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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榮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林永介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曾金財       黃東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榮無罪。 林永介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參 年。 林永介其餘被訴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曾金財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東榮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介係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下稱蘇澳鎮公所)建設課之約 僱人員,負責辦理蘇澳鎮公所之發包工程及後續監工業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 務員。緣蘇澳鎮公所於民國97年7月4日辦理「97年度蘇澳鎮 南澳溪下游疏濬工程暨土石標售」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 ,已由林智煥(所涉竊盜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借用陳漫 如所經營之「柏銳土木包工業」及蘇慶隆所經營之「聯誼砂 石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誼公司)之牌照(陳漫如、蘇 慶隆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45,849,446元標得系爭工程。林永介則負責系爭工 程之招標、簽約程序及現場主辦監工,明知依據宜蘭縣政府 97年3月27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及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頒行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應派員在疏濬河段控管進出機具、車輛之作業時間、挖掘 地點及載運數量,製作每日疏濬紀錄及每月檢測報告,交予 其主管即建設課課長陳坤榮批閱,再逐級陳核之方式,嚴格 監督廠商應在公示圖面所示南澳溪下游靠近出海口處、長約 1000公尺、寬約120公尺之位置及高程,兼在邊界每隔50公 尺豎立1.8公尺高之界樁所標示之計劃疏濬範圍,暨現場佈 設疏濬基準樁刻劃之深度內,採取契約總量約20萬468立方 公尺之土石,負有確保系爭工程疏濬品質、防止超挖之監督 義務。茲因蘇澳鎮公所人力不足,故自97年9月1日起僱請曾 金財、黃東榮、莊阿埔(業於101年8月1日死亡,經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為臨時工,協助蘇澳鎮公所在系爭工程擔 任現場監工,負責管控系爭工程之土石挖掘機具及載運車輛 之進出,監視疏濬範圍、開挖深度、作業時間及載運數量, 暨以書面記錄砂石車進、出場時間、車牌號碼、司機姓名及 載運量之工作。 二、系爭工程於97年9月8日開工後,林永介已知承包廠商有可能 利用施作系爭工程盜採砂石,且曾金財、黃東榮及莊阿埔等 人亦僅在管制站內簡略記錄進出車輛之車號,根本無從憑此 防止承包廠商在疏濬區內超深及越界挖取砂石載運變賣,林 永介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並未嚴格要求曾金財、黃東榮及莊阿埔等人詳實記錄砂石車 司機姓名、出場時間、載運重量等數據,併督促渠等到疏濬 區巡查承包廠商是否超深、越界採挖砂石;亦未檢視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以比對、複核曾金財等人紀錄之「工程土石方 運送憑證」是否確實;更未將督促承包廠商提送施工日報表 及製作監工日報表,再逐級陳核;又甚少至疏濬工區巡視、 監工,致承包廠商利用蘇澳鎮公所監工人員監督鬆懈之便, 使無法證明知情之挖土機及駕駛,自97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 年12月29日止,在系爭工程之疏濬區內挖取超出許可範圍之 砂石約22238.325立方公尺、疏濬區外違約挖取砂石約60996 .4立方公尺,合計盜採83234.725立方公尺之砂石轉賣給梅 洲混凝土工業有限公司等業者,如按承包廠商售予梅洲混凝 土工業有限公司等業者以每立方公尺320元計算,共圖利承 包廠商26,635,112元。 三、曾金財、黃東榮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經蘇澳 鎮公所以每日1,000元之薪資僱用,受蘇澳鎮公所負責系爭 工程主辦監工林永介之指揮及監督,在系爭工程擔任現場監 工,負責管控土石挖掘機具及載運車輛之進出,監視疏濬範 圍、開挖深度、作業時間及載運數量,暨以書面記錄砂石車 進、出場時間、車牌號碼、司機姓名及載運量,確保系爭工 程疏濬品質、防止廠商超挖,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詎黃東榮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7年10月28 日在施工現場之管制站監工時,明知車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砂石車當天均未進場載運砂石,竟接續在 編號003670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記載車號「000-00」 、編號003678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記載車號「000-00 」、編號003714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記載車號「000- 00」、編號003719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記載車號「00 0-00」,以此表示上開車號之砂石車均有進場載運砂石之不 實事項;另曾金財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97年10月28日在施工現場之管制站監工時,明知當天車號 000-00之砂石車並未進場載運砂石,竟在編號003843之「工 程土石方運送憑證」記載車號「000-00」,以此表示該車號 之砂石車有進場載運砂石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職務上掌管 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內,並於林永介前往系爭工程巡 視時,將上開不實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交給林永介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澳鎮公所管理系爭工程砂石疏濬數量 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同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97年12月30日前往系爭工 地現場履勘後,發現疏濬區外有多處遭挖取之坑洞後,委請 受宜蘭縣政府僱用之聯宏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宏 公司)派員到場測量,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永介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坤榮、 黃東榮、莊阿埔、曾金財及證人林智煥、魏鈺華、陳漫如、 李正雄、蘇慶隆、李全財、陳偉鴻、賴勝煜、簡堯宙、林建 成、林毅、林建奮、蕭清義、林美純、陳虞鎰、林淵源等人 於法務部調查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為之陳述,表示均無證 據能力;另被告陳坤榮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永 介、黃東榮、莊阿埔、曾金財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所為之陳述,亦表示均無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為之陳述,均係屬於被告 林永介、陳坤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證人之陳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對被告林永介、陳坤榮而言,上開 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為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除前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其餘本院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公訴人及被告陳坤榮、林永介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 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金財、黃東榮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證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被告林永介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永介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辯稱 :伊剛接辦系爭工程,有很多東西是之前沒有做過的,經驗 上有所不足,是參考之前白米溪標案之方式辦理,以總數量 控管方式避免產生盜採情形,且當時伊除負責系爭工程外, 還有負責其他業務,雖未積極監督承包廠商施作系爭工程, 而有行政怠惰及疏失之情事,但絕無圖利廠商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林永介自97年7月1日起在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建設 課擔任約僱人員,工作內容為協助該所建設課辦理轄內交通 道路及小型工程及監工等相關業務,嗣於97年7月間經該所 建設課課長即被告陳坤榮之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之招標及後 續主辦監工工作等情,為被告林永介所自承在卷,足見被告 林永介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主管系爭工程之業務,應無疑義。 三、次查,林智煥於97年7月15日以柏銳土木包工業及聯誼公司 之名義共同標得系爭工程後,即雇用陳偉鴻擔任系爭工程疏 濬工區之工地主任,於97年9月8日開工後即在南澳溪下游合 約約定之疏濬區疏濬並採取土石。詎林智煥、陳偉鴻即趁承 作系爭工程之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97年10月底某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利用被告林永介 監工不力之際,使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駕駛,於上開工 程疏濬區內挖取超出許可範圍之砂石22,238.325立方公尺, 並於疏濬區外違約採取砂石60,996.400立方公尺,以此方式 接續竊取砂石得手之事實,有蘇澳鎮公所編製「南澳溪下游 段疏濬整流工程計畫書」、辦理本件南澳溪下游疏濬整流工 程之簽呈、南澳溪下游疏濬工程暨土石標售之中文公開招標 公告資料、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 切結書、聲明書、蘇澳鎮公所「97年度南澳溪下游疏濬工程 土石標售」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共同投標協議書、經濟部 工廠登記證(聯誼砂石行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證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日報書、宜蘭縣政府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柏銳土木包工 業)、宜蘭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宜蘭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蘇澳鎮公所工程契約(工程名稱:蘇澳鎮南 澳溪下游疏濬工程土石標售)、宜蘭縣蘇澳鎮公所98年2月 20 日蘇鎮000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98年2月3日 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履勘採 證照片56張、聯宏公司98年1月21日南澳溪下游段疏濬整流 工程檢測成果1份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聯宏公司負責人 賴勝煜、盟基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延峰分別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99年度易字第236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0 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案件時到庭證稱屬實;又林智煥、陳偉 鴻因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 140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 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林永介對於林智換以柏銳土木包工 業及聯誼公司之名義共同標得系爭工程後,竊取砂石得手之 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系爭工程標案係採共同投標方式辦理,即由土木包工業者負 責疏濬,所挖取之砂石直接賣給砂石業者,故為防範承包廠 商有超挖砂石變賣之情事,蘇澳鎮公所即依據宜蘭縣政府97 年3月27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由被告林永 介擔任主辦監工,在疏濬工區設立監工所,僱請被告曾金財 、黃東榮及莊阿埔在現場監工,負責監督廠商有無在疏濬範 圍、限定時間即每日上午7時起至下午5時止內施工,管制載 運砂石車輛進出、紀錄車牌號碼等工作,並約定廠商必須在 施工範圍內豎立標誌、設立界樁,疏濬現場並設有監視器, 監視現場施工情形,另廠商需製作施工日報表,每日送給監 工審核,監工每日負責填寫監工日報表或管理日報表,併同 施工日報表送給被告林永介審核後,再按日陳核給被告陳坤 榮等,以管控承包廠商挖取砂石之數量乙節,此經被告陳坤 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並為被告林永介所不否認,復 有宜蘭縣政府97年3月27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蘇澳鎮公所工程契約各1份、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臨時人員 勞動契約3份在卷可證,亦堪認屬實。 五、蘇澳鎮公所僱請被告曾金財、黃東榮及莊阿埔擔任現場監工 ,原係要求其等負責進出車輛登記、管控、監督承包廠商有 無在疏濬範圍內施工、填寫監工日報表及巡視工區等工作, 然被告曾金財、黃東榮及莊阿埔等人均因年事已高、智識程 度不足,根本無法勝任上開工作,故被告林永介只得指派其 等負責管控及登記進出砂石車車號之工作,而不再負責其他 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金財、黃東榮及莊阿埔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述明確,並經被告林永介於98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莊阿埔、曾金財、黃東榮在工區應負責登載車輛和巡 視工區,但他們只登載車次,他們無法勝任監工工作,因為 他們太老了,有些東西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2517號卷第169頁),以及被告陳坤榮於98年9月3日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莊阿埔、曾金財、黃東榮在工區負責監工 ,如果負責登載車輛和巡視工區他們是可以的,但他們只登 載車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9頁)屬實。足見被告林永 介已明知被告曾金財、黃東榮及莊阿埔均無法勝任現場監工 的工作,只好指派其等登記進出載運砂石車之車號,據以計 算承包廠商每日疏濬砂石之數量,然被告林永介於每週2、3 次至現場收取被告曾金財、黃東榮及莊阿埔交付之「工程土 石方運送憑證」後,迄今均未審核是否記載有誤,亦未與現 場監視器錄得之車輛進出畫面比對等情,亦據被告林永介於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自承:「(你曾否 將現場監工人員紀錄之監測紀錄與監視錄影資料比對、複核 ,確認是否正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你身為本 案承辦人,相關三聯單亦會彙整給你本人處理,你都沒有發 現三聯單有不實登載的情形?)不知道,因為我都還沒有整 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95號卷二第157頁反面、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242頁)無誤。顯然被告林 永介於監工期間從未審核被告曾金財、黃東榮及莊阿埔等人 登載「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之正確性及計算承包廠商每日 疏濬及載運砂石販賣之數量。雖被告林永介辯稱其欲以每月 由測量公司定期測量之數據,研判承包廠商疏濬砂石之數量 及範圍云云,然該測量報告係每月定期製作,只能事後推算 承包廠商挖掘砂石之範圍及數量,已緩不濟急,自無法有效 即時監督承包廠商疏濬砂石之範圍及數量。再者,依據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比對鉅鋼公司、晉城 公司、清石公司載運系爭工程疏濬砂石車次與被告曾金財等 人製作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後,發現被告曾金財等人 登載砂石車數量確實較實際進場載運砂石之砂石車數量為少 ,此有鉅鋼公司載運南澳溪砂石車次與現場監工車次紀錄比 較表、97年10月14日、15日、28日廠商與現場監工車次紀錄 比較表各1紙附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卷第258頁至第260頁),被告曾金財、黃東榮及莊阿埔等 人亦不否認有疏漏記載之情事,足見被告曾金財等人確未詳 實登載進場載運砂石之車輛,被告林永介亦未每日彙整計算 載運出去之砂石數量,致欲利用該登載車輛車號以計算疏濬 砂石數量之管制措施完全無法達到目的。 六、再依據蘇澳鎮公所工程契約之約定,廠商需製作施工日報表 ,送給被告林永介審核,另因被告曾金財等人不會寫監工日 報表,身為主辦監工之被告林永介即必須每日填寫監工日報 表,併同施工日報表陳核給其主管即被告陳坤榮,然承包廠 商之工地主任陳偉鴻於開工後均未製作施工日報表交給被告 林永介,直到案發後之98年2月19日才提供施工日報表給蘇 澳鎮公所,此有柏銳土木包工業98年2月19日柏發字第98000 3號函檢附之施工日報表1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聲搜字第2 號卷第62頁至第69頁)。而被告林永介明知承包廠商已違反 合約之約定,竟無任何處置而容任承包廠商未交付施工日報 表,直到本案經檢調人員發覺有異後,才於98年1月9日以蘇 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廠商提送施工日報表(見97年度 他字第895號卷一第159頁),顯然有失其職守。且被告林永 介亦明知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行之公共工程施工品 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項之規定,監造人員需依規定填寫監造 報表,然其自開工迄今均未依規定填寫監工日報表,此據被 告林永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疏濬工程的施工日報 表、監工日報表要由何人製作?)施工日報表是廠商要做, 應該是他們的工地主任陳偉鴻要做。監工日報表雖然我們有 請莊阿埔等三人在現場監工,但他們年紀太大不會做,所以 還是我們要做」、「(監工日報表按規定應該要如何製作? )按規定是每天要做,並每天要呈閱,這是公共工程委員會 有規定」、「(你有依規定製作嗎?)沒有」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229、230頁))無誤,足見被告林永 介確已違反上揭法令,未依規定製作監工日報表及督促廠商 提送施工日報表,致無法即時審核承包廠商疏濬工程進度, 是否有違反合約之約定,要屬無疑。 七、至被告林永介於98年4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詢問時辯稱:蘇澳鎮公所有委託盟基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按月測量疏濬範圍內之高程,於97年10月間發現廠商在疏濬 區內有超挖之情形,超挖數量好像幾千立方公尺,當時有和 課長陳坤榮到現場和陳偉鴻開會,要求廠商回填超挖部分, 回填期間不得將砂石外運云云,固有97年10月24日召開之「 南澳溪下游疏濬工程暨土石標售工地臨時會議紀錄1份附卷 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895號卷二第189、190頁),然觀以 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僅是關於界樁寬度不足應予回填、電力 修復、施工時間管制等工地安全衛生等問題之結論,並無提 及承包廠商有超挖之情事,且被告林永介於99年12月10日檢 察官偵訊時即已改稱:97年10月24日開會之前,根本不知道 廠商是否有超挖,一直到11月收到盟基公司的測量結果才知 道他們有超挖,就電話通知廠商停工,沒有發公文等語(見 99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79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林永介於 97年10月24日前即知廠商有超挖之情形,容有誤會。然被告 林永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當時你們心理上是否就 知道他們會盜採砂石?)心裡是會這樣想,但是要有證據」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233頁),則其身為系爭 工程之主辦監工,已知承包廠商有可能藉機盜挖砂石變賣, 自應依據契約及法令之規定,嚴格督促承包廠商依合約履行 ,防止承包廠商盜採砂石。再者,被告曾金財、黃東榮及莊 阿埔於偵訊時均證稱:後來林永介有拿來1個圖,說開挖的 範圍要照這個圖,他說是挖太深了,伊有跟他講說這個圖看 不懂,後來就不了了之,林永介有說不要挖太深,要照平均 這樣子,伊跟林永介說看不懂,後來他就沒有再講,林永介 都沒有說廠商挖太深或是超過紅旗子範圍去偷載,只有說車 牌要記好,不要讓外人進來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32 號 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可見被告林永介已知被告曾金財等 人僅有能力從事登載進出車輛車號之工作,其餘有關巡視工 區、查核承包廠商是否有在疏濬範圍內超挖或在疏濬範圍外 盜採砂石之工作,均非被告曾金財等人所能勝任,其亦未替 代其等無法勝任之工作內容,竟於系爭工程開工以後之施工 期間內,每次報差至系爭工程現場時,僅至管制站查看被告 曾金財等人有無來上班、管制站有無人管控、監視器有無正 常運作,再將被告曾金財等人記載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 」帶回而已,很少至疏濬工區內查看承包廠商是否有依約施 工,此據被告林永介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無 誤(見98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43頁反 面),被告林永介如此鬆散之監工方式,顯然係有意圖利承 包廠商,讓承包廠商有機可趁,盜採違反合約數量及疏濬範 圍外之砂石,是被告林永介辯稱其無圖利廠商之犯意及行為 云云,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永介明知蘇澳鎮公所僱請之被告曾金財等 人年事已高、無專業監工背景、智識程度不足,根本無法在 系爭工程勝任現場監工之工作,雖指示其等從事登載進出砂 石車車號之工作,然其並未確實彙整、核對其等製作之「工 程土石方運送憑證」內容是否正確,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車號、車次是否相符,亦未依據契約之約定要求廠商 檢送施工日報表,本身亦未依規定製作監工日報表,且其至 施工現場監工時,僅係至管制站而已,未確實進入疏濬工區 現場監督承包廠商疏濬砂石之情形,顯然已違反公共工程施 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項:現場監工人員應抽查施工作業 、督導施工廠商履約進度,並依規定製作監工日報表等規定 ,致承包廠商得以趁機盜採如前所述之砂石變賣而獲得利益 ,被告林永介確有違背法令,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得私人不法 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犯行無誤,被告林永介之前揭 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圖利犯行已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曾金財、黃東榮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金財、黃東榮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被告曾金財辯稱:因為有時車輛進出很密集,記不 到是有可能的事,如果沒有記到,至少還有監視器存在,伊 都有確實記載云云;被告黃東榮則辯稱:伊當時是應徵臨時 工,沒有專業專長,被告林永介叫我們記車牌號碼就好,2 個人輪流記,1個人休假,可能是英文看錯或是阿拉伯數字 看錯,但不是故意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曾金財、黃東榮係經蘇澳鎮公所以日薪1000元之 代價,僱請其等在系爭工程擔任現場監工,經被告林永介之 指示後,負責現場管制站監督進出車輛,並在「工程土石方 運送憑證」上登載進出砂石車之車號之工作,已如前所述, 足認被告曾金財、黃東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登載之「 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亦為其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無訛,且 被告曾金財、黃東榮均不否認有將上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 證」交付給被告林永介行使之事實。 三、次查,扣案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與梅洲公司載運系爭工程疏濬砂石 車次比對後,發現梅洲公司所屬車號000-00、000-00、00 0-00、910-GQ之砂石車於97年10月28日均未進場載運砂石, 然被告黃東榮當天在施工現場之管制站監工時,卻接 續在編號003670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記載車號「 000-00」、編號003678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記載車號 「000-00」、編號003714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 記載車號「000-00」、編號003719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 」記載車號「000-00」;另被告曾金財在當天亦在編號 003843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記載車號「000-00」,均 以此表示該車號之砂石車有進場載運砂石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其等業務上掌管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內,並於林永介 前往施工現場巡視時,將上開不實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 」交給林永介以行使之事實,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製作之「97年10月15日、28日廠商與 現場監工車次紀錄比較表」及10月28日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 彙整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卷第373頁、第404、405頁),堪信屬實。被告曾金 財、黃東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等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 為何會有上揭記載違誤之情形,足見其等之前揭辯解,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金財、黃東榮受僱於蘇澳鎮公所,負責在 系爭工程擔任現場監工,其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工程土石 方運送憑證」為不實之登載,進而持向被告林永介行使之事 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永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爰審酌被告林永介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 身為蘇澳鎮公所建設課之約聘人員,負責系爭工程之主辦監 工業務,應當依據法令確實監督承包廠商依約施工,以避免 承包廠商違約盜採砂石,竟未能遵循法令,懈怠職務,致承 包廠商得藉機盜採變賣砂石,獲利達2千多萬元,嚴重危害 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警懲。 二、核被告曾金財、黃東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東榮在97年10月28日當 天前後4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數動作,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曾金財、黃東榮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曾金財、黃東榮為受蘇澳鎮公所委託,從事該公 所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故其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被告曾金財、黃東榮並 非屬公務員,其理由詳後述之,自無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然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金財、黃東榮同時另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職務上圖利罪,固非無見,然 按: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種類型:一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稱之為「身分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之為「授權公務員 」;三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之為「委託公務員 」。其中第一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 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 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 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 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 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至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者,大多 屬行政營利行為,在行政法上並未將其列為行政機關之範 疇,且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 ,第二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 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 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 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 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 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 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 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 末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 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委託 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 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在必要情形下,亦負有特別 保護或服從義務。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 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 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 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 包含在內;簡言之,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 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 (二)經查,被告曾金財、黃東榮於案發當時均未服公職,亦非 經考試及格任用或依法銓敘合格之人,當非屬前揭所稱之 「身分公務員」,又其等亦未依法任職於法令授權之特定 團體而從事公共事務之處理,自非屬上揭所稱之「授權公 務員」,至於被告曾金財、黃東榮是否為上揭所稱之「委 託公務員」,非無可議,按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因行政機關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該 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 限,亦即受任人於受任之範圍內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 主體之身分,關於委任之方式,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為委託時,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因受託之人,本 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惟其既 依法令而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負有特別服 從之義務,因此該公共事務之性質,亦以涉及有關公權力 行使之事項為限,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 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委任 者並非公務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未因而享有 公法上之權力,即非屬之。本案被告曾金財、黃東榮雖受 蘇澳鎮公所委託在系爭工程擔任監工之工作,然其等係因 與蘇澳鎮公所簽訂「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 」而取得上開工作,依據該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 被告曾金財、黃東榮必須接受蘇澳鎮公所的指揮監督,協 助辦理南澳溪下游疏濬工程暨土石標售案現場監工,蘇澳 鎮公所並未將其委託事項或法規依據公告之,亦無刊登在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僅是由證人即蘇澳鎮長林騰煌推薦 任用等情,此據證人林騰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 偵續字第32號卷第43頁),且該委任事項並無任何法規依 據。又蘇澳鎮公所之所以聘僱被告曾金財、黃東榮等人擔 任臨時監工,係因蘇澳鎮公所建設課編制人員有限,為確 保系爭工程施工品質及防止砂石超挖而臨時聘僱,此有被 告林永介簽請之簽呈1紙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245頁),被告曾金財、黃東榮之實 際工作項目,亦據被告陳坤榮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監 工的內容包括監督承包商在限定區域內進行疏濬、在限定 時間內進行疏濬、管制載送土石車輛進出並紀錄車號、逐 日登載施工日報表彙送」「現場監工負責承包商施工,在 本案中,必須針對廠商疏濬的範圍、砂石車車次、砂石車 進出時間以及疏濬的深度等事項,進行督導,再將情形反 應給主辦監工,主辦監工就負責綜理本案各項業務」等語 (見97年度他字第895號卷二第178、179頁及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218頁),足見被告曾金財、 黃東榮係在被告林永介之指揮、監督下,協助被告林永介 負責監督承包廠商施工,被告曾金財、黃東榮之工作項目 並未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亦未享有公法上之權力,性 質上僅屬於蘇澳鎮公所之輔助人員,非屬於上揭所稱之「 委託公務員」,既然被告曾金財、黃東榮均非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異,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職務 上圖利罪相繩,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金財、黃 東榮與被告林永介就其所犯上揭圖利之犯行間,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曾金財、黃東榮無 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 曾金財、黃東榮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受蘇澳鎮公所僱請在系爭工程擔任現場監工,然未依主辦 監工之指示確實登載進出砂石車之數量及車牌號碼,影響 蘇澳鎮公所就系爭工程疏濬砂石數量計算之正確性之犯罪 手段、目的及結果,暨其等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尚可 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編號003670、003678、003714、003719、003843之 「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等文書,雖為被告曾金財、黃東榮 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然該等文書業已交付被告林 永介行使之,已非被告曾金財、黃東榮所有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坤榮係蘇澳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蘇澳鎮公 所發包之工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因經辦系爭工程,已知應 以派員在疏濬河段控管進出機具、車輛之作業時間、挖掘 地點及載運數量,並由主辦監工即被告林永介作成每日疏 濬紀錄及每月檢測報告,交予被告陳坤榮批閱,再逐級陳 核之方式,嚴格監督廠商應在公示圖面所示南澳溪下游靠 近出海口處、長約1000公尺、寬約120公尺之位置及高程 ,兼在邊界每隔50公尺豎立1.8公尺高之界樁所標示之計 劃疏濬範圍,暨現場佈設疏濬基準樁刻劃之深度內,採取 總量約20萬468立方公尺之土石,被告陳坤榮於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未考查被告黃東榮、曾金財、林永介有無認真 監工、嚴格管制,亦未督促被告林永介每日製作監工日報 表併同廠商之施工日報表呈核,更未不定期前往工區巡視 ,以稽核廠商有無超深越界採取土石。致林智煥、陳偉鴻 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25 日至97年12月21日止,利用蘇澳鎮公所監工人員監督鬆懈 之便,使無法證明知情之挖手機及駕駛,在系爭工程之疏 濬區外挖取60,996.4立方米砂石,並在疏濬區內超深挖取 22,238.325立方米砂石,合計盜採83,324立方米砂石;如 按承包廠商售予梅洲混凝土工業有限公司等業者每立方公 尺320元計算,共圖利廠商26,634,880元。 (二)被告林永介為應付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索取系爭工程 監工日報表之需求,竟基於不實登載之犯意,於97年12月 間某日,在蘇澳鎮公所建設課之辦公室內,以公用電腦及 Excel程式,胡亂編造系爭工程自97年9月8日至97年12月 21日止疏濬土石面積、數量、土石運輸車次、本日完成量 等不實數據,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蘇澳鎮公所辦理南 澳溪下游疏濬土石標售管理日報表」電子檔內,足生損害 於系爭工程疏濬品管之正確性;嗣因調查員周加宗要求提 供,始於97年12月30日中午自其電腦印出、蓋章後交給周 加宗。 (三)因認被告陳坤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職務上圖利罪;被告林永介所為,另係涉犯刑法第21 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坤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職務上圖利罪;被告林永介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曾金財、黃東榮、莊阿埔及證人 林智換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調查站詢問、檢察 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坤榮、林永介之供述及卷內之蘇澳 鎮公所辦理南澳溪下游疏濬暨土石標售管理日報表等文書為 據。訊據被告陳坤榮、林永介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被告陳坤榮辯稱:伊僅是負責綜理計畫執行,處理承 辦人員之陳報、反應或簽呈,並向鎮長報告而已,並未負責 現場督導承包廠商施工進行,對於現場超挖情形並不知情。 又盟基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發現有超挖情形後,即命廠商 停止挖取砂石、回復原狀,並未放任置之不理,並無圖利廠 商之犯行等語;被告林永介辯稱:因為周加宗說要看日報表 ,伊說日報表還存在電腦裡面,還沒有核對車單,不是很正 確,但周加宗說沒關係,先列印出來,該日報表尚未完成, 並不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損害等語。 四、被告陳坤榮部分: (一)經查,被告陳坤榮原任職宜蘭縣政府,於86年間調任蘇澳 鎮公所,嗣於87年1月間升任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建設課課 長迄今,負責綜理蘇澳鎮公所之建築管理、交通管理、觀 光、工商管理、土木工程及都市計畫等各項業務,業據被 告陳坤榮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調查站詢問時供述 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895號卷二第176頁反面),且被告 陳坤榮亦坦承負責系爭工程之綜理計畫、處理承辦人員之 陳報、反應或簽呈,並向鎮長報告等業務,足見其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要屬無疑。 (二)按公務員之圖利罪,必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圖利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至於有無 此犯意,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 務等失職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 故意,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 屬失當,亦難遽以該款之罪責相當。經查,公訴人認被告 陳坤榮涉犯前開犯行,係以被告陳坤榮負責綜理蘇澳鎮公 所發包之工程業務,疏於考查被告林永介、曾金財、黃東 榮及莊阿埔等人有無認真監工、嚴格管制,亦未督促被告 林永介每日呈核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或不定期前往工 區巡視為據,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林永介負責主辦監工業 務,因被告林永介另兼辦其他業務,無法每日到工區監工 ,故蘇澳鎮公所另聘僱被告曾金財、黃東榮及莊阿埔等人 輔助被告林永介在現場監工,則負責主管、督導系爭工程 之人係被告林永介,其業務執掌內容已如前述,是關於施 工現場之情況當以被告林永介最為清楚,被告陳坤榮雖身 為被告林永介之主管,僅係督導被告林永介是否有呈核監 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或關於施工現場之報告而已,並無 每日或定期至施工現場查看之義務,此亦據被告林永介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坤榮不需要負責查考被告 黃東榮等三人在現場的監工情形,原則上,陳坤榮不需要 到工區巡視,若伊有需要還是會請他一起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頁反面、第33頁),且被告林永介亦證稱:「陳 坤榮有跟我說要照合約做,要確實監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4頁),亦可證明被告陳坤榮對系爭工程確有指示被 告林永介要按照合約監工,並未放任不管,則公訴人指稱 被告陳坤榮應考查被告林永介、曾金財、黃東榮、莊阿埔 等人有無認真監工、嚴格管制或不定期前往工區巡視云云 ,顯屬苛求。又被告陳坤榮雖未督促被告林永介每日呈核 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此僅能追究被告陳坤榮是否有 行政怠惰之責任,尚難據此推論其因此有圖利廠商之犯意 及行為。再者,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坤榮有 基於使承包廠商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違背法令行為 之事證,自難以承包廠商即林智煥超挖砂石變賣獲取不法 財物之結果,遽認被告陳坤榮之行政怠惰行為即係圖利承 包廠商之違背法令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陳坤榮涉有前揭 犯行,稍嫌速斷,而難採信。 五、被告林永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林永介製作「蘇澳鎮公所辦 理南澳溪下游疏濬土石標售管理日報表」之文書(見97年度 他字第895號卷二第161、162頁),係屬不實之文書,然該 等日報表原係存在被告林永介在蘇澳鎮公所辦公室之電腦硬 碟內,係因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調查官周加 宗於97年12月30日要求被告林永介提供,而由被告林永介列 印後交付乙節,業據證人周加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監 工日報表是在97年12月30日依據檢察官公文的意旨要求林永 介提供,當時林永介表示存在電腦,尚未列印出來,我們請 他提出監工日報表,並請他在上面用印,目的是要證明製作 人是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245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在疏濬現場勘驗後,檢察官指示我 們拿著地檢署的調卷函文,到蘇澳鎮公所調卷,其中一項要 調的項目就是監工日報表。經我現場詢問林永介,他表示監 工日報表的檔案在電腦裡面,並沒有列印出來,我印象中我 有到他電腦確認,他有開啟檔案給我看,但是時間接近中午 ,我請他列印出來,再請他用印,表示是誰製作的,但是他 列印和用印的過程,我沒有在場目睹,到下午的時候,他才 將日報表及其他文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無 誤。足見扣案之「蘇澳鎮公所辦理南澳溪下游疏濬土石標售 管理日報表」原本係存在被告林永介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之電 磁紀錄列印而來,其上雖蓋有被告林永介之印章,然係應證 人周加宗要求列印後蓋在其上,其目的是要證明製作人是被 告林永介,若該日報表無任何人之簽章,根本無從知悉該日 報表係何人製作,況該文書原係存在電腦中,被告林永介亦 表示尚未製作完成,因無任何足以代表有權製作該日報表署 名或蓋章之情形下,形式上尚難認係已完成之文書,而我國 刑法偽造文書罪中,並不處罰偽造未遂之行為,雖被告林永 介坦承該日報表內容不實在,然不得憑該未完成之文書論以 被告林永介偽造文書之罪,要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以被告陳坤榮係蘇澳鎮公所建設課課長 ,負責綜理蘇澳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業務,因疏於考查被告林 永介等人有無認真監工、督促被告林永介每日呈核監工日報 表、施工日報表或不定期前往工區巡視為據,遽以推論其有 圖利廠商之犯行,然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陳坤榮 有何自始圖利廠商之犯意:另被告林永介雖在其辦公室電腦 硬碟內存有其所製作之不實文書內容,然該文書尚未製作完 成,自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是公訴人之舉證證明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陳坤榮、林永介形成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坤榮、林永 介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被告陳坤榮、林永介之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依法 自應諭知被告陳坤榮、林永介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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