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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聯城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水樹 代 理 人 蕭添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9月3日所為之宜監 字第裁43-A0BYRW849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字號: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BYRW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城煤氣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上午10 時11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之台北市○○ 街○○號之3對面處,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 員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為由掣單舉發,嗣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 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輛所停放位置並無明顯可資辨識之紅 線,且若非政府所公告的違停區,此條紅線應為不存在,即 無所謂違規停車可言,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 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警員曾建平於本院證述:當天舉發地點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地面上的黃色框框是地面式消防栓,所以 該處才會設有該標線;當天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停 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頁);又 依警方提供於執行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7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所停放之位 置,確實於路側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標線甚為明 顯(本院卷第25至27頁),故異議人辯稱該處並無明顯可資 辨識之紅線云云,顯無可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 有於前揭時、地將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之 地點,足堪認定。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 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舉發 地點即台北市○○街○○號之3對面處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 線,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繪製列管,此有台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101年11月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異議人辯稱該處非政府所公告之 違停區,此條紅線應為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 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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