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怡如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怡如共同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詹怡如明知本身之信用、財力狀況或職業條件,無法符合銀
行核發信用卡之資格,竟與李文哲(本院
另案審理,現
通緝
中)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之
犯意聯絡,由詹怡
如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李文哲辦公室內,將
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交由李文哲影印,又交付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存簿儲金簿(以下簡稱郵局存摺)1
本,供李文哲代辦信用卡,約定以信用卡核卡額度百分之50
成數金額為辦卡佣金,其辦卡方式為由李文哲取得不詳之郵
局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以電腦掃瞄,隨即將掃瞄後之交易
明細上之帳戶名稱、給付總額等欄位內之資料,以電腦處理
後,變造郵局自97年9月18日至97年12月12日之交易明細39
筆,顯示詹怡如自97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5日前均有固定之
薪資收入,復由李文哲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詹
怡如係在「家潔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等不實資料,連同上開
變造之存摺,於98年1月8日持以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
使之,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於98年1月13日核
發信用卡,
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評估之正
確性。
嗣因玉山銀行於98年1月17日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詹
怡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懂如何辦理信用卡
,才請李文哲代辦,不知辦理人信用卡需要
資力,但伊後來
覺得佣金過高,隔天就
告訴李文哲不要辦卡了,要李文哲返
還其存摺,但李文哲稱存摺遺失,伊就辦理掛失。經查,被
告於97年12月3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李文哲辦公室內,將其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交由李文哲影印,又交付郵局存摺1本
,供李文哲代辦信用卡,約定以信用卡核卡額度百分之50成
數金額為辦卡佣金
等情,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李文
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參,復有李文哲所製作之「進件
表」及被告所簽立之客戶基本資料文件各1份在卷可參。又
李文哲申請信用卡之方式,係由李文哲取得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等資料後,在宜蘭縣○○鎮○○路○段○號7樓之3「純金
九九九大廈」,以電腦掃瞄,隨即將掃瞄後之交易明細上之
帳戶名稱、存提款金額及結餘等欄位內之資料,以電腦處理
後,變造為有利於申請信用卡所需之財力證明,並同時偽填
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信用卡申請人之不實任職公司及電
話等項,連同上開變造之文件,持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行使,經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等情,復據證人李文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又有證人即玉山銀行信用卡部門人員張
剛維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變造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在三星
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清單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雖以
上詞置辯,惟查,證人李文哲於警詢中供稱:「(哪些申辦
人知道你是以偽造的方式來取信銀行?)我確定陳逢茂知道
,詹怡如應該也知道,因為他們同時在我的辦公室」等語明
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
所稱:「……李文哲那時有跟我強調
這不偷不搶,我那時只覺得手段有些不正當,我覺得有點像
內神通外鬼。(問:所以你去找李文哲辦卡時,隱約知道李
文哲是用不正當方法辦信用卡?)是。(問:既然隱約知道
李文哲是用不正當方法辦信用卡,為何還找李文哲辦?)…
…因為那時候很缺錢,所以才硬著頭皮找李文哲辦卡」等語
大致相符。又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李文哲之前不
是跟你說他要做一些假資料要給你核卡?)我靜靜的在旁邊
聽,我沒有附和,也沒有說任何一句話」等語相合。
堪認李
文哲於被告委託申辦信用卡時,確有向被告說明以偽、變造
文書之方式申辦。至被告辯稱事後有向李文哲稱不願辦理,
並要求索回存摺未果,
乃辦理存摺掛失等情,且經查被告確
有於97年12月31日辦理存摺之掛失與補發,有上開郵局交易
歷史清單為證,惟申請信用卡時所檢附之存摺為變造之存摺
,被告是否申請存摺補發,不影響申請信用卡作業之進行。
再者,本件信用卡申請日期為98年1月8日,有信用卡申請書
其上之條碼為證,被告辯稱伊表示不願辦理,惟竟未積極採
取行動收回存摺
正本,顯不合常情。末查,被告
自承並無工
作,無薪資收入,且其並非至愚之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應知自己之資力不符合銀行業者核發信用卡之資格,竟仍交
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存摺正本與李文哲申請信用卡,自
有與李文哲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所辯,應係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並未收到信用卡云云,經查
,本件信用卡確已核發,未及刷卡即為銀行發覺有異而報警
查獲等情,有證人張剛維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又該卡片係
送
達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帳用卡帳單地址即宜蘭縣○○鎮○○路
○段○號,而為李文哲所收受,有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之照片
2紙為證(98年度警聲搜字第112頁下及第113頁上),是被
告已因共同與李文哲之詐欺行為而取得信用卡,其行為自屬
既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文哲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變造
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
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變造私
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
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本
件尚未及刷卡,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高,並被告智識能力
不高,生活狀況亦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前因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