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聯峰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湖
訴訟代理人 陳峯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
宜監字第裁43-ZIE03555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峰工礦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3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48.9
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慢速小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
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IE035558號通知單舉發,經移送
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當天行駛國道5號高
速公路路段速限為時速60至90公里,何以舉發單位認係時速
90公里以上路段;依舉發單位所附照片,其所駕駛車輛於錄
影時間1:37:23由外側車道轉向內側,當時內外側車道均有
車、於錄影時間1:37:32前車才由內轉外,當時外側仍有車
,異議人無法變化車道、至錄影時間1:37:36外側車道均無
50公尺安全距離可供其轉換至外側車道;再比對照片內所有
車輛,外側車道之車輛行駛速度非常慢,若異議人車速為73
公里,該車速度可能不足60公里;另比對所有照片及錄影時
間1:37:40之照片,該照片沒有護欄,且與上張照片僅差距4
秒,二者行駛距離不合理,可能係經修剪;最後異議人問了
不少朋友均不知國道不得低於時速80公里之規定,認取締證
物應更明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
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
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
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
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且「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33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條第1款至
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代理人固不否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有於前開時間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48.9
公里處之事實,惟辯稱:法定限速範圍係時速60至90公里,
該車在此速限範圍內行駛,遭舉發後才被告知有80公里的規
定,舉發單位未盡告知義務;舉發照片最後1張與前1張相距
4 秒,但前4張都有轉彎的地方,最後1這沒有轉彎地方,是
否有擷取動作,角度上似有不同云云。惟查:
㈠關於本件舉發經過,依楊騏鴻警員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稱:伊
在前開舉發時間,於舉發地點之外側避車彎執行測速勤務,
2人1組,伊同事負責測速,伊負責製單舉發,本件係錄影逕
行舉發,雷射測速器有十字瞄準點,瞄準點對準車輛即可測
得該車速度,儀器也會顯示該車照片,照片上會顯示1個十
字絲;而經本院提示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
察隊調閱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相關舉發資料,證
人證稱本
院卷第18頁所示之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係測速器顯示的照片,
另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所示影像擷取照片則係架設錄影機拍
攝之翻拍照片;至於異議人質疑錄影照片有擷取動作云云,
證人則證稱係因1張A4紙只能放2張照片,故最後2張照片才
以縮圖方式放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5至27頁101年7月31 日
訊問筆錄)。
㈡
嗣經本院當庭
勘驗舉發員警所提當日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如下:「一、影片1時37分23秒,異議人之車輛自彎道處出
現,異議人車輛行使內側車道,異議人車輛前方有一黑色車
輛。二、影片1時37分28秒,異議人車輛前方之黑色車輛自
內車道切換至外車道,異議人車輛繼續行駛內側車道,行駛
經過警員蒐證處前方。三、將影片1時37分23秒至1時37分40
秒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本院卷第34頁101年9月11日
勘驗筆錄),並將該錄影片段以1秒為單位擷取畫面為照片
(本院卷第35至43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所擷取照片18幀
所示,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自錄影時間1時37分28秒前方黑
色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後,其所在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行
駛或任何阻礙;而自錄影時間1時37分34秒至1時37分40秒間
,異議人車輛所在位置之外側車道亦無其他車輛行駛,而處
於隨時可變換至外側車道之狀態,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仍
未變換至外側車道,繼續以未滿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
側車道,是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即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
㈢再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UX014005)於100
年7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
7月31日,且該儀器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70~90KM/HR速度
範圍間之檢定速率差值為0,遠低於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之速率偵測準確度公差(+2-3km/h),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4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
1010970534號函說明五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臺灣電子檢
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
院卷第9至13頁),是本件異議人行車速率之準確度亦
無庸
置疑。
㈣末按,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慢速小型車應行外側車道、內
側車道為超車車道與小型車最高速限之行駛車道,此規定係
為促進交通安全而確保行車順暢,節省用路人行車時間及建
立用路人正確使用車道之駕駛習慣,用路人既係經考試合格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
代理人所辯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而不足
採。綜上,本件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異議人所有車輛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事實已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慢速小型車行
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