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2號
移
異 議 人 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洺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程序上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處新
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三、移送機關裁決意旨
略以:潘德興於民國101年5月31日12時10
分,駕駛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達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宜蘭縣梗枋卸貨場過磅時,
因「裝載砂石,總重44.33公噸,核重40公噸,超載4.33公
噸」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宜警局交字第
Q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
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
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在三星裝運粗砂後,測得總重為43.85公噸,經過台
二線濱海公路時
適逢雷雨,使裝載之砂石重量增加,才導致
於梗枋過磅時高達44.33公噸,此外,後來到汐止過磅也僅
43.8公噸未有超載情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請求撤銷原處
分。
五、經查,駕駛人潘德興於民國101年5月31日12時10分,駕駛汽
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宜蘭縣梗枋卸貨場過磅時,因「裝載砂石,總重44.33公
噸,核重40公噸,超載4.33公噸」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以宜警局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在卷
可稽,復有
證人潘德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可參。又證人潘德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駕駛上開車輛於
出發時之總重為43.85公噸等語,又異議人上開車輛於101年
5 月30日上午11時57分36秒於榮民公司羅東工廠過磅時,總
重為43,980公斤(即43.98公噸),於101年5月31日於台北
榮民技勞務中心新店拌合廠過磅時,總重為43,800公斤(即
43.8公噸),有異議人所提出之過磅單2紙
可佐。
六、按本件車輛核定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0公噸,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101年7月3日警交字第1010026554號函在卷可參。
次按度衡器施檢規範規定,地磅本身具有法定正負公差,同
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乃屬正
常現象;且貨車超載之取締,以超過核定總重10%以上方加
以
告發,係考量量測儀器之正負公差,及為考量特殊狀況(
如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因素,旨在避免爭
議。是本件曳引車核定之總載重量既為40公噸,縱依異議人
所述車輛行駛途中下大雨,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於梗枋卸
貨場地磅磅量時達44.33公噸,即已超過核定總重之10% (
40公噸+4公噸=44公噸)。異議人辯稱因天雨以致超重,尚
不得據為免罰之理由。
七、
綜上所述,異議人達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確有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15,000元,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