──────────┼─────────────┤
│邱明宗犯犯罪事實八之│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致傑犯犯罪事實八之│王致傑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
│收受贓物 │肆月。 │
├──────────┼─────────────┤
│邱明宗與不詳姓名之人│邱明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共同犯犯罪事實九之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
│盜,以及與王致傑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犯犯罪事實欄九之行使│徒刑壹年拾月。 │
│偽造準私文書 │王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邱明宗、王致傑共同犯│邱明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罪事實欄十之行使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造準私文書 │月。 │
│ │王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十│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十│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十│邱明宗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三之偽造準私文書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