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莊明修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之宜
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明修於民國
100年1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
,
嗣車主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申
請歸責承租人莊明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
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裁處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月25日並未向租車公司租車
,請查明是否有租車事實等語。
三、
按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85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㈡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
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0
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南下134公里又50公尺處
,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行駛
,為該路段測速器拍攝,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
發,嗣該自用小客車車主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受上開
舉發通知單後申請歸責承租人莊明修,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照片、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證。
㈡異議人雖坦承簽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惟否認於
租賃契約書
所載100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至100年1月26日
上午9時40分之租用
期間內承租該車,而辯稱僅於99年底時
向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汽車,伊簽署的是空白的契
約書云云。惟據
證人即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昭
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公司有1台7187-JJ小客車於100年1月
25 日上午10時3分在台2線超速違規被舉發,後來向監理站
提出
本件實際駕駛人是莊明修,因為違規車輛照相及違規事實會
寄給車主,收到後會依照違規時間比對當時有沒有人租車,
他們是租車當時才會簽租賃契約書,除了租賃契約書外,依
承租人之意願,如果承租人不簽本票的話,不會強迫,依照
租賃合約書上面之保品有本票1紙,莊明修有簽本票,承租
人如果還車的話,就會把商業本票還給承租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101年8月7日
訊問筆錄)。依卷附租賃契約書
所載,異議人除在承租人欄簽署姓名外,於契約書左下角之
「實際還車時間」欄中,記載還車時間為100年1月26日上午
9 時45分外,於該欄之「承租人簽名」處,並由異議人親自
署名。而於汽車租賃中,簽署書面之租賃契約書係為區分雙
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租賃開始時車輛之車況、交付時間,
與租賃結束時車輛交還之時間、車輛現況與點收,均應由契
約雙方實際查驗,釐清是否有違反契約規定之租賃期間、保
管義務後,方於相關文件中簽名,從出租人之方面而言,如
於租賃之初,即任由承租人預先在契約書上署名(包含「實
際還車時間」欄之簽名),則事後承租人未依約交還車輛時
,出租人如何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是異議人辯稱係事先簽署
空白之租賃契約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五、
綜上所述,依證人林昭宏之證詞與異議人親自署名之租賃契
約書,異議人應有駕駛前開車輛,在舉發地點超速行駛之違
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