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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明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道明明知自己與其女友葉美良(另案審理)本身之信用、財 力狀況或職業條件,無法符合銀行核發信用卡貸款之資格, 且其並非至愚之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坊間代辦信 用卡貸款業者常以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在職證明等資料,藉 以詐騙銀行業者,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葉美良、李文哲(另 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女友葉美 良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等資料,交由李文哲 代辦信用卡貸款,約定以核貸額度約百分之20之金額作為代 辦佣金,其代辦方式係由李文哲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先取得不詳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於96年11月初在 宜蘭縣○○鎮○○路○段○號7樓之3「純金九九九大廈」, 以電腦掃瞄,隨即將掃瞄後之交易明細上之帳戶名稱、存提 款金額及結餘等欄位內之資料,以電腦處理後,變造為如附 表所示有利於葉美良之申請信用卡所需之信用及財力證明, 並同時偽造葉美良於鉅勝木材有限公司任職組長,年收入新 臺幣(下同)50萬元關於能力、服務之在職證明書,再由李文 哲於荷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信用卡申請 人之不實任職公司及電話等項,連同上開變造及偽造之文件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以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 而行使之,使上開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貸款予葉 美良(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郵局、鉅勝木材有限公 司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致使荷蘭銀行、花旗 銀行承辦人員分別誤認葉美良之收入及償債能力,而核發信 用卡貸款予葉美良。嗣葉美良於申辦信用卡時辦理貸款,總 計向荷蘭銀行取得貸款16萬元、向花旗銀行取得貸款77,600 元,及另於98年11月19日接續以花旗信用卡刷卡借貸3萬元 後,全數交由謝道明花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道明否認有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在職證明 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在葉美良辦理貸款之前,伊即積欠 葉美良債務,因為葉美良急需用錢開設麵店做生意,要求伊 先將積欠的錢還她,伊看報紙有代辦貸款,起初是以伊之名 義去借貸,但是因信用有瑕疵所以沒有辦法貸款,葉美良知 道伊有請人申請代辦貸款,伊即告知葉美良,之後是葉美良 自己去聯絡辦理貸款,伊並未幫葉美良辦理,葉美良僅交付 一信封給伊轉交李文哲,裡面裝何文件伊並不知道,是葉美 良與李文哲自己聯絡去辦的,且葉美良貸出來的錢亦未交給 伊使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謝道明於100年3月4日偵查中供稱:是葉美良要 辦荷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伊看報紙廣告知道李文哲有 在幫人家代辦信用卡,便告知葉美良可以找李文哲那家公司 代辦信用卡,後來葉美良就將要申辦的資料交給伊,伊再將 葉美良的資料交給李文哲去辦理。因葉美良與伊當時都有資 金需求,葉美良想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職業不符合貸款 的條件,年收入不足等語(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19 頁筆錄);後於100年3月21日偵查中則稱:伊當時信用有瑕疵 無法辦貸款,伊有向葉美良借款,但伊不清楚葉美良的錢是 怎麼來的,當時葉美良把相關文件放在袋子內叫伊拿給李文 哲,伊並不清楚袋子內放何物品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9頁筆 錄);嗣於100年5月4日偵查中復稱:在辦貸款前,伊有向葉 美良借款,大約3、4萬,後來葉美良跟伊說需要用錢,伊才 透過報紙找李文哲辦貸款,後來李文哲說伊之前信用有瑕疵 不能辦貸款,李文哲說跟銀行有認識,如果辦不下來會幫忙 想辦法,至於想什麼辦法伊有點忘記了,只知道是不正當的 方法,後來伊拒絕李文哲。因為葉美良急著用錢,一直叫伊 趕快還錢,伊跟葉美良說伊的部分沒有辦法辦到貸款,短時 間內無法還錢,伊就介紹葉美良找李文哲辦辦看,那時李文 哲有跟伊說,可以找女友、親戚朋友幫忙,所以伊就跟葉美 良提這件事,叫葉美良用自己的名字去辦,葉美良同意,後 來程序都是葉美良跟李文哲聯絡,因為辦貸款一定要跟本人 核對,葉美良有拜託伊拿文件給李文哲,李文哲到伊上班的 地方拿葉美良的文件,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文件,葉美良是把 東西裝在袋子裡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4、65頁筆錄)。綜上可 知,被告謝道明顯然知悉同案被告李文哲係以不正當之方法 辦理貸款,亦知悉證人葉美良之年收入及職業不符合貸款條 件,仍介紹葉美良向李文哲申辦,並幫忙轉交葉美良文件予 李文哲,顯見被告謝道明有與葉美良共同參與本件信用卡之 申辦程序,且對於同案被告李文哲係以偽造文書方式替葉美 良申辦信用卡應有預見,是被告謝道明辯稱不知文件係偽造 ,是葉美良自己聯絡李文哲辦理貸款云云等語,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之證人葉美良於98年11月19日偵查 中供稱:97年11月份,是伊朋友(謝道明)將伊的身分證、健 保卡及郵局存摺影本交付給李文哲,於影印後返還正本給伊 ,因為伊朋友(謝道明)信用不良,故以伊人頭辦卡,伊有收 到花旗、荷蘭信用卡,兩家銀行共計24萬元匯到伊戶頭,伊 再提領現金交給謝道明,其中花旗銀行信用卡可以再刷卡3 萬元,伊全部提出來謝道明,約定辦卡佣金是辦理花旗銀行 信用額度8-12萬元,荷蘭銀行信用卡額度16萬元,於核卡後 交付5萬元給李文哲,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任職資料並不實 在,伊並未在鉅勝木材有限公司上班,是謝道明與李文哲接 洽,伊全權授權謝道明辦理銀行信用卡等語(參見98年度他 字第699號卷第14-15頁筆錄),及證人葉美良於99年9月21日 及99年11月26日證稱:後來謝道明有幫伊辦荷蘭及花旗,因 為謝道明說他有門路,辦完卡後直接拿16萬及8萬(實際貸得 款項為7萬7千6百元),共24萬元給謝道明,有約定其中5萬 元是佣金,伊並未在鉅勝木材有限公司上班,伊當時在傳藝 中心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元,申請書不是伊寫的,其他都 是謝道明處理,因為謝道明說他有門路,謝道明說他認識李 文哲,李文哲是專門在辦卡的,佣金是謝道明與李文哲談的 ,後來謝道明跑掉,佣金沒有給李文哲等語(參見98年度偵 字第1050號卷三第34-36頁、第184-185頁筆錄,100年度偵 緝字第69號卷第34、35頁筆錄);及證人葉美良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一開始是謝道明要求用伊之人頭去向李文哲辦理信 用貸款,伊有要謝道明簽立本票及借據給伊,後來伊有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伊當時交付健保卡、身分證及郵局存摺, 但忘記是原本還是影本,後來核貸下來的錢都拿給謝道明, 信用卡聲請書上簽名不是伊簽的,當初是謝道明認識李文哲 ,辦理過程伊完全不清楚,都是謝道明與李文哲在接洽,後 來因為謝道明一直沒有還伊錢,因當時利息非常高,伊沒有 能力繼續償還,乃向伊友人朱崇怡借款償還銀行借款,所以 伊才會叫謝道明簽立本票給朱崇怡,之前謝道明也簽立本票 給伊,但在謝道明簽立本票給朱崇怡時,伊將先前謝道明簽 立之本票還給謝道明,辦理貸款的資料是透過謝道明拿給李 文哲的,哪一家銀行核撥多少,也是謝道明告訴伊的,伊記 得荷蘭銀行是核貸16萬元,花旗銀行是核貸8萬元,另伊於9 8年11月19日再刷了現金3萬元交給被告,申請書上財力證明 應該是李文哲偽造的,當時伊在傳藝中心上班,每個月大約 2萬出頭的薪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47-49頁筆錄 );及卷附執行命令(參見100偵緝字第38-39頁)、債權憑證( 參見100偵緝字第40頁背面)及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所 附本票影本(參見100偵緝字第45-59頁)等,均表彰債權人為 朱崇怡,債務人為被告謝道明,若葉美良未將前揭貸得之款 項交付被告使用,並向友人朱崇怡借款代償還銀行債款,被 告焉何需開立面額分別為7千元之本票35張、1萬元面額之本 票2張及6千元面額之本票一張予朱崇怡,足徵證人葉美良前 揭證詞,應屬非虛,堪予採信。被告所辯是葉美良係因為急 需用錢開設麵店,自己去聯絡李文哲辦理貸款,伊並未幫葉 美良辦理,且葉美良貸出來的錢亦未交給伊使用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前揭李文哲代辦貸款之方式,係由 李文哲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先取得不詳之郵局存摺 交易明細等資料,於96年11月初在宜蘭縣○○鎮○○路○段 ○號7樓之3「純金九九九大廈」,以電腦掃瞄,隨即將掃瞄 後之交易明細上之帳戶名稱、存提款金額及結餘等欄位內之 資料,以電腦處理後,變造為如附表所示有利於葉美良之申 請信用卡所需之信用及財力證明,並同時偽造葉美良於鉅勝 木材有限公司任職組長,年收入50萬元關於能力、服務之在 職證明書,再由李文哲於荷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填載信用卡申請人之不實任職公司及電話等項,連同上 開變造及偽造之文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以向上開 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李文哲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刑偵一字第0981101804號卷第5、 6頁筆錄、98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一第8、9頁筆錄)。葉美良 確實以其名義於96年11月9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98年1月分全部繳清,目前 沒有欠款等情,亦據證人即荷蘭銀行專員陳松村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參見警刑偵一字第0981101804號卷第479、480頁筆 錄)。此外並有葉美良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以上均參見前揭警卷第114 頁至121頁)、荷蘭銀行受損明表(參見前揭警卷第482頁)、 荷蘭銀行葉美良之交易明細表(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 二第134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9)政查字第3824 6號函附之葉美良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證件影本、財力證明( 以上均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三第124-132頁)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6日儲字第1000078469號函附葉美 良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 第68-77頁,葉美良雖證稱花旗銀行部分係貸得8萬元,惟依 其郵局交易明細表匯入之借貸金額應為7萬7千6百元,證人 葉美良此部分應有誤記,併予敘明)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變造為如附表所示有利於葉美 良之申請信用卡所需之信用及財力證明,並同時偽造葉美良 於鉅勝木材有限公司任職組長,年收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關於能力、服務之在職證明書,再由李文哲於荷蘭銀行、花 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信用卡申請人之不實任職公司 及電話等項,連同上開變造及偽造之文件,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持以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而行使之,使上開 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貸款予葉美良(詳如附表所 示),足以生損害於郵局、鉅勝木材有限公司及上開銀行對 於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致使荷蘭銀行、花旗銀行承辦人員分 別誤認葉美良之收入及償債能力,而核發信用卡貸款予葉美 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書 法條雖未論列,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前之變造 及偽造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 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 向花旗銀行及荷蘭銀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所犯前罪名,與葉美良、李文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先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變私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 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對被害 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事後葉美良已 全數清償所貸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變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業 已交付花旗銀行及荷蘭銀行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 1 │2 │ ├──────┼─────────┼──────────┤ │申請人 │葉美良 │葉美良 │ │ │ │ │ │ │ │ │ ├──────┼─────────┼──────────┤ │銀行卡別 │荷蘭銀行信用卡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申請時間 │96年11月9日 │96年11月6日 │ │ │ │ │ │ │ │ │ ├──────┼─────────┼──────────┤ │核卡時間 │96年11月9日 │ │ │ │ │ │ │ │ │ │ ├──────┼─────────┼──────────┤ │刷卡或預借現│160,000元(96年11 │77,600元(96年11月 │ │金總金額 │月13日一筆) │17日一筆) │ │ │ │ │ │ │ │ │ ├──────┼─────────┼──────────┤ │申請書所載偽│鉅勝木材有限公司組│同左 │ │造任職公司證│長 │ │ │明 │ │ │ │ │ │ │ ├──────┼─────────┼──────────┤ │變造之私文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同左 │ │ │明細 │ │ │ │ │ │ │ │ │ │ ├──────┼─────────┼──────────┤ │變造之部分 │變造交易明細共18筆│同左 │ │ │交易,結餘金額45,0│ │ │ │19元 │ │ ├──────┼─────────┼──────────┤ │證據所在 │警卷二第114頁至121│98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 │(警卷頁數)│頁 │三第124頁至132頁 │ │ │ │ │ ├──────┼─────────┼──────────┤ │備註 │實際交易明細共44筆│同左 │ │ │,至99年12月21日止│ │ │ │,結餘金額127元。 │ │ │ │(同上卷第120頁至1│ │ │ │21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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