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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15 號、101年度偵字第396號、第397號、第405號、第517號、第69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游志宏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97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 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刑期至99年9月26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知所警惕,為下列行為: ㈠游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8月22日凌晨3 時35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簡永順住處,自 該屋後方一樓矮牆上,竊取簡永順所有之盆栽共7盆,於得 手後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游志宏於100年9月18日,在宜蘭縣○○鎮○○路與陽明路路 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黃宗哲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後離去,並於汽油用盡 後,將該機車連同鑰匙棄置在宜蘭縣○○鎮○○街光榮天橋 下。嗣因游志宏曾於100年10月28日騎乘該機車至宜蘭縣○ ○鄉○○路○段○○○號宏貿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變賣鐵及白鐵 ,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游志宏於100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區○○○○路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廖誌平所有,於100 年 11月28日18時許前,在宜蘭縣○○鎮○○路○○○號旁遭竊) 電門而竊取後離去,並將其兄游志文所有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牌懸掛於竊得之廖誌平機車上。嗣於100年12月4日 23 時許,游志宏騎乘該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 與利澤西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引擎號碼應為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 1支、背包1只、尖嘴鉗2支、老虎鉗2支、螺絲起子3支、扳 手11支、手套2副、油壓剪2支、手電筒2支、拔釘鐵撬1支。 ㈣游志宏於100年12月4日22時許,在宜蘭縣噶瑪蘭大橋橋下, 見已遭不詳之人竊得後藏置在草堆中之電纜線3綑(該電纜 線為鄭金安所有,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7時許前,在宜蘭縣 ○○鄉○○路○○○號對面倉庫內遭竊),竟意圖為自已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該3綑電纜線。嗣於100年12月4日23時許 ,游志宏騎乘前揭竊得之廖誌平機車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與利澤西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引擎號碼應為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 匙1支、背包1只、尖嘴鉗2支、老虎鉗2支、螺絲起子3支、 扳手11支、手套2副、油壓剪2支、手電筒2支、拔釘鐵撬1支 。 ㈤游志宏於100年12月6日,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火車站旁,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莊惠雅所有,由李敏 慧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 後離去,並於汽油用盡後,將該機車連同鑰匙棄置在宜蘭縣 ○○鎮○○街光榮天橋下。嗣因游志宏曾於100年12月6日騎 乘該機車至宜蘭縣○○鄉○○路○○○號行志企業有限公司變 賣馬達,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㈥游志宏於101年1月3日,在宜蘭縣冬山火車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黃阿濱所有而由黃錫煌使用之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後離去,並於汽油用盡 後,將該機車連同鑰匙棄置在宜蘭縣○○鎮○○街光榮天橋 下。嗣因游志宏曾於101年1月7日騎乘該機車至宜蘭縣○○ 鄉○○○路○○號佳暉企業社變賣廢鐵,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 ㈦游志宏於101年2月2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路邊 ,見已遭不詳之人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該機車為曾育騰所有,於101年1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 前(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25日),在宜蘭縣○○鄉○○路 ○號之停車場內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 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後離去。嗣於101年2月3日中午12時30 分許,游志宏騎乘該機車途經宜蘭縣○○鄉○○路○巷○號後 方為警攔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志宏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0、79至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永順、黃宗哲、廖誌 平、鄭金安、李敏慧、黃錫煌、曾育騰、證人即宏貿金屬 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王惠如、行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明勳 、佳暉企業社負責人蘇義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 鑰匙2支、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 拍畫面1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扣押筆錄、查獲照片12幀、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志企業有限公司之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佳暉企業社之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扣押筆錄、車 號000- 000號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與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畫面報表可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 1010002653號卷第15至20頁、警羅偵字第1010000517號卷第 8至11頁、警羅偵字第1000068739號卷第12、13、15至18、 20至25、28至31頁、警羅偵字第1010002655號卷第10至12頁 、警羅偵字第1010000516號卷第10至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1000511號卷第5至9、13、14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前揭七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述事實一㈠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前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 ,於99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9月26日屆滿 ,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而多次為竊盜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鑰匙共2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事實一㈢、㈦之竊盜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背包1只、尖嘴鉗2支、老虎鉗2支、螺 絲起子3支、扳手11支、手套2副、油壓剪2支、手電筒2支、 拔釘鐵撬1支,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用以竊取事實一㈡、㈤、㈥之機車所 用之鑰匙,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惟被 告供述該鑰匙皆經其隨同機車一併棄置(本院卷第80頁), 現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 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 雖稱「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認其有犯罪 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 科,然其前因竊盜案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至本案發生前,均未再犯竊盜案件 ,而本案均係臨時起意而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引 起嚴重危害,又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案難認為嚴重之職 業性犯罪,本院認依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依檢察官之請求,令被告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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