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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淑青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淑青為大陸地區女子,前在臺灣地區 從事性交易遭遣返出境後,為再次來臺從事性交易,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爽」之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陶淑青於民國99年3月間,在位於遼寧 省瀋陽市之不詳處所,提供其照片及其胞姐陶淑榮之戶口名 簿、身分證、護照予該綽號「小爽」之女子,由該綽號「小 爽」之女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偽造北京市安煤順通裝飾裝潢 有限公司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再 利用不知情之麗萊登實業有限公司襄理林鳳嬌委由不知情之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長張覺皎於99年5月7日,持上開 偽造之北京市安煤順通裝飾裝潢有限公司證明書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陶淑榮以商務考察事由 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核 發陶淑榮之「中華民國臺灣入出境許可證」,陶淑青則於99 年5月29日,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冒用陶淑榮名義而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陶淑青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因被告陶淑青 前冒名以「陶淑榮」之名義應訊,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96號判決「被告陶淑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 參見100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卷宗),則被告陶淑青雖冒名 以「陶淑榮」之名義應訊,然偵查之對象確為被告陶淑青無 誤,故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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