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宜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法定
代理人 林國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宜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
貨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行經國道5號公路
南向29.6公里(頭城地磅)處,因「載運油漆及鐵材等物品
,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6.54公噸,該車核重15公噸,超重
1.54公噸」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
察隊頭城分隊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1萬2,000元,併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所有上開車輛在頭城地磅站進行
第一次過磅時,非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過磅人員即逕行過
磅作業,致有誤差,故不應以第一次過磅紀錄(即16.54 公
噸)作為裁罰之判斷依據;再該車經異議人請求再次過磅後
,過磅紀錄為16.48公噸,並未逾百分之10之舉發範圍,且
現場磅工及舉發員警亦均未見異議人當日確有放水之情形,
故應以該次過磅紀錄即16.48公噸為準。況該車當日行經國
道樹林收費站時亦曾進行過磅作業,亦
未被檢出超重。是異
議人當日所駕該車載重實未達應予裁罰之標準,為此爰於
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所揭
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
證據法則,於法院
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
適用
。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
事實尚乏
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
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
構成要件
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
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100年9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在頭城
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施以第一次過
磅結果,總重達16.54公噸之事實,有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
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本院
卷第11、32頁)存卷
可稽。惟異議人代理人即上開車輛當日
駕駛司機林志豪堅稱:該次(即第1次)過磅時,上開車輛
係尚未停穩即予過磅等語,而
證人即本件地磅作業人員林俊
宇則證述:該次過磅時,駕駛司機有在車上,且上開車輛係
停穩後始過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另證人即本件承辦
員警楊曜徽則稱:上開車輛第1次過磅時,其與另名員警謝
春喜尚未到場,所以沒有看到過磅之情形,而
渠等到場處理
時,上開車輛已經駛離過磅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則
上開車輛第1次過磅時究否係停穩後始過磅,已有疑義。
㈡、再異議人堅稱上開車輛再次過磅紀錄為16.48公噸,並無逾
百分之10之舉發範圍,且與第1次過磅紀錄差距達60公斤,
可見第1次過磅有疑義;另上開車輛經過磅處時留有水痕係
因其跑山路時,會放水讓輪胎散熱,所以車輪壓在地磅時會
留有水痕等語。查證人林俊宇證稱:第1次過磅後,其沒有
親眼見到駕駛有放水,係因上開車輛進來過磅時,過磅車道
有水,所以其告知員警駕駛有放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證人楊曜徽亦證稱:其沒有當場看到駕駛有放水的動作,
是地磅站磅工告知其該車駕駛有放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是異議人當日第1次過磅後究有否放水
一節,僅
有證人林俊宇之單一指訴
可證,惟證人林俊宇又無親眼見證
上情,則證人林俊宇上開指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再
稽
之上開車輛第1次過磅(過磅紀錄16.54公噸)及第2次過磅
(過磅紀錄16.48公噸)之過磅處照片,並無相異之處,且
第二次過磅之過磅處照片亦難見有何證人林俊宇所指過磅車
道留有水痕
等情,有上開車輛過磅處照片2張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65、74頁),是亦無從
佐證證人林俊宇上開指訴為
真。再者,上開車輛第2次過磅時係停穩後始過磅,且駕駛
人均有在車上隨同過磅等情,亦據證人即第二次過磅時到場
處理員警康偉元、蕭文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
,證人林俊宇亦證稱該次過磅情形確係如此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足認上開車輛第2次過磅時並無異狀,該過磅紀
錄應
堪以憑信。復佐以上開車輛當日行經樹林收費站時,亦
經過磅但無超載之紀錄,此有交通○○○區○道○○○路局
北區工程處101 年2月16日北公關字第1016001911號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一次過磅情形有上所述之可
疑之處而難採認,自應以上開車輛之第2次過磅紀錄為準。
又證人康偉元證稱:如異議人上開車輛當日載重未逾百分之
10,渠等只會勸導,不會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
徵上開車輛當日並無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
事故等情形,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予以寬限,免予舉發。
五、
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上開車輛超重範圍既未逾核定限重
重量加計百分之10之範圍,且經舉發警員證稱該違規情節得
予寬限,則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應予以裁罰,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改
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