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達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起訴案號: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後,又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0 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
移轉管轄至本院
,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達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宗達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順欣輪胎有限公司
位在宜蘭縣○○鎮○○路○○○ 號蘇澳分店之店長,任職
期間
有保管輪胎及收取貨款繳回公司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2 月開始至99年10月
間止,陸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屬於順欣輪胎有限公司所
有或順欣輪胎有限公司為力新國際輪胎有限公司代工之輪胎
侵占入己後,或為非屬於順欣輪胎有限公司之客戶換裝輪胎
,或將侵占入己之輪胎出售予他人,前後所得款項約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均予侵占入己,未繳交順欣輪胎有限公司
。
二、案經順欣輪胎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決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宗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順欣輪胎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煌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99年2 月間起至99年10月間止,先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屬
於順欣輪胎有限公司所有或順欣輪胎有限公司為力新國際輪
胎有限公司代工之輪胎侵占入己後,或為非屬於順欣輪胎有
限公司之客戶換裝輪胎,或將侵占入己之輪胎出售予他人,
所得款項合計約50萬元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核屬接續犯
之性質,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於順欣輪胎有限公司所生損害程度、所得不
法利益之數額,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順欣輪胎有限公司達
成
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7 月,
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
之
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
人順欣輪胎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順欣輪胎有限
公司之諒解,惟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97年3 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確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
本件自不宜再
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