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原名陳松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良受僱於銓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國良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下午3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宜蘭縣○○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員山路2段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道車應停讓迎面幹道車先行
,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
適有龔銘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素珠、高建都2人,沿宜蘭縣○
○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
,龔銘信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不得超車,
且左轉彎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事發當時為
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疏未注意,致陳國良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前方撞擊龔銘
信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龔銘信因此受有右手擦傷之傷
害,侯素珠因此受有兩側臉部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前
臂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高建都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
臉部擦傷、左手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經路人報警,陳國良肇
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自首為肇事人並自
願接受裁判。案經龔銘信、侯素珠、高建都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陳國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
告訴人龔銘信、侯素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陳、被害人即
告訴人高建都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並
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建都)、板橋中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侯素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49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三、
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
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正常、路況為柏油路,溼潤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
龔銘信駕駛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且左轉彎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惟此仍無法免除被告過
失之責任,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
16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陳國良受僱於銓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登記於銓錩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並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警
卷第30頁),是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汽車業務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即告訴人龔銘信、侯素珠、
高建都同時受有前揭傷勢,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同種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處斷。查被告肇事後即由路人報警,於
員警到場時,陳國良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酌減其刑。爰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就
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被害人龔銘信、侯素珠、高建都所受傷
害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逐漸復原,肇事後雖一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惟終仍因被告個人因素致無法履行,
犯後坦承犯行
等
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