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德麟
被 告 曾作勵
上二人共同 李蒼棟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北海岸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李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403號)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檢察官
聲請改
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
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陳德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北海岸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曾作勵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麟係東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
司)之負責人,曾作勵係北海岸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海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宜蘭
縣三星國民小學公開招標辦理「100年度三星國小、羅東國
中、東光國中特教班統一租用公民營交通車勞務採購」之標
案(下稱本件標案),陳德麟及曾作勵為順利得標獲取利益
,竟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於99年11
月間,在曾作勵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居處
,共同商議分別以東風公司及北海岸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
創造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之假象,並於得標後共同經營
,議定後果由陳德麟製作2版本之投標文件,分別提供東風
公司及北海岸公司提出競標,並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購買本
行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票號分別為FA00000
00及FA0000000號之本行支票2張,分別提供東風公司及北海
岸公司提出為押標金憑證,創造東風公司及北海岸公司係經
由競標程序參與投標之假象(實則陳德麟及曾作勵均知悉東
風公司及北海岸公司之投標金額),
惟於99年12月8日上午9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三星國民小學進行第1
次開標時,為承辦人員發現陳德麟同時代表東風公司及北海
岸公司之情形,而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決定不予
開標而不遂,
嗣於99年12月15日該標案第2度招標時,陳德
麟及曾作勵竟再接續前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
再度沿用
上揭方式參與投標,致使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予開
標,開標結果由東風公司以最低價125萬元得標。嗣因三星
國民小學發現該東風公司及北海岸公司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
關聯,而
予以廢標並移請調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陳德麟、曾作勵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李明珠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本件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第1次開標簽到紀錄及流標紀錄、
第2次開標簽到紀錄及得標紀錄。
㈣東風公司及北海岸公司基本資料。
㈤東風公司及北海岸公司標單、投標表格及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
。
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東風公司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㈦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3月23日調科貳字第
10000117040號
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德麟、曾作勵均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
宣告
;東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北海岸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願受科刑範圍均為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