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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2號 移 異 議 人 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洺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程序上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處新 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三、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潘德興於民國101年5月31日12時10 分,駕駛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達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宜蘭縣梗枋卸貨場過磅時, 因「裝載砂石,總重44.33公噸,核重40公噸,超載4.33公 噸」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宜警局交字第 Q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 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 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在三星裝運粗砂後,測得總重為43.85公噸,經過台 二線濱海公路時適逢雷雨,使裝載之砂石重量增加,才導致 於梗枋過磅時高達44.33公噸,此外,後來到汐止過磅也僅 43.8公噸未有超載情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請求撤銷原處 分。 五、經查,駕駛人潘德興於民國101年5月31日12時10分,駕駛汽 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宜蘭縣梗枋卸貨場過磅時,因「裝載砂石,總重44.33公 噸,核重40公噸,超載4.33公噸」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以宜警局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潘德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可參。又證人潘德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駕駛上開車輛於 出發時之總重為43.85公噸等語,又異議人上開車輛於101年 5 月30日上午11時57分36秒於榮民公司羅東工廠過磅時,總 重為43,980公斤(即43.98公噸),於101年5月31日於台北 榮民技勞務中心新店拌合廠過磅時,總重為43,800公斤(即 43.8公噸),有異議人所提出之過磅單2紙可佐。 六、按本件車輛核定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0公噸,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101年7月3日警交字第1010026554號函在卷可參。 次按度衡器施檢規範規定,地磅本身具有法定正負公差,同 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乃屬正 常現象;且貨車超載之取締,以超過核定總重10%以上方加 以告發,係考量量測儀器之正負公差,及為考量特殊狀況( 如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因素,旨在避免爭 議。是本件曳引車核定之總載重量既為40公噸,縱依異議人 所述車輛行駛途中下大雨,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於梗枋卸 貨場地磅磅量時達44.33公噸,即已超過核定總重之10% ( 40公噸+4公噸=44公噸)。異議人辯稱因天雨以致超重,尚 不得據為免罰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達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確有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15,000元,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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