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怡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怡如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詹怡如明知本身之信用、財力狀況或職業條件,無法符合銀 行核發信用卡之資格,竟與李文哲(本院另案審理,現通緝 中)共同基於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之犯意聯絡,由詹怡 如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李文哲辦公室內,將 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交由李文哲影印,又交付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存簿儲金簿(以下簡稱郵局存摺)1 本,供李文哲代辦信用卡,約定以信用卡核卡額度百分之50 成數金額為辦卡佣金,其辦卡方式為由李文哲取得不詳之郵 局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以電腦掃瞄,隨即將掃瞄後之交易 明細上之帳戶名稱、給付總額等欄位內之資料,以電腦處理 後,變造郵局自97年9月18日至97年12月12日之交易明細39 筆,顯示詹怡如自97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5日前均有固定之 薪資收入,復由李文哲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詹 怡如係在「家潔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等不實資料,連同上開 變造之存摺,於98年1月8日持以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 使之,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8年1月13日核 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評估之正 確性。因玉山銀行於98年1月17日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詹 怡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懂如何辦理信用卡 ,才請李文哲代辦,不知辦理人信用卡需要資力,但伊後來 覺得佣金過高,隔天就告訴李文哲不要辦卡了,要李文哲返 還其存摺,但李文哲稱存摺遺失,伊就辦理掛失。經查,被 告於97年12月3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李文哲辦公室內,將其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交由李文哲影印,又交付郵局存摺1本 ,供李文哲代辦信用卡,約定以信用卡核卡額度百分之50成 數金額為辦卡佣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文 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李文哲所製作之「進件 表」及被告所簽立之客戶基本資料文件各1份在卷可參。又 李文哲申請信用卡之方式,係由李文哲取得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等資料後,在宜蘭縣○○鎮○○路○段○號7樓之3「純金 九九九大廈」,以電腦掃瞄,隨即將掃瞄後之交易明細上之 帳戶名稱、存提款金額及結餘等欄位內之資料,以電腦處理 後,變造為有利於申請信用卡所需之財力證明,並同時偽填 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信用卡申請人之不實任職公司及電 話等項,連同上開變造之文件,持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行使,經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等情,復據證人李文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又有證人即玉山銀行信用卡部門人員張 剛維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變造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在三星 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 上詞置辯,惟查,證人李文哲於警詢中供稱:「(哪些申辦 人知道你是以偽造的方式來取信銀行?)我確定陳逢茂知道 ,詹怡如應該也知道,因為他們同時在我的辦公室」等語明 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李文哲那時有跟我強調 這不偷不搶,我那時只覺得手段有些不正當,我覺得有點像 內神通外鬼。(問:所以你去找李文哲辦卡時,隱約知道李 文哲是用不正當方法辦信用卡?)是。(問:既然隱約知道 李文哲是用不正當方法辦信用卡,為何還找李文哲辦?)… …因為那時候很缺錢,所以才硬著頭皮找李文哲辦卡」等語 大致相符。又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李文哲之前不 是跟你說他要做一些假資料要給你核卡?)我靜靜的在旁邊 聽,我沒有附和,也沒有說任何一句話」等語相合。認李 文哲於被告委託申辦信用卡時,確有向被告說明以偽、變造 文書之方式申辦。至被告辯稱事後有向李文哲稱不願辦理, 並要求索回存摺未果,辦理存摺掛失等情,且經查被告確 有於97年12月31日辦理存摺之掛失與補發,有上開郵局交易 歷史清單為證,惟申請信用卡時所檢附之存摺為變造之存摺 ,被告是否申請存摺補發,不影響申請信用卡作業之進行。 再者,本件信用卡申請日期為98年1月8日,有信用卡申請書 其上之條碼為證,被告辯稱伊表示不願辦理,惟竟未積極採 取行動收回存摺正本,顯不合常情。末查,被告自承並無工 作,無薪資收入,且其並非至愚之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應知自己之資力不符合銀行業者核發信用卡之資格,竟仍交 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存摺正本與李文哲申請信用卡,自 有與李文哲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所辯,應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並未收到信用卡云云,經查 ,本件信用卡確已核發,未及刷卡即為銀行發覺有異而報警 查獲等情,有證人張剛維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又該卡片係送 達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帳用卡帳單地址即宜蘭縣○○鎮○○路 ○段○號,而為李文哲所收受,有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之照片 2紙為證(98年度警聲搜字第112頁下及第113頁上),是被 告已因共同與李文哲之詐欺行為而取得信用卡,其行為自屬 既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文哲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變造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 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變造私 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 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本 件尚未及刷卡,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高,並被告智識能力 不高,生活狀況亦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