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勢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麒翔
代 理 人 朱韓松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
,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
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另按聯結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有關半
聯結車之裝載限制,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連結之
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
量限制。此亦經交通部民國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
7號函釋明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
引車拖掛車號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由游健強駕駛,於101年2月12日10時,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前,因裝載貨物總重37.96公噸,超過核定重量35
公噸,核超載2.96公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
員警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
認異議人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3,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
。
三、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車輛於起運出場時過磅測得之總重約為
35公噸,沿途行經汐止收費站時,也有過磅通過,並未顯示
超載,且本件過磅時員警並未會同公司人員到場,異議人質
疑過磅數值的正確性,且
縱有超載,車載部分也未超過核定
重量之10%,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其中自用曳引車部分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自
用半拖車部分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此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
可憑,且為異議人不爭執,是依首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及交通部之釋示,系爭車輛之總聯結重量之限制,應為
35公噸。
㈡而本件異議人所屬人員游健強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曳
引車撞擊民宅,導致在該民宅內之楊家成因此撞擊當場死亡
,
嗣經員警將系爭車輛吊至附近有地磅可供測量之富品混凝
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品公司)內之固定式地磅過磅
,秤量總重為37.96公噸,逾核重35公噸有2.96公噸,而為
警舉發等事實,業經本院
傳喚本件處理員警劉錦魁到院證述
明確,且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刑事調查案卷核閱及函詢富品
公司回覆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過磅單1紙、過磅照片2張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堪
認定。又該上開固定地磅(檢定合格證書號碼B00000000)
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101年5月31日
,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附卷可稽,上開固定地磅秤
量之正確性應可
堪認定。是系爭車輛之裝載,超過上述核定
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限制,有2.96公噸之事實,應可確定。
至員警將系爭車輛吊運至上開地磅測量雖未會同異議人公司
,惟此並無礙於上開測量之正確性,異議人執此辯解,洵無
理由。
㈢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車輛於裝貨完畢出廠時及經過汐止收費站
時均無超載之情況,應係上述固定地磅準確度不佳,故不得
以之作為舉發或裁罰之依據云云。惟異議人
迄未提出任何
證
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函詢交通○○○區○道○○○路回覆
稱並無系爭車輛過磅資料紀錄等語,此有該局101年7月3日
管字第1010022501號函覆
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辯毫無證據
,自難採信。
㈣再者,異議人辯稱上開超載重量,應於法定容許值即核定重
量之10%範圍內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
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本件駕駛人
已因撞擊民宅導致被害人楊家成死亡,已如前述,顯非情節
輕微,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
參照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等規定,上開自用曳引車過磅總重量為37.96公噸,減去
該車核載之重量35公噸,仍超載2.96公噸,因超載1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
噸計算,故異議人超載2.96公噸,應加罰1千元,合計本件
違規即應處罰鍰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裁決,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前揭辯解,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