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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石清皓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盧雯珊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故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石清皓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故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盧雯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故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黃金龍前係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管理師兼蘇澳工作站站長 ,負責綜理目該工作站農田灌溉排水業務及宜蘭農田水利會 本會交辦事項,石清皓及盧雯珊則為該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 會蘇澳工作站管理員,分別負責辦理上開工作站業務及執行 宜蘭農田水利會交辦事項,渠等均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 專任職員,乃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從事 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應視為刑法上之 公務員。緣於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辦 理「武淵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招標,由磊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2,598萬元得標承作,雙方於98年8 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施工期間自於98年8月19日至 99年11月11日。黃金龍、石清皓及盧雯珊等3人依臺灣省宜 蘭農田水利會之指派,負責該工程案在蘇澳工作站轄區內工 項施作之監工事務。在該工程案履約期間,臺灣省宜蘭農田 水利會新馬重劃區及隘丁下埤地區農民會員因通行需要,向 黃金龍提出增加施作本工程案合約施工圖說內並未設計之㈠ 新馬重劃區四主給4-3小給U型溝1個、㈡新馬重劃區四之一 主給版橋2個、㈢隘丁下埤二小給擋土牆4個、㈣新馬重劃區 第二支線版橋1個、混凝土牆1個、㈤新馬重劃區2-4-1補給 版橋2個、㈥新馬重劃區二主給2-2小給版橋1個、㈦隘丁支 線四主給版橋1個。詎黃金龍在接獲上開增設工作物之請求 後,竟不採正當法定程序,報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辦理 變更設計,或於竣工時依實際追加施作數量辦理竣工結算, 為圖程序便利,在未獲授權之情形下,逕行要求該工程案承 包商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林端施作上開工作物 ,工程款合計12萬元。於99年4月新增工程完工後,為求迅 速撥付增加之工程款,由黃金龍直接指示石清皓及盧雯珊, 以虛偽之清淤工資名義申領費用,並要求林端提供工人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個人印章,使不知情之林端提供林 金益、宋志杰、王美女、林佳怡及謝長展等5人基本資料及 個人印章給石清皓及盧雯珊作為申領工程費之用。黃金龍、 石清皓、盧雯珊明知林金益、宋志杰、王美女、林佳怡及謝 長展等5人並無清除淤泥之情事,仍不實捏造該等人員在臺 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所屬之糞箕湖圳、金豐萬圳進行清除淤 泥工作,製作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 暨領款收據,於該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上,填寫由林金益等 5人領取淤泥清除工資,蓋用林金益等5人名義之印章,表明 由林金益等5人領取清除淤泥工資,以此自宜蘭省農田水利 會蘇澳工作站之零星工程週轉金項目下核發35,400元予磊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上開增加工程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 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預算管理與經費運用之正確性及林金 益等5人。事後,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請領零星直辦 工程週轉金之方法,製作不實內容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 零星直辦工程舉辦請核書,連同上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 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持向臺灣省宜蘭農田水 利會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預算管理與經 費運用之正確性及林金益等5人,嗣因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 會審核單據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坦承係臺灣省宜蘭農田水 利會職員,關於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辦理「武淵圳幹線更 新改善工程」,就蘇澳工作站轄區內之工程擔任監工業務, 因新馬重劃區及隘丁下埤地區農民會員通行需要,未經報請 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辦理變更設計,或於竣工時依實際追 加施作數量辦理竣工結算,為圖程序便利,在未獲授權之情 形下,逕行要求該工程案承包商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 負責人林端施作前開工作物後,製作不實臺灣省宜蘭農田水 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自宜蘭省農田水利 會蘇澳工作站之零星工程週轉金項目下核發35,400元予磊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上開增加工程之工程款,再製作不實 內容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舉辦請核書,連 同上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 收據持向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行使等情坦承不諱。經查: ㈠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於98年7月31日辦理「武淵圳幹線等 更新改善工程」招標,由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2,589萬 元得標承作,雙方於98年8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施 工期間自98年8月19日至99年11月11日等情,有臺灣省宜蘭 農田水利會100年10月28日宜農水管字第1000010165號函檢 送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竣工圖表為據。被告黃金龍應農民會 員之請求,而要求承包商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 林端施作施工圖說內並未設計之㈠新馬重劃區四主給4-3小 給U型溝1個、㈡新馬重劃區四之一主給版橋2個、㈢隘丁下 埤二小給擋土牆4個、㈣新馬重劃區第二支線版橋1個、混凝 土牆1個、㈤新馬重劃區2-4-1補給版橋2個、㈥新馬重劃區 二主給2-2小給版橋1個、㈦隘丁支線四主給版橋1個等工作 物(法務部調查局宜肅隆字第10055004840號卷【下稱調查 局卷】第52、53頁照片),業據證人林端於調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參見調查局卷第54、55頁100年1月25日調查筆 錄、本院卷第139至149頁101年1月18日審理筆錄),及證人 即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工務組職員黃漢榮於調查中證述在 卷(參見調查局卷第59至61頁100年1月21日調查筆錄)。 ㈡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關於前開增設工作物因而增加 之工程款12萬元,未報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辦理變更設 計,或於竣工時依實際追加施作數量辦理竣工結算,為圖程 序便利,要求證人林端提供林金益、宋志杰、王美女、林佳 怡及謝長展等5人基本資料及個人印章,以林金益等5人在臺 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所屬之糞箕湖圳、金豐萬圳進行清除淤 泥工作,製作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 暨領款收據,於該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上,填寫由林金益等 5 人領取淤泥清除工資,蓋用林金益等5人名義之印章,自 宜蘭省農田水利會蘇澳工作站之零星工程週轉金項目下核發 35,400元予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上開增加工程之工程 款,再製作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舉辦請核書 ,連同上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 領款收據,持向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行使等情,亦經證人 林端於調查中證述在卷(參見調查局卷第55頁100年1月25日 調查筆錄),並有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舉辦 請核書、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 款收據影本各5份在卷可證(調查局卷第5、6、13、20、21 頁),及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100年10月28日宜農水管字 第1000010165號函(本院卷第112、113頁)說明欄第三、四 點可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按水利法第12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 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其組織通則另定之。」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 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為 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之專任職員,自為刑法上所規定之公 務員。按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工程設施維護辦理要點第10 條規定:「各工作站辦理零星維護工程,得設置零星工程週 轉金,由站長指定專人負責保管並於權責發生後,隨時隨件 登記於收支簿以供查對,各工作站週轉金金額各為柒萬元整 。」、同要點第11條規定:「使用零星工程週轉金發給之工 程款,以授權站長範圍之零星工程款或機械修理費及材料費 為限,且其金額每件最多不得超過壹萬元,付款之憑證,應 由站長審核後發給,如經本會發現有不合會計程序,而必須 收回該款項時,應由站長負責。」,是被告黃金龍、石清皓 、盧雯珊自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蘇澳工作站週轉金撥付 35,400元後,製作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舉辦 請核書向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陳核,該零星直辦工程舉辦 請核書自為其公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㈡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利用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工 程設施維護辦理要點中於各工作站設置零星工程週轉金之作 業程序方法,規避正常作業程序,利用淤泥清除工資之名義 ,以撥付增加之工程費用,有害於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預 算管理與經費運用之正確性及林金益、宋志杰、王美女、林 佳怡及謝長展等人。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 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 告前開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為公務員,其假 借職務上之方法,以故意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依 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犯前 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方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方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就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等人因農民會員之要求而增加工作設施,為圖程序便 利,未依正常程序撥付增加之工程費用,並未自中謀取私利 ,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等人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被告於附表所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 工報告暨領款收據上偽造之林金益、宋志杰、王美女、林佳 怡、謝長展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貳、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不能證明犯 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固以行為人違背其職務 為客觀要件,惟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圖與獲得 不法利益為其要件。 二、經查: ㈠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均坦承未按正常程序撥付增加 工作設施之工程費用,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0年10月17日農水管字第1000163909號函覆稱:「二、有 關系爭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遇有需辦理變更設計或修正施 工預算,應依本會訂頒『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 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辦理。變更依其性質分為『變更設計』及『修正施工預算』 等2種(詳如本注意事項第2點)。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時,其 報核程序依本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由農田水利會事先詳查 原因,擬具處理方案及準備相關資料、圖表及增減經費估算 表,依『農田水利會工務處理要點』之工程類別處理權責報 核。辦理修正施工預算時,由農田水利會依本注意事項第5 點第2項規定,將查核結果及相關資料、圖表併增減經費估 算表依工程類別處理權責報核,經覓妥財源後即依實際辦理 修正施工預算手續。」(本院卷第115頁),及臺灣省宜蘭 農田水利會100年10月28日宜農水管字第100010165號函覆稱 :「有關農民請求發包工程施工圖說所無的工程增加項目, 本會之現場監造人員,可先確認農民所要求是新增項目或原 契約已有工項僅是數量增減,若是新增項目則監造人員須先 簽請本會核准,並辦理新增項目議價及設計變更後,再交承 包商依變更後之設計圖施工;若是原契約已有工項僅是數量 增減並在本工程施工範圍內確有需要者,例如施設渠道上增 設農機通行之農機版橋、渠道長度之增減,若時間緊迫可請 承包商先行施作,再簽報本會,因本會工程大多屬單純之圳 路改善,承包商施工進度每日可往前推進約50~60公尺,故 本會同意依實際需要予以追加減數量,並在工作費未超過契 約價金百分之五以內,於竣工時辦理結算。」(本院卷第 112 頁)。被告等人辦理前開施作之工作物,未依相關規定 辦理,即從零星工程週轉金以清淤工資費用撥付,確有違背 前開法令之規定。 ㈡關於被告黃金龍指示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林端 施作前開工作物之原因,起訴意旨係以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 會新馬重劃區及隘丁下埤地區農民會員因通行需要而要求增 設,且證人林端於審理中證稱:這11個施作工項是農民有向 伊要求,伊叫他直接去問站裡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101年1月1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等人辯稱係因農民會員 之要求,因而指示增加施作上開工作物等語,應可採信。而 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武淵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 」之承作廠商,承包金額為2,598萬元,前開增加之工作物 之施工經費僅為12萬元,施工上因與其他施作工程共用材料 與工人,故施工經費較為節省材料費用與工資等情,亦為證 人林端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1、145頁101年1月 18日審判筆錄)。再據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100年10月28 日宜農水管字第100010165號函覆稱:「本會蘇澳工作站辦 理『武淵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於施工過程中要求承包 商增加施作之版橋、農機引道(擋土牆)及U型溝等工作物 ,為該等農地上所需要之設施,此係因本會辦理渠道改善後 ,農機難以通行及為保護渠道構造故需施作版橋。另如未於 該工程時施作,苟農地所有人有此需求並曾於該工程施工期 間提出請求,本會亦會考量其需求,予以施作。」(本院卷 第113頁),前開工作物既為農民之公共利益所增設,難認 被告等人有不法圖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係因施工地區農民之要求,因而未按正 常程序辦理,逕要求承包商於武淵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施 作中,附帶增設版橋、擋土牆、U型溝等工作物,但該增設 工作物之目的,在於以利農民農機之通行,並於承包商確實 施作後,始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被告3人或承作商磊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獲取額外不當利益,從被告3人之目的 而言,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且於客觀上又不能 認定何人因此獲取不法之利益,則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 相繩。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 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34條、第216條、第210、第213條、第219條、第55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表:被告偽造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報告暨領 款收據 ┌──┬─────┬────────┬───────────┐ │編號│登記號碼 │請款金額 │應沒收之物 │ ├──┼─────┼────────┼───────────┤ │一 │10-150 │林金益:3,600元 │林金益印文叁枚 │ │ │(調查局卷│宋志杰:3,600元 │宋志杰印文貳枚 │ │ │第5頁背面 │王美女:1,200元 │王美女印文貳枚 │ │ │) │ │ │ ├──┼─────┼────────┼───────────┤ │二 │10-152 │林金益:3,000元 │林金益印文叁枚 │ │ │(調查局卷│宋志杰:2,400元 │宋志杰印文貳枚 │ │ │第6頁背面 │ │ │ │ │) │ │ │ ├──┼─────┼────────┼───────────┤ │三 │10-167 │謝長展:2,400元 │謝長展印文叁枚 │ │ │(調查局卷│ │ │ │ │第13 頁背 │ │ │ │ │面) │ │ │ ├──┼─────┼────────┼───────────┤ │四 │10-146 │宋志杰:4,800元 │宋志杰印文叁枚 │ │ │(調查局卷│林佳怡:2,400元 │林佳怡印文貳枚 │ │ │第20頁背面│林金益:2,400元 │林金益印文貳枚 │ │ │) │ │ │ ├──┼─────┼────────┼───────────┤ │五 │10-145 │林金益:6,000元 │林金益印文叁枚 │ │ │(調查局卷│王美女:3,600元 │王美女印文貳枚 │ │ │第21頁背面│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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