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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803號、第3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賓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上開營業 貨運曳引車)之司機,靠行於址設宜蘭縣宜蘭市○市○路○ 段○○○號之「勝嘉貨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上開營業貨 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林志 賓於民國101年8月20日22時許,從宜蘭縣三星鄉之「飛鴻有 機肥料公司」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有機肥料包共44 0包(每包20公斤),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 駛,欲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附 近之停車場停放,本應注意載運貨物時,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載運 之數包肥料不慎掉落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南向 車道上,適有邱虹鈞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不慎撞 及上開掉落之肥料包,造成邱虹鈞人車倒地,邱虹鈞並受有 創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骨盆及肩胛骨骨折、胸 部挫傷併多重肋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羅東博愛醫 院急救後,仍於同月25日2時23分許死亡。而林志賓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前來處理車 禍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虹鈞之配偶即證人廖秀姮及證人曾 金鐘、陳明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照片42張、相驗照片10張、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8月25日相驗筆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1份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 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捆綁物品牢固即行車上路,適有被害人邱虹鈞騎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不慎撞及從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掉落之 肥料包,造成被害人邱虹鈞傷重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5毫克),仍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 科檢驗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其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該違規行為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自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應負 過失致死之刑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 ,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 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 性自亦較重。被告為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 為業,為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疏未將載運之肥料包 捆紮牢固,即行駛於道路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 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車禍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7頁),事後復 接受法院之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 成被害人家屬受有莫大傷痛,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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