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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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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遂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林勝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6日所為 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遂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遂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遂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拖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1年4月14日下午1時 23分許,由司機許志哲駕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2.3 公里處(龍潭地磅站),因「裝載礦泥,經會同司機過磅總 重38.58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58公噸」之違規,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號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規定,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 覆認違規事實屬實,異議人仍表不服,遂依上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半拖車當日 是從台中中龍鋼鐵廠載運泥礦至宜蘭縣東澳幸福水泥廠。該 車出廠時過磅總重量為38.44公噸,未超過核重35公噸加計1 0%即38.5公噸之重量,且行經高速公路其他地磅站,亦無超 載紀錄,嗣該車在東澳幸福水泥廠下料時,過磅重量為38.4 8公噸,亦無超載之情形,何以獨龍潭地磅站過磅時,顯示3 8.58公噸?再該車隨後2次重新過磅,又顯示38.56及38.52 公噸不同之重量,若該地磅經檢定合格,何故每次過磅時均 出現不同重量,遂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 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 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 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 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 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作 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半拖車於101年4月14 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地磅站,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3次過磅結果,重量分 別為38.58公噸、38.56公噸、38.52公噸之事實,有交通○ ○○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1年8月14日北交管字第 1016010949號函暨過磅紀錄明細、車輛超載資料及處理登記 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1至24頁)。然前開車輛在龍潭地磅站過 磅前、後,分別在出廠及入廠時,各在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之固定地秤及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地秤過磅,於 出廠過磅時過磅總重量為38.44公噸、入廠過磅時過磅總重 量為38.48公噸,均未逾該車核重35公噸加計10%即38.5公噸 之重量,且渠等固定地磅均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之固定地秤一節,分別有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地磅 秤量單、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送(收)貨單、裝車 明細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9、17-19、28-29頁)。此外,異議人 前開車輛當日自設址台中市龍井區之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後,北上前往位於宜蘭縣南澳鄉之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行駛路線經過龍潭、樹林、汐止等地磅站,僅龍潭地磅 站有超載紀錄,餘樹林、汐止則均無相關超載資料一節,亦 有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101年8月14日北交 管字第10160109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綜合 上情,本件尚難以龍潭地磅站之地秤過磅結果,逕認異議人 當日所駕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半拖車有載重總重逾38.5 公噸而應予裁罰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即應為有 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揆諸前開說明,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本件應撤銷 原處分,裁處異議人不罰。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即 有未洽。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 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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