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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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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9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通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紘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程序上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合先敘明。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 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 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經駕駛人呂尚樺於民國101年7月29日凌晨1時 34分許,行經梗枋稽查站北上車道時,因發生車禍事故,為 警過磅查獲裝載貨物總重38.16公噸,該車核定重量35公噸 ,核其超載3.16公噸,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 出所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 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行為,裁處 異議人罰鍰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載重應該有一成的寬限值才對,本件是有發 生事故才依照35公噸的標準來取締,我認為這樣並不合理, 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發生車禍 事故,而經警過磅發現裝載貨物總重為38.16公噸,超過核 定重量35公噸等情,有照片、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受處分人雖辯稱有所謂一成之舉發寬容值云云,然依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故依該條文之規定,係賦 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裁量權,於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 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得不予舉發,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 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 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 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甚明,本件情形,係因受處分 人所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舉發,自已非上開條文 所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 微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受處分人以 上開舉發寬容值為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原處分引用法條漏載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14,000元,並予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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