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茂新藥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賴清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賴清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
有期
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捌
萬元。
扣案之猛克力膠囊狀食品肆拾肆包、猛克力膠囊營養
標示貼紙壹盒、包裝盒陸盒,均
沒收。
茂新藥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科
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賴清嚴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茂新藥品有限公司
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已知悉其於96年間向鄭志成(另行審
理)所販入之猛克力膠囊狀食品內摻有Sildenafil及Tadala
fil等西藥成分,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基於
販賣偽藥之
接續犯意,自98年底起以每盒新台幣(下同)
3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猛克力膠囊狀食品予不知情之
弘貿西藥局、濟生藥局、光華藥局、優生藥局、順安婦產科
、唯人藥局、一信大藥局。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
於100年2月18日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
號進行搜索,扣得猛克力膠囊狀食品35包、檢驗結果報告書
4紙、出貨單3紙、發票1紙、名片1張、猛克力膠囊營養標示
貼紙1盒,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家妮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