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5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威志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芳元
代 理 人 蕭金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程序上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合先敘明。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
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
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經駕駛人甲○○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凌晨3時4
0分許,行經梗枋卸貨場時,為警過磅查獲裝載貨物總重47.
32公噸,該車核定重量43公噸,核其超載4.32公噸,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
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3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整,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
三、異議意旨
略以:伊出貨時是47.14公噸,伊覺得是磅秤有誤
差值,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過磅發
現裝載貨物總重為47.32公噸,超過核定重量43公噸
等情,
有照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係磅秤有誤差值云云,然依
證人即舉發警
員李仲吾到庭證稱:「我們的地磅都有定期檢驗,確實超載
我們才依法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0頁筆錄),
顯見磅秤確有經過定期檢驗合格,被告空言辯稱有誤差值云
云,尚屬無據,況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故
依該條文之規定,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裁量權,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
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得不予舉發
,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
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
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甚明,
本件情形,係因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載重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百
分之十以上,始為警舉發,而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核定載重
為43公噸,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經測得載重47.32公噸,已
然超重達4.32公噸,非僅為受處分人所辯解之僅僅超重20公
斤而已,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受處分人以上
開言詞為辯,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原處分引用法條漏載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並予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