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熙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熙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熙明知其在宜蘭縣宜蘭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所興建之農舍正面前緣,有部
分已緊鄰○○段000地號林文隆所有之土地,竟仍
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約於民國99年10、11月間,擅自在其農舍正
面前方搭建木製平台,竊佔宜蘭市○○段○○○○號林文隆所
有之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
項
竊佔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林文隆、游永成於警訊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
供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
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證人林文隆、游永成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之證詞,關
於該證詞於製作過程中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佔犯嫌,係以證人林文隆、游永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
12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
要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向大都市0000000000段
000 ○0地號土地,雙方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由大都
市○○○○○○於○○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於房
屋興建完成後,將房屋、土地一併過戶,
嗣於100年10月6日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測量後,房屋正面部分平台及該平台前方填土區
,
侵占鄰地即○○段000地號土地7.7平方公尺
等情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侵占
犯行,並辯稱:伊是跟建商游永成購買宜蘭
市○○段○○○○○○號土地,98年9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98
年10 月7日開工,至99年1月12日蓋到屋頂板,竣工是在99
年5月31日,竣工之後才辦理過戶,過戶日期為99年6月辦理
保存登記,是以起造人楊基興辦完建物保存登記後,再將土
地跟建物移轉給伊,伊本身住在桃園,工作在新北市,隔很
久才過來宜蘭,如果有必要才會與游永成聯絡,伊當時不知
道地界在何處,他們是買預售屋,整個工程都交由游永成做
,平台在簽預售屋的合約之前就已經決定,這是房子的一部
分,當初定了一份比較簡單的契約,後來發現有疏漏,才又
訂立比較嚴謹的契約,當時可能一時疏忽沒有放進去契約裡
面,但是有跟建商口頭約定要搭建平台,在房子還沒有蓋之
前就已經決定,於100年4月才開始搭蓋平台,都是由太太林
毓娟負責,伊於100年4月左右回來看房子,地主林文隆也在
現場,他說他們填土及平台部分有佔用到他的土地,伊才知
道有這樣的事情,當天就請建商游永成過來,伊跟游永成說
希望對侵占土地部分可以盡快釐清,並請游永成去申請鑑界
,如果有侵占到土地部分,請游永成快點清除掉,游永成就
去申請鑑界,於100年5月20日第一次鑑界林文隆沒有過來,
又申請第二次於100年5月28日鑑界,林文隆又沒有過來,當
天測量後確實有佔用到林文隆的土地,伊就請建商把佔用部
分於當天就清除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
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
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向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段000○0地號土地,
由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委託志達土木包工業於○○段000○0
地號土地上設計規劃興建房屋,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房屋
、土地一併過戶予被告等情,
業據證人即大都市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游永成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101 年
11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
本(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0頁)、建
築物設計平面圖、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竣工報告書(本院
卷第14至17頁)等件附卷
可佐。
嗣後證人林文隆於房屋興建
完成後,認該屋有竊佔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經提
起告訴,於100年10月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後,房屋正面部分
平台及該平台前○○○區○○○鄰○○○○段○○○○號土地
7.7 平方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12幀(警卷第12至18頁)、
勘驗筆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宜地貳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
(100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19至23頁)在卷
可證。
㈡依卷附建築物設計平面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本件建築物正面為L型,於凹陷處設置一木製平台,平台
前緣部分及平台前方堆土區逾越界址線而侵占鄰地即○○段
000地號土地7.7平方公尺。證人游永成前於偵查中證稱:「
(大都市建設公司有無給高國熙看地籍圖?)有。」、「(
高國熙是否知道他買的土地並非正長方形的土地?)他知道
。」、「(高國熙所蓋的農舍是否有建木製平台?)有。在
送建照時還沒有說要蓋,是直到房子主體完成使用執照下來
了,也過戶給高國熙後,高國熙才說要在一樓前面的屋簷下
蓋一個木製平台,他說要有平台作為活動用,寬是與建築物
屋簷同寬深度約1米或1米初頭左右,我公司大約是在房子過
戶給高國熙後的2、3個月開始做木製平台,大約一個禮拜就
完工了。」、「(既然有按圖施工,為何會將木製平台蓋到
林文隆的土地?)我們本來是要按圖施工,但因為旁邊有別
的房子已經蓋好了,如果我們按照原圖施工,高國熙的房子
會凹進去,一般在風水上大家不喜歡這個樣子,所以高國熙
的房子就有往前挪,我記得往前挪至少有1、2米。」、「(
高國熙是否知道他的房子要往前挪?)知道。」、「(是何
時決定房子要往前挪?)開工之前決定了。」(見100年度
偵字第3081號卷第27至29頁101年1月16日偵訊筆錄),檢察
官據此而認被告已知悉所購入之房屋緊鄰鄰地界址線,事後
要求建商平台時,就逾越界址線部分有侵占犯意。惟證人游
永成為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件房屋興建後所生之
瑕疵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或有避重就輕之嫌,尤
以其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施工時,在開工時,依據建築法規
定要先就建物之位置及樑柱等做放樣程序,當時放樣是由板
模師傅負責,伊想放樣正確後,就請怪手下去開挖,伊看圖
覺得前面還有很多距離,實際上現場負責的人是模板師傅,
伊也不知道出錯的環節在哪裡,在偵查中稱因為風水問題,
所以房屋有往前挪大約1公尺,伊跟師傅說把房子蓋平行,
師傅說往前移一點點,但沒有說尺寸移多少,伊看現場感覺
是移1、2公尺,伊自己認為這樣做比較好,應該沒有通知被
告,木製平台是被告簽約時,伊就已經答應要蓋平台送給他
,農舍蓋好後,100年4月2日在搭建平台時,鄰地所有人林
文隆提出有逾越建築之情形,當時還沒有交屋,伊不知道平
台有越界的情形,伊以為距離還很遠,伊並無心要侵占土地
,隔壁的人有異議時,伊有說去申請鑑界,如果有越界的話
願意馬上拆除,把土地還給他,第一次鑑界時,隔壁的地主
沒有來,第二次鑑界時隔壁的地主也沒有來,但是有鑑界,
鑑界好了之後,就自行把超過的土地拆除還給地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54至59頁101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則本件房屋
有往前挪移之情形,係於施工過程中所致,
而非被告指示下
所為。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案卷宗,該卷宗
內所附建築物設計圖之右側立面圖所示,於建築物正面處確
實繪有一平台,而該平台約較其上屋簷之雨遮線略長,足見
被告辯稱於購買房屋簽約之際,即約定建商建造平台等語,
應可採信。
㈢又興建房屋之初,須有放樣程序以釐清施工區域範圍,本件
建築物係於98年10月7日實施放樣程序,有建造執照在卷
可
參(本院卷第16頁),依卷附本件建築物設計圖1樓平面圖
(本院卷第14頁)所示,設置平台處之牆面距離前方界址線
為6.49公尺,雨遮線則為牆面向前延伸1公尺處,再依本院
調取本件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案卷宗,該卷宗內所附建築物設
計圖之右側立面圖所示,1樓平台寬度較上方雨遮線與牆面
間之距離略長,則於加計平台寬度後,平台前緣距離前方界
址線至少仍有5公尺之距離。而依證人游永成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稱建築物有向前挪移1、2公尺等語,然
參酌前述建築物
設計圖1樓平面圖,建築物
縱有向前挪移1、2公尺之距離,
則平台前緣距離前方界址線至少仍有3公尺之距離,斷不至
於如偵查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平台部分已逾越
界址線之情形發生,顯見本件建築物施工方式確有重大瑕疵
。被告為預售房屋之買受人,並非實際參與建築興建與現場
實際監工人員,關於本件建築物之設計與興建事宜,均由大
都市工程有限公司所負責,並為證人游永成於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53、55頁101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則本
件建築物施工所生之問題,自應由負責興建之大都市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豈有歸責於預售屋買受人之理。況本件案發後
,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因本件越界糾紛賠償新台幣40萬元予
被告,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8頁),足認本件
建築物平台逾越界址線之情形,肇因施工過程之瑕疵。
四、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鄰地
之
故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