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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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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通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代 理 人 林吉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 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通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處罰鍰 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通祥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行 經台2線79.6公里處往宜蘭行向,因「載運鋼筋牽引拖架核 長18公尺,會同司機丈量總長18.6公尺,超長0.6公尺」之 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製單 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 同)4,5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均係經監理站丈量檢驗 合格合法領牌,領牌後均未有任何變更車體及軸距情形,自 93年領牌後持續載運至今,均未曾遭舉發;本件遭舉發時所 載運貨物亦無伸出車尾以外之情形,此有採證照片可證,為 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五 、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本規則所用 名詞釋義如左: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 拖車。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 組成之車輛。」、「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 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一)全長:4.半聯 結車不得超過18公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第 15款及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4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由吳清輝駕駛行經台2線79.6公里處 時有車頭及板車聯結總長18.6公尺之事實,惟抗辯其車頭、 板車長度均有符合規定,並未變更車體,因載運鋼筋確實有 需要以此曳引車附掛拖車,交通部又未准予載運特殊貨物車 體長度超過18公尺之申請,伊未曾想到有超過18公尺之規定 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舉發過程,王忠勇警員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稱:伊於101年2月21日於濱海公路執行防制危險駕駛勤 務,攔查地點在台2線79.6公里處,本件行為人由基隆往宜 蘭方向行駛,伊將之攔查後發現該拖車車架及曳引車長度較 同時攔查的一般車輛長度為長,故會同司機進行丈量,以皮 尺從拖車架後方丈量至曳引車車頭前端保險桿,丈量結果為 18.6公尺,違規超長0.6公尺;現今實務上曳引車和拖車都 是分開領牌,檢驗時均係用新的曳引車車頭去檢驗合格,拖 板車檢驗則不一定用新車頭,可能用舊車頭組合,如此檢驗 就是18公尺,之後檢驗合格之後,拖板車再跟新的曳引車車 頭聯結就會超過18公尺,重點在於車頭和拖板車怎麼組合才 能符合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101年6月21日訊問筆 錄)。是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聯結 後總長為18.6公尺之事實既據異議人自承,並經舉發員警證 述明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異議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及 營業半拖車聯結後總長已逾規定之18公尺,本件異議人之違 規事實已堪認定。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3月 2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14067235號書函所附舉發照片(本院 卷第14頁)所示,異議人所有半聯結車裝載鋼筋並未超過拖 車長度,原處分機關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進行裁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附掛拖車不依規定之違規事 實。惟移送機關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此部分之裁 決,即有未恰,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 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同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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