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15
號、101年度偵字第396號、第397號、第405號、第517號、第691
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宏共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
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游志宏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97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
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8日
假釋付
保護管
束,刑期至99年9月26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未知所警惕,為下列行為:
㈠游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100年8月22日凌晨3
時35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簡永順住處,自
該屋後方一樓矮牆上,竊取簡永順所有之盆栽共7盆,於得
手後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游志宏於100年9月18日,在宜蘭縣○○鎮○○路與陽明路路
口,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黃宗哲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後離去,並於汽油用盡
後,將該機車連同鑰匙棄置在宜蘭縣○○鎮○○街光榮天橋
下。嗣因游志宏曾於100年10月28日騎乘該機車至宜蘭縣○
○鄉○○路○段○○○號宏貿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變賣鐵及白鐵
,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游志宏於100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區○○○○路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廖誌平所有,於100 年
11月28日18時許前,在宜蘭縣○○鎮○○路○○○號旁遭竊)
電門而竊取後離去,並將其兄游志文所有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牌懸掛於竊得之廖誌平機車上。嗣於100年12月4日
23 時許,游志宏騎乘該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
與利澤西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引擎號碼應為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
1支、背包1只、尖嘴鉗2支、老虎鉗2支、螺絲起子3支、扳
手11支、手套2副、油壓剪2支、手電筒2支、拔釘鐵撬1支。
㈣游志宏於100年12月4日22時許,在宜蘭縣噶瑪蘭大橋橋下,
見已遭不詳之人竊得後藏置在草堆中之電纜線3綑(該電纜
線為鄭金安所有,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7時許前,在宜蘭縣
○○鄉○○路○○○號對面倉庫內遭竊),竟意圖為自已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該3綑電纜線。嗣於100年12月4日23時許
,游志宏騎乘前揭竊得之廖誌平機車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與利澤西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引擎號碼應為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
匙1支、背包1只、尖嘴鉗2支、老虎鉗2支、螺絲起子3支、
扳手11支、手套2副、油壓剪2支、手電筒2支、拔釘鐵撬1支
。
㈤游志宏於100年12月6日,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火車站旁,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莊惠雅所有,由李敏
慧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
後離去,並於汽油用盡後,將該機車連同鑰匙棄置在宜蘭縣
○○鎮○○街光榮天橋下。嗣因游志宏曾於100年12月6日騎
乘該機車至宜蘭縣○○鄉○○路○○○號行志企業有限公司變
賣馬達,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㈥游志宏於101年1月3日,在宜蘭縣冬山火車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黃阿濱所有而由黃錫煌使用之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後離去,並於汽油用盡
後,將該機車連同鑰匙棄置在宜蘭縣○○鎮○○街光榮天橋
下。嗣因游志宏曾於101年1月7日騎乘該機車至宜蘭縣○○
鄉○○○路○○號佳暉企業社變賣廢鐵,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
㈦游志宏於101年2月2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路邊
,見已遭不詳之人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該機車為曾育騰所有,於101年1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
前(
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25日),在宜蘭縣○○鄉○○路
○號之停車場內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
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後離去。嗣於101年2月3日中午12時30
分許,游志宏騎乘該機車途經宜蘭縣○○鄉○○路○巷○號後
方為警攔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志宏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0、79至8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簡永順、黃宗哲、廖誌
平、鄭金安、李敏慧、黃錫煌、曾育騰、證人即宏貿金屬
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王惠如、行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明勳
、佳暉企業社負責人蘇義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
鑰匙2支、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
拍畫面12幀、
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
扣押筆錄、查獲照片12幀、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志企業有限公司之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佳暉企業社之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扣押筆錄、車
號000- 000號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與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畫面報表
可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
1010002653號卷第15至20頁、警羅偵字第1010000517號卷第
8至11頁、警羅偵字第1000068739號卷第12、13、15至18、
20至25、28至31頁、警羅偵字第1010002655號卷第10至12頁
、警羅偵字第1010000516號卷第10至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1000511號卷第5至9、13、14頁)
,是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前揭七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述事實一㈠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
前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
,於99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9月26日屆滿
,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
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本院
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而多次為竊盜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等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
求刑為
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鑰匙共2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事實一㈢、㈦之竊盜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背包1只、尖嘴鉗2支、老虎鉗2支、螺
絲起子3支、扳手11支、手套2副、油壓剪2支、手電筒2支、
拔釘鐵撬1支,無
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
諭知;而被告用以竊取事實一㈡、㈤、㈥之機車所
用之鑰匙,雖經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惟被
告供述該鑰匙皆經其隨同機車一併棄置(本院卷第80頁),
現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
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
參照)。公訴人
雖稱「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認其有犯罪
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
科,然其前因竊盜案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至本案發生前,均未再犯竊盜案件
,而本案均係臨時起意而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引
起嚴重危害,又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案難認為嚴重之職
業性犯罪,本院認依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依檢察官之請求,令被告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