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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周佳音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 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 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 ,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每月工作及提供每個帳戶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之報酬,於100年11月3日某時,先在桃園縣中 壢市中壢龍航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基隆百福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快遞至臺南市○○區○○街7之1號 5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書達」、「林展 瑋」之詐騙集團成員,待詐騙集團成員於11月4日收到上開 金融卡後,再以奇摩網路即時通之方式告知「陳書達」密碼 ,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並 於100年11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之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取 得詐騙集團匯給其之報酬4,000元。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 1-7所列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並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陳宣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子雯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廖冠珹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陳靜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永杰報 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郝朝洋訴由新北巿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等移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佳音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其申辦之基隆 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快遞至臺南市○○區○ ○街7之1號5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書達 」及「林展瑋」之人,並於詐騙集團成員收到上開金融卡後 ,再以奇摩網路即時通之方式告知「陳書達」密碼,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找工作, 對方稱公司業務內容是運動彩券投注,工作是統計帳款再以 電腦方式回報,因客人下注的錢要匯到伊提供的帳戶內,所 以要求伊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每月每 個帳戶可以拿到12,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自稱「陳書達」之人之指示 ,將自己前揭之帳戶金融卡寄予「林展瑋」之人,並告知密 碼予自稱「陳書達」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宅配通收據、即時通對話記錄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6、10-1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 號1-7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2個帳戶之事實,亦據 被害人陳宣如、林子雯、廖冠珹、陳靜儀、張永杰、郝朝洋 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被告於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 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 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承:「當時還沒有寄提款卡之前,我有在掙扎……我當時是 有擔心過對方可能會拿我的帳戶去行騙,會寄給對方是因為 我想多一點收入。我當時確實有懷疑對方可能拿我的帳戶去 行騙,念頭雖有閃過,但我當時確實需要另外一筆收入貼補 房租、生活費,才會寄提款卡給對方」、「是有疑問過,我 有反問他們說你們該不會是詐騙集團吧,可是他一再對我洗 腦,也跟我聊別的,好像也要跟我交朋友」、「(問:你會 擔心他們會將你這帳戶拿去亂用?)是,我有問,可是他又 帶過」、「(問:你寄出這2張金融卡,是不是有懷疑對方 可能會做不法利用?)是,所以我有問對方,但是對方強調 放心」(見本院卷第17、71、77頁)。是被告於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時,已有懷疑可能做為不法使用,而詐騙 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 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可預見,是 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 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月每個帳戶12,000元之代價提供 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㈢被告辯稱係應徵運動彩券投注之工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有在蓮廣餐廳有限公司、皇冠興業有限公司、衝浪店及 夜市服飾店,總計約7、8個月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3-7 4頁),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顯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自 當知悉政府經營之合法運動彩券不需一般民眾提供個人銀行 帳戶資料供作他人投注使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應 徵工作時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址,也忘記對方公司名稱 及住址,不清楚對方公司之業務是合法或非法、應徵工作沒 有正式與對方見面交談及口頭測試、應徵過程中也沒有說要 錄取,只說要先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以前應徵工作的時候老 闆都沒有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見本院卷第69-70、7 3頁),則被告既有多次應徵工作之經驗,本次應徵工作居 然在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地址及是否確定錄用之情形下, 即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即與常情有悖。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於11月4日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提領對方匯至伊 基隆百福郵局帳戶之薪資4,000元(見本院卷第72、75-76頁 ),復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4頁)附卷可稽,被告 在尚未錄取、未交待工作或試用前竟已可取得金錢,更屬異 常,是被告可預見對方極有可能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作為詐騙使用,竟仍寄予對方使用,並告知密碼,實有幫助 取得帳戶之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致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而幫助正犯 遂行7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交付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 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尚非甚鉅,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宣如達成民事上和解( 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8號卷第2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領匯自詐騙 集團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騙方式 │被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銀行 │匯入銀行 │被騙金額│ ├──┼───┼─────────┼──────┼──────┼─────────────┼────────────┼────┤ │ 1 │陳宣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奇│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4日│台北富邦銀行 │基隆百福郵局 │29,989元│ │ │ │摩購物網客服人員以│18時56分許、│19時45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電話告知付款方式設│11月4日19時 │ │ │ │ │ │ │ │定為分期付款,再假│12分許 │ │ │ │ │ │ │ │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 │ │ │ │ │ │ │ │以電話告知需至自動│ │ │ │ │ │ │ │ │提款機前操作解除分│ │ │ │ │ │ │ │ │期付款 │ │ │ │ │ │ ├──┼───┼─────────┼──────┼──────┼─────────────┼────────────┼────┤ │ 2 │林子雯│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雅│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4日│郵局 │基隆百福郵局 │29,989元│ │ │ │虎奇摩拍賣網賣家,│19時30分許 │20時28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以電話告知誤勾選至│ │ │ │ │ │ │ │ │分期付款選項,需至│ │ │ │ │ │ │ │ │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取│ │ │ │ │ │ │ │ │消分期付款 │ │ │ │ │ │ ├──┼───┼─────────┼──────┼──────┼─────────────┼────────────┼────┤ │ 3 │廖冠珹│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4日│郵局 │基隆百福郵局 │9,989元 │ │ │ │路購物人員,以電話│19時15分許、│21時15分許 │(吳聲皓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告知稱上網購物簽單│11月4日19時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有問題,如不處理會│56分許 │ │ │ │ │ │ │ │遭銀行自動扣款,再│ │ │ │ │ │ │ │ │假冒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 │ │行人員,以電話要求│ │ │ │ │ │ │ │ │至自動提款機按照指│ │ │ │ │ │ │ │ │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 4 │陳靜儀│被害人於奇摩網站拍│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4日│華南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 │29,989元│ │ │ │賣下標商品後,詐騙│18時30分許 │19時04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集團成員以賣家及冒│ │ │ │ │ │ │ │ │稱華南銀行人員要求│ │ │ │ │ │ │ │ │至自動提款機按照指│ │ │ │ │ │ │ │ │示操作 │ │ │ │ │ │ ├──┼───┼─────────┼──────┼──────┼─────────────┼────────────┼────┤ │ 5 │張永杰│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雅│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4日│花旗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 │2,999 元│ │ │ │虎奇摩拍賣賣家稱之│18時30分許、│19時23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前交易明細有誤會由│11月4日18時 │ │ │ │ │ │ │ │帳號自動扣款,再假│40分許 │ │ │ │ │ │ │ │冒中國信託陳姓夜間│ │ │ │ │ │ │ │ │客服人員要求至自動│ │ │ │ │ │ │ │ │提款機前按照指示操│ │ │ │ │ │ │ │ │作確認及授權 │ │ │ │ │ │ ├──┼───┼─────────┼──────┼──────┼─────────────┼────────────┼────┤ │ 6 │張永杰│同上 │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4日│同上 │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 │26,977元│ │ │ │ │19時30分許 │19時29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7 │郝朝洋│詐騙栗團成員假冒網│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4日│華南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 │29,989元│ │ │ │路賣家稱先前網路購│18時28分許 │19時38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物時,因工作人員內│ │ │ │ │ │ │ │ │部操作疏失變成分期│ │ │ │ │ │ │ │ │付款,需至自動提款│ │ │ │ │ │ │ │ │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修│ │ │ │ │ │ │ │ │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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