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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8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茂新藥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賴清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賴清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捌 萬元。扣案之猛克力膠囊狀食品肆拾肆包、猛克力膠囊營養 標示貼紙壹盒、包裝盒陸盒,均沒收。 茂新藥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賴清嚴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茂新藥品有限公司 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已知悉其於96年間向鄭志成(另行審 理)所販入之猛克力膠囊狀食品內摻有Sildenafil及Tadala fil等西藥成分,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基於 販賣偽藥之接續犯意,自98年底起以每盒新台幣(下同) 3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猛克力膠囊狀食品予不知情之 弘貿西藥局、濟生藥局、光華藥局、優生藥局、順安婦產科 、唯人藥局、一信大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 於100年2月18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 號進行搜索,扣得猛克力膠囊狀食品35包、檢驗結果報告書 4紙、出貨單3紙、發票1紙、名片1張、猛克力膠囊營養標示 貼紙1盒,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家妮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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