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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莊明修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之宜 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明修於民國 100年1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 ,車主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申 請歸責承租人莊明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 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裁處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月25日並未向租車公司租車 ,請查明是否有租車事實等語。 三、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85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㈡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 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0 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南下134公里又50公尺處 ,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行駛 ,為該路段測速器拍攝,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 發,嗣該自用小客車車主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受上開 舉發通知單後申請歸責承租人莊明修,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照片、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 ㈡異議人雖坦承簽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惟否認於 租賃契約書所載100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至100年1月26日 上午9時40分之租用期間內承租該車,而辯稱僅於99年底時 向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汽車,伊簽署的是空白的契 約書云云。惟據證人即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昭 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公司有1台7187-JJ小客車於100年1月 25 日上午10時3分在台2線超速違規被舉發,後來向監理站 提出 本件實際駕駛人是莊明修,因為違規車輛照相及違規事實會 寄給車主,收到後會依照違規時間比對當時有沒有人租車, 他們是租車當時才會簽租賃契約書,除了租賃契約書外,依 承租人之意願,如果承租人不簽本票的話,不會強迫,依照 租賃合約書上面之保品有本票1紙,莊明修有簽本票,承租 人如果還車的話,就會把商業本票還給承租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101年8月7日訊問筆錄)。依卷附租賃契約書 所載,異議人除在承租人欄簽署姓名外,於契約書左下角之 「實際還車時間」欄中,記載還車時間為100年1月26日上午 9 時45分外,於該欄之「承租人簽名」處,並由異議人親自 署名。而於汽車租賃中,簽署書面之租賃契約書係為區分雙 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租賃開始時車輛之車況、交付時間, 與租賃結束時車輛交還之時間、車輛現況與點收,均應由契 約雙方實際查驗,釐清是否有違反契約規定之租賃期間、保 管義務後,方於相關文件中簽名,從出租人之方面而言,如 於租賃之初,即任由承租人預先在契約書上署名(包含「實 際還車時間」欄之簽名),則事後承租人未依約交還車輛時 ,出租人如何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是異議人辯稱係事先簽署 空白之租賃契約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林昭宏之證詞與異議人親自署名之租賃契 約書,異議人應有駕駛前開車輛,在舉發地點超速行駛之違 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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