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803號、第38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賓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上開營業
貨運曳引車)之司機,靠行於址設宜蘭縣宜蘭市○市○路○
段○○○號之「勝嘉貨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上開營業貨
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林志
賓於民國101年8月20日22時許,從宜蘭縣三星鄉之「飛鴻有
機肥料公司」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有機肥料包共44
0包(每包20公斤),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
駛,欲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附
近之停車場停放,本應注意載運貨物時,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載運
之數包肥料不慎掉落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南向
車道上,
適有邱虹鈞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不慎撞
及上開掉落之肥料包,造成邱虹鈞人車倒地,邱虹鈞並受有
創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骨盆及肩胛骨骨折、胸
部挫傷併多重肋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羅東博愛醫
院急救後,仍於同月25日2時23分許死亡。而林志賓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前來處理車
禍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虹鈞之配偶即
證人廖秀姮及證人曾
金鐘、陳明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照片42張、
相驗照片10張、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8月25日相驗筆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1份等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
二、
按汽車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
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捆綁物品牢固即行車上路,適有被害人邱虹鈞騎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不慎撞及從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掉落之
肥料包,造成被害人邱虹鈞傷重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5毫克),仍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
科檢驗結果1紙
附卷可稽,是其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然無
證據證明該違規行為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自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應負
過失致死之刑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
,故
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
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
性自亦較重。被告為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
為業,為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疏未將載運之肥料包
捆紮牢固,即行駛於道路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
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車禍員警坦承肇事
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詳警卷第37頁),事後復
接受法院之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
成被害人家屬受有莫大傷痛,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暨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
乃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