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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熙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熙明知其在宜蘭縣宜蘭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所興建之農舍正面前緣,有部 分已緊鄰○○段000地號林文隆所有之土地,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約於民國99年10、11月間,擅自在其農舍正 面前方搭建木製平台,竊佔宜蘭市○○段○○○○號林文隆所 有之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林文隆、游永成於警訊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 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 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林文隆、游永成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關 於該證詞於製作過程中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佔犯嫌,係以證人林文隆、游永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 12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向大都市0000000000段 000 ○0地號土地,雙方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由大都 市○○○○○○於○○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於房 屋興建完成後,將房屋、土地一併過戶,於100年10月6日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測量後,房屋正面部分平台及該平台前方填土區 ,侵占鄰地即○○段000地號土地7.7平方公尺等情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是跟建商游永成購買宜蘭 市○○段○○○○○○號土地,98年9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98 年10 月7日開工,至99年1月12日蓋到屋頂板,竣工是在99 年5月31日,竣工之後才辦理過戶,過戶日期為99年6月辦理 保存登記,是以起造人楊基興辦完建物保存登記後,再將土 地跟建物移轉給伊,伊本身住在桃園,工作在新北市,隔很 久才過來宜蘭,如果有必要才會與游永成聯絡,伊當時不知 道地界在何處,他們是買預售屋,整個工程都交由游永成做 ,平台在簽預售屋的合約之前就已經決定,這是房子的一部 分,當初定了一份比較簡單的契約,後來發現有疏漏,才又 訂立比較嚴謹的契約,當時可能一時疏忽沒有放進去契約裡 面,但是有跟建商口頭約定要搭建平台,在房子還沒有蓋之 前就已經決定,於100年4月才開始搭蓋平台,都是由太太林 毓娟負責,伊於100年4月左右回來看房子,地主林文隆也在 現場,他說他們填土及平台部分有佔用到他的土地,伊才知 道有這樣的事情,當天就請建商游永成過來,伊跟游永成說 希望對侵占土地部分可以盡快釐清,並請游永成去申請鑑界 ,如果有侵占到土地部分,請游永成快點清除掉,游永成就 去申請鑑界,於100年5月20日第一次鑑界林文隆沒有過來, 又申請第二次於100年5月28日鑑界,林文隆又沒有過來,當 天測量後確實有佔用到林文隆的土地,伊就請建商把佔用部 分於當天就清除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 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向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段000○0地號土地, 由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委託志達土木包工業於○○段000○0 地號土地上設計規劃興建房屋,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房屋 、土地一併過戶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都市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游永成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101 年 11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 本(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0頁)、建 築物設計平面圖、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竣工報告書(本院 卷第14至17頁)等件附卷可佐嗣後證人林文隆於房屋興建 完成後,認該屋有竊佔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經提 起告訴,於100年10月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後,房屋正面部分 平台及該平台前○○○區○○○鄰○○○○段○○○○號土地 7.7 平方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12幀(警卷第12至18頁)、 勘驗筆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宜地貳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 (100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證。 ㈡依卷附建築物設計平面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本件建築物正面為L型,於凹陷處設置一木製平台,平台 前緣部分及平台前方堆土區逾越界址線而侵占鄰地即○○段 000地號土地7.7平方公尺。證人游永成前於偵查中證稱:「 (大都市建設公司有無給高國熙看地籍圖?)有。」、「( 高國熙是否知道他買的土地並非正長方形的土地?)他知道 。」、「(高國熙所蓋的農舍是否有建木製平台?)有。在 送建照時還沒有說要蓋,是直到房子主體完成使用執照下來 了,也過戶給高國熙後,高國熙才說要在一樓前面的屋簷下 蓋一個木製平台,他說要有平台作為活動用,寬是與建築物 屋簷同寬深度約1米或1米初頭左右,我公司大約是在房子過 戶給高國熙後的2、3個月開始做木製平台,大約一個禮拜就 完工了。」、「(既然有按圖施工,為何會將木製平台蓋到 林文隆的土地?)我們本來是要按圖施工,但因為旁邊有別 的房子已經蓋好了,如果我們按照原圖施工,高國熙的房子 會凹進去,一般在風水上大家不喜歡這個樣子,所以高國熙 的房子就有往前挪,我記得往前挪至少有1、2米。」、「( 高國熙是否知道他的房子要往前挪?)知道。」、「(是何 時決定房子要往前挪?)開工之前決定了。」(見100年度 偵字第3081號卷第27至29頁101年1月16日偵訊筆錄),檢察 官據此而認被告已知悉所購入之房屋緊鄰鄰地界址線,事後 要求建商平台時,就逾越界址線部分有侵占犯意。惟證人游 永成為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件房屋興建後所生之 瑕疵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或有避重就輕之嫌,尤 以其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施工時,在開工時,依據建築法規 定要先就建物之位置及樑柱等做放樣程序,當時放樣是由板 模師傅負責,伊想放樣正確後,就請怪手下去開挖,伊看圖 覺得前面還有很多距離,實際上現場負責的人是模板師傅, 伊也不知道出錯的環節在哪裡,在偵查中稱因為風水問題, 所以房屋有往前挪大約1公尺,伊跟師傅說把房子蓋平行, 師傅說往前移一點點,但沒有說尺寸移多少,伊看現場感覺 是移1、2公尺,伊自己認為這樣做比較好,應該沒有通知被 告,木製平台是被告簽約時,伊就已經答應要蓋平台送給他 ,農舍蓋好後,100年4月2日在搭建平台時,鄰地所有人林 文隆提出有逾越建築之情形,當時還沒有交屋,伊不知道平 台有越界的情形,伊以為距離還很遠,伊並無心要侵占土地 ,隔壁的人有異議時,伊有說去申請鑑界,如果有越界的話 願意馬上拆除,把土地還給他,第一次鑑界時,隔壁的地主 沒有來,第二次鑑界時隔壁的地主也沒有來,但是有鑑界, 鑑界好了之後,就自行把超過的土地拆除還給地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54至59頁101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則本件房屋 有往前挪移之情形,係於施工過程中所致,而非被告指示下 所為。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案卷宗,該卷宗 內所附建築物設計圖之右側立面圖所示,於建築物正面處確 實繪有一平台,而該平台約較其上屋簷之雨遮線略長,足見 被告辯稱於購買房屋簽約之際,即約定建商建造平台等語, 應可採信。 ㈢又興建房屋之初,須有放樣程序以釐清施工區域範圍,本件 建築物係於98年10月7日實施放樣程序,有建造執照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6頁),依卷附本件建築物設計圖1樓平面圖 (本院卷第14頁)所示,設置平台處之牆面距離前方界址線 為6.49公尺,雨遮線則為牆面向前延伸1公尺處,再依本院 調取本件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案卷宗,該卷宗內所附建築物設 計圖之右側立面圖所示,1樓平台寬度較上方雨遮線與牆面 間之距離略長,則於加計平台寬度後,平台前緣距離前方界 址線至少仍有5公尺之距離。而依證人游永成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稱建築物有向前挪移1、2公尺等語,然參酌前述建築物 設計圖1樓平面圖,建築物縱有向前挪移1、2公尺之距離, 則平台前緣距離前方界址線至少仍有3公尺之距離,斷不至 於如偵查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平台部分已逾越 界址線之情形發生,顯見本件建築物施工方式確有重大瑕疵 。被告為預售房屋之買受人,並非實際參與建築興建與現場 實際監工人員,關於本件建築物之設計與興建事宜,均由大 都市工程有限公司所負責,並為證人游永成於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53、55頁101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則本 件建築物施工所生之問題,自應由負責興建之大都市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豈有歸責於預售屋買受人之理。況本件案發後 ,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因本件越界糾紛賠償新台幣40萬元予 被告,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8頁),足認本件 建築物平台逾越界址線之情形,肇因施工過程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鄰地 之故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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