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淑青
上列被告因犯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淑青為大陸地區女子,前在臺灣地區
從事性交易遭遣返出境後,為再次來臺從事性交易,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爽」之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
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陶淑青於民國99年3月間,在位於遼寧
省瀋陽市之不詳處所,提供其照片及其胞姐陶淑榮之戶口名
簿、身分證、護照予該綽號「小爽」之女子,由該綽號「小
爽」之女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偽造北京市安煤順通裝飾裝潢
有限公司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再
利用不知情之麗萊登實業有限公司襄理林鳳嬌委由不知情之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長張覺皎於99年5月7日,持上開
偽造之北京市安煤順通裝飾裝潢有限公司證明書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陶淑榮以商務考察事由
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核
發陶淑榮之「中華民國臺灣入出境許
可證」,陶淑青則於99
年5月29日,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冒用陶淑榮名義
而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陶淑青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因被告陶淑青
前冒名以「陶淑榮」之名義應訊,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96號判決「被告陶淑榮」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
參見100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卷宗),則被告陶淑青雖冒名
以「陶淑榮」之名義應訊,然
偵查之對象確為被告陶淑青無
誤,故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
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