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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聯峰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湖 訴訟代理人 陳峯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 宜監字第裁43-ZIE0355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峰工礦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3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48.9 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慢速小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 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IE035558號通知單舉發,經移送 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當天行駛國道5號高 速公路路段速限為時速60至90公里,何以舉發單位認係時速 90公里以上路段;依舉發單位所附照片,其所駕駛車輛於錄 影時間1:37:23由外側車道轉向內側,當時內外側車道均有 車、於錄影時間1:37:32前車才由內轉外,當時外側仍有車 ,異議人無法變化車道、至錄影時間1:37:36外側車道均無 50公尺安全距離可供其轉換至外側車道;再比對照片內所有 車輛,外側車道之車輛行駛速度非常慢,若異議人車速為73 公里,該車速度可能不足60公里;另比對所有照片及錄影時 間1:37:40之照片,該照片沒有護欄,且與上張照片僅差距4 秒,二者行駛距離不合理,可能係經修剪;最後異議人問了 不少朋友均不知國道不得低於時速80公里之規定,認取締證 物應更明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 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 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 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 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且「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33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條第1款至 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代理人固不否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有於前開時間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48.9 公里處之事實,惟辯稱:法定限速範圍係時速60至90公里, 該車在此速限範圍內行駛,遭舉發後才被告知有80公里的規 定,舉發單位未盡告知義務;舉發照片最後1張與前1張相距 4 秒,但前4張都有轉彎的地方,最後1這沒有轉彎地方,是 否有擷取動作,角度上似有不同云云。惟查: ㈠關於本件舉發經過,依楊騏鴻警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 在前開舉發時間,於舉發地點之外側避車彎執行測速勤務, 2人1組,伊同事負責測速,伊負責製單舉發,本件係錄影逕 行舉發,雷射測速器有十字瞄準點,瞄準點對準車輛即可測 得該車速度,儀器也會顯示該車照片,照片上會顯示1個十 字絲;而經本院提示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 察隊調閱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相關舉發資料,證人證稱本 院卷第18頁所示之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係測速器顯示的照片, 另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所示影像擷取照片則係架設錄影機拍 攝之翻拍照片;至於異議人質疑錄影照片有擷取動作云云, 證人則證稱係因1張A4紙只能放2張照片,故最後2張照片才 以縮圖方式放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5至27頁101年7月31 日 訊問筆錄)。 ㈡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所提當日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如下:「一、影片1時37分23秒,異議人之車輛自彎道處出 現,異議人車輛行使內側車道,異議人車輛前方有一黑色車 輛。二、影片1時37分28秒,異議人車輛前方之黑色車輛自 內車道切換至外車道,異議人車輛繼續行駛內側車道,行駛 經過警員蒐證處前方。三、將影片1時37分23秒至1時37分40 秒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本院卷第34頁101年9月11日 勘驗筆錄),並將該錄影片段以1秒為單位擷取畫面為照片 (本院卷第35至43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所擷取照片18幀 所示,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自錄影時間1時37分28秒前方黑 色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後,其所在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行 駛或任何阻礙;而自錄影時間1時37分34秒至1時37分40秒間 ,異議人車輛所在位置之外側車道亦無其他車輛行駛,而處 於隨時可變換至外側車道之狀態,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仍 未變換至外側車道,繼續以未滿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 側車道,是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即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 ㈢再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UX014005)於100 年7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 7月31日,且該儀器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70~90KM/HR速度 範圍間之檢定速率差值為0,遠低於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之速率偵測準確度公差(+2-3km/h),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4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 1010970534號函說明五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 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至13頁),是本件異議人行車速率之準確度亦無庸 置疑。 ㈣末按,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慢速小型車應行外側車道、內 側車道為超車車道與小型車最高速限之行駛車道,此規定係 為促進交通安全而確保行車順暢,節省用路人行車時間及建 立用路人正確使用車道之駕駛習慣,用路人既係經考試合格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 代理人所辯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 採。綜上,本件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異議人所有車輛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慢速小型車行 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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