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9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通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紘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程序上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合先敘明。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
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
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經駕駛人呂尚樺於民國101年7月29日凌晨1時
34分許,行經梗枋稽查站北上車道時,因發生車禍事故,為
警過磅查獲裝載貨物總重38.16公噸,該車核定重量35公噸
,核其超載3.16公噸,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
出所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
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行為,裁處
異議人罰鍰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異議意旨
略以:載重應該有一成的寬限值才對,本件是有發
生事故才依照35公噸的標準來取締,我認為這樣並不合理,
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發生車禍
事故,而經警過磅發現裝載貨物總重為38.16公噸,超過核
定重量35公噸
等情,有照片、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在卷
可稽,且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至受處分人雖辯稱有所謂一成之舉發寬容值云云,然依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故依該條文之規定,係賦
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裁量權,於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
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得不予舉發,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
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
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
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甚明,本件情形,係因受處分
人所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始
為警查獲舉發,自已非上開條文
所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
微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受處分人以
上開舉發寬容值為辯,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原處分引用法條漏載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14,000元,並予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