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聯城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水樹
代 理 人 蕭添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9月3日所為之宜監
字第裁43-A0BYRW849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字號: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BYRW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城煤氣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上午10
時11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之台北市○○
街○○號之3對面處,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
員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為由掣單舉發,
嗣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
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輛所停放位置並無明顯可資辨識之紅
線,且若非政府所公告的違停區,此條紅線應為不存在,即
無所謂違規停車可言,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
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
四、經查:
㈠
證人即舉發警員曾建平於本院證述:當天舉發地點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地面上的黃色框框是地面式消防栓,所以
該處才會設有該標線;當天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停
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頁);又
依警方提供於執行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7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所停放之位
置,確實於路側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標線甚為明
顯(本院卷第25至27頁),故異議人辯稱該處並無明顯可資
辨識之紅線云云,顯無可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
有於前揭時、地將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之
地點,足
堪認定。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
主管機
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
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舉發
地點即台北市○○街○○號之3對面處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
線,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繪製列管,此有台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101年11月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異議人辯稱該處非政府所公告之
違停區,此條紅線應為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
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